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預算外資金管理實施辦法

《河北省預算外資金管理實施辦法》在1997.05.21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預算外資金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5.21
  • 實施時間:1997.05.2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預算外資金收入管理,第三章 預算外資金支出管理,第四章 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管理,第五章 獎懲,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規範預算外資金收支行為,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和《河北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預算外資金,包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各種財政性資金。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有預算外資金收支活動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簡稱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
第四條 預算外資金不屬於部門和單位的自有資金,其收支必須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參與制定或者制定預算外資金管理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二)審批本級預算外資金的年度收支計畫、計畫調整和決算草案;
(三)監督指導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執行預算外資金年度收支計畫的情況;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工作。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設定的預算外資金徵收機構(以下簡稱預算外資金徵收機構)負責預算外資金的具體徵收管理工作。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在預算外資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貫徹實施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二)負責預算外資金的財政專戶管理,組織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建立健全預算外資金管理的財務制度和會計核算體系;
(三)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預算外資金收入項目的立項審批;
(四)編制本級預算外資金的年度收支計畫、計畫調整和決算草案;
(五)負責組織實施本級預算外資金的年度收支計畫,並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告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的執行情況;
(六)監督檢查預算外資金的收支情況,查處違反預算外資金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七條 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負責本單位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建立健全本單位預算外資金管理的規章制度和會計核算體系;
(二)編制本單位預算外資金的年度收支計畫、計畫調整和決算草案;
(三)負責組織實施本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年度收支計畫,並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預算外資金年度收支計畫的執行情況;
(四)監督檢查所屬機構預算外資金的徵收管理情況和年度收支計畫的執行情況。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審計、物價、監察等部門和人民銀行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預算外資金的收支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預算外資金收入管理

第九條 預算外資金的收入範圍包括:
(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收取、提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基金和屬於基金性質的各類資金、附加(以下統稱基金);
(二)依照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物價部門的規定徵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三)依照國務院、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徵收、募集的基金收入;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籌集的社會公益性集資和以政府信譽取得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募捐、贈予資金;
(五)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主管部門從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收取的體現管理職能的資金;
(六)用於鄉鎮人民政府開支的鄉自籌資金和鄉統籌資金;
(七)其他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財政性資金。主要包括財政撥款有償使用回收資金中未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部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派駐境外的機構交繳的非經營性收入,以及財政專戶和預算外資金收入過渡帳戶的利息等。
第十條 預算外資金收入分為省級收入,設區的市收入,省級和設區的市共享收入
第十一條 省級和設區的市預算外資金收入項目的劃分,以及省級和設區的市共享收入的分享比例,由省財政部門商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上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不得違反規定調用屬於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預算外資金,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減免、擠占或者截留屬於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預算外資金。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涉及減免預算外資金收入的檔案時,應當徵求同級財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由省有關部門或者設區的市財政、物價部門報省財政、物價部門審批;制定、調整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由省有關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物價、財政部門報省物價、財政部門審批。設定、制定、調整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省財政、物價部門報省人民政府審批。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制定向企業徵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檔案,應當徵求省減輕企業負擔管理部門的意見。制定向農民徵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檔案,應當徵求省減輕農民負擔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設定基金項目,應當經省有關部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省財政部門審核後,按照規定的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設定集資項目,應當經計畫、財政部門審核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設定募捐項目,應當經縣以上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和集資的收取、提取管理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收入項目的審批許可權制定。
第十八條 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和集資,必須使用國務院財政部門、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者監製的票據。否則,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第十九條 預算外資金的收入和支出必須由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的財務機構集中管理,統一核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預算外資金公款私存或者私設“小金庫”。
第二十條 預算外資金由預算外資金徵收機構徵收或者其委託的單位代收。具體徵收方式由財政部門確定。
第二十一條 預算外資金徵收機構和代征單位必須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地徵收預算外資金。不得擅自決定減征、免徵、緩徵,不得隨意擴大徵收範圍或者提高徵收標準。
第二十二條 預算外資金徵收機構和代征單位必須將預算外資金收入及時足額繳入財政專戶,不得截留、擠占、挪用或者拖欠。經財政部門批准,預算外資金徵收機構和代征單位可以在指定的銀行開設預算外資金收入過渡帳戶。過渡帳戶中的預算外資金必須按期、直接繳入財政專戶。
第二十三條 預算外資金的財政專戶經辦銀行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地辦理預算外資金的收納,並根據財政部門簽發的撥款憑證撥轉用款單位帳戶。
第二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和省財政部門另有規定的外,減征、免徵或者緩徵各級預算外資金收入,必須由同級預算外資金徵收機構審查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重要的或者減免數額較大的收入項目,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減征、免徵或者緩徵預算外資金共享收入,必須經收入所在地預算外資金徵收機構審查後,由同級財政部門報共享收入的最高一級財政部門審批;重要的或者減免數額較大的共享收入項目,由共享收入的最高一級財政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章 預算外資金支出管理

