安徽省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

《安徽省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在1993.08.11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8.11
  • 實施時間:1993.08.11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預算外資金的管理,提高預算外資的使用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預算外資金,是指我省各國家機關、國有事業單位和有財務收支活動的社會團體,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財政、財務制度的規定,收取、提留或集中安排使用,不納入國家預算管理的資金。
預算外資金的具體管理範圍和項目,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的領導。
各級財政部門是管理預算外資金的職能部門,負責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監督,編制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決算。計畫、監察、物價、銀行等部門應當配合財政部門做好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審計機關負責對預算外資金的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條 預算外資金按照集中管理與分級分類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先收後支、量入為出、專款專用。
第五條 各種預算外資金必須按照國家和我省規定的項目、標準和範圍收取、提留和使用。確需新增項目、調整收費標準和收支範圍的,應按管理許可權和審批許可權報批。
第六條 預算外資金實行財政專戶儲存。已存入財政專戶的資金,其所有權、使用權和資金性質不變,並按照國家規定計付利息。
第七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開設預算外資金帳戶,應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未經批准,金融機構不得為其開設預算外資金帳戶。
第八條 專戶儲存單位在銀行開設的收入戶除定期劃轉財政專戶外,不得辦理支出業務;支出戶除財政專戶劃轉資金外,不得辦理收入業務。
第九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制度。收費單位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製的收費票據。
第十條 預算外各種專項基金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建立,不得自行設定。
第十一條 專戶儲存單位使用預算外資金,凡符合規定用途的,財政部門應及時審批核撥,確保隨用隨支。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預算外收入用於抵頂財政預算撥款的部分,應納入本單位的預算管理,與財政撥款統籌安排,統一使用。
第十三條 用預算外資金進行自籌基本建設的,必須存入建設銀行自籌基建財政專戶,經財政部門審查後,由建設單位按規定程式報批。
第十四條 用預算外資金購買專控商品,應按規定辦理專控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預算外資金用於工資、獎金、補貼、津貼和福利等開支的,必須按照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提取,發放。
第十六條 在保證專戶儲存單位正常用款的情況下,各級財政部門可運用財政專戶儲存的間歇資金進行有償周轉使用,對專戶儲存單位應優先支持。但不得用於開辦金融機構、開發公司和基本建設投資。
第十七條 有預算外資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按照財政部門的規定,編制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決算和報表。除全省統收統支的預算外資金外,各地的年度預算外資收支計畫、決算,由同級財政部門連同其他預算外資金一併審核匯總,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後逐級上報。
第十八條 預算外資金的收支科目和會計制度,按財政部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因故撤銷,其預算外資金劃轉同級財政部門代管,不得私分、轉移、隱匿。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其所在單位應給予表彰、獎勵:
(一)依法組織預算外收入,用於發展經濟建設或其他事來,成績顯著的;
(二)在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
(三)檢舉、查處預算外資金管理的違法行為,作出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或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事實和情節,責令予以糾正、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罰款;對其行政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並可建議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增設預算外資金項目的;
(二)擅自改變預算外資金收取範圍、提留標準和比例的;
(三)在多個銀行開設預算外資金帳戶,逃避財政監督的;
(四)轉移、隱匿、坐支預算外資金,不按規定納入財政專戶儲存的;
(五)未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製的收費票據而收費的;
(六)用預算外資金進行自籌基本建設,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
(七)用預算外資金購買專控商品,未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
(八)擅自擴大預算外資金開支範圍,濫發獎金、補貼、津貼、實物的。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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