第二十五條 預算外資金應當與財政預算撥款和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的其他資金統籌安排,並按照批准的支出計畫和財務制度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改變資金的用途,或者擴大支出範圍、提高開支標準。
第二十六條 經財政部門審核同意、人民銀行批准,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可以在銀行開設一個預算外資金支出帳戶。
第二十七條 用於公共工程和社會公益事業的預算外資金,應當按照批准的支出計畫和規定的用途使用。其中工程項目資金實行項目管理。用於經費支出的預算外資金,應當保證正常工作經費的需要,各項支出可以參照預算內資金的開支範圍和標準執行。預算外資金用於基本建設投資的,必須報財政部門審批資金來源,並按照規定的程式辦理立項審批手續,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預算外資金用於購買控購商品的,必須報財政部門審批資金來源,納入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的經費支出計畫,並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控購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預算外資金的支出,由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預算外資金年度收支計畫和季度、分月用款計畫,以及用款單位的預算級次、實際收入和用款進度,從財政專戶中撥付。財政部門撥付預算外資金應當遵守規定的審批程式,減化撥款手續。
第二十九條 專項用於公共工程和社會公益事業項目的預算外資金的年終結餘部分,應當結轉下年繼續使用。已經完成的項目的結餘資金和其他預算外資金,由財政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統籌調劑使用。

第四章 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管理

第三十條 預算外資金實行年度收支計畫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於每年十一月底前,部署編制下年度的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草案。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的要求,部署編制預算外資金年度收支計畫草案的具體事項。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應當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和財政部門的要求,結合本單位的具體情況,編制預算外資金年度收支計畫草案。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三十一條 財政部門收到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報送的預算外資金年度收支計畫草案後,應當進行審核匯總,編制本級的預算外資金年度收支計畫草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在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後對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報送的預算外資金年度收支計畫草案予以批覆,同時抄送同級審計部門。經批准的預算外資金年度收支計畫應當作為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和財政部門交繳、撥付預算外資金的依據。財政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批准的本級預算外資金年度收支計畫和下一級財政部門報送備案的預算外資金年度收支計畫匯總後,報上一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財政部門編制預算外資金年度收支計畫草案的依據是:
(一)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財政經濟政策,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二)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的要求;
(三)預算外資金管理體制規定的收支範圍;
(四)上一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的執行情況和本年度收支的變化因素;
(五)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報送的預算外資金年度收支計畫草案。
第三十三條 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編制預算外資金年度收支計畫草案的依據是:
(一)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
(二)單位的職責和本年度的工作任務,事業發展計畫;
(三)單位的定員和定額標準;
(四)單位財政預算撥款和其他資金情況。
第三十四條 編制預算外資金年度收支計畫應當量入為出,收支平衡。用於經濟建設、事業發展的預算外資金支出計畫和用於正常經費支出的預算外資金支出計畫,應當分別編制。
第三十五條 預算外資金年度收支計畫經批准後不得隨意調整。在計畫執行過程中因國家政策或者機構、人員發生變化等特殊情況對年度收支計畫影響較大時,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應當編制預算外資金年度收支調整計畫草案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對年度收支調整計畫草案進行審核匯總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將批准的年度收支調整計畫批覆有關單位。財政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批准的本級預算外資金年度收支調整計畫和下一級財政部門報送備案的預算外資金年度收支調整計畫匯總後,報上一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財政部門在預算外資金年度收支計畫執行過程中的主要任務是:
(一)督促預算外資金徵收機構和代征單位完成收入任務;
(二)合理調度、及時撥付預算外資金,並監督檢查資金的使用情況;
(三)編報、匯總、分析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財政部門報告收支計畫的執行情況;
(四)協調預算外資金徵收機構、銀行和有關部門在收支計畫執行中的關係。
第三十七條 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在預算外資金年度收支計畫執行過程中,應當按規定完成收入任務,及時足額上繳財政專戶,按照收支計畫合理安排支出。並負責分析收支計畫的執行情況,制定增收節支措施,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收支計畫的執行情況。
第三十八條 預算外資金的財政專戶經辦銀行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向財政部門編報預算外資金收入、撥付和結存等報表。
第三十九條 在年度終了前,財政部門應當按照上級財政部門的要求,部署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的編制工作。在年度終了後,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門的部署,編制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草案。編制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草案,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財政部門的要求,保證收支數額準確、內容完整,並及時報送。
第四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在審核各單位報送的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草案的基礎上,編制本級的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草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在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後,批覆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同時抄送同級計畫、統計和審計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批准的本級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和下一級財政部門報送備案的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匯總後,報上一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五章 獎懲

第四十一條 在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財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財政、審計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其改正,並視情節輕重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規定擅自增設收費、基金、集資項目或者擴大徵收範圍、提高徵收標準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違法金額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二)未使用國務院財政部門、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者監製的收費票據收取預算外資金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違法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三)未將預算外資金納入本單位財務機構集中管理的,處以違法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四)將預算外資金公款私存或者私設“小金庫”的,沒收全部存款,並處以違法金額兩倍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規定及時足額地將預算外資金繳入財政專戶的,處以違法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六)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擠占或者截留屬於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預算外資金收入的,將擠占或者截留的預算外資金收入收繳上級財政,並處以違法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七)擅自改變預算外資金的用途,或者擴大支出範圍、提高開支標準的,處以違法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八)未經財政部門審核、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在銀行開設預算外資金支出帳戶的,處以違法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九)未經財政部門審批資金來源,用預算外資金進行基本建設投資、購買控購商品的,處以違法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十)編報虛假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執行情況和決算的,處以違法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省財政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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