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2705
【發布文號】寧政[1992]150號
【發布日期】1992-09-21
【生效日期】1992-09-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檔案來源】
(1992年9月21日寧政〔1992〕150號)
第一條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根據國家物價局、財政部《關於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的通知》和《青海省行政事業收費
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西寧地區(含大通縣)的所有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
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僅限於行政事業單位經物價部門核准的收費範圍內使用,不得用於經營性業務和應稅項目。
第三條本規定由市、區(縣)財政局負責實施。
市財政局負責制定票據,審批特許專用票據,向省、市級單位發售票據,登記票據發售台帳,檢查省、市級單位使用票據情況,查處省、市級單位票據違章案件。
區(縣)財政局負責領取票據,向區屬單位發售票據,登記票據發售台帳,上報票據用量計畫和有關資料,檢查區屬單位票據使用情況,查處區屬單位票據違章案件。
第四條票據分為統一票據和專用票據。
統一票據是指由財政部門設計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專用票據是指由於統一票據格式不能滿足某行業特點的需要,另行設計並套印“西寧市財政局票據監製章”的票據。
第五條票據由市財政局統一監督印製;經批准後,專用票據也可由使用單位在市財政局指定的印刷廠監督印製。
第六條承印票據的印刷企業必須做到:
(一)由專人負責票據的印製管理工作;
(二)嚴格按照票據名稱、格式、數量印製;
(三)從白頁到成品要嚴格核對紙張數目,嚴防票據丟失;
(四)票據出廠前,必須檢查有無缺號,錯號,缺聯,封面封底是否完整,有無封口;
(五)不符合質量要求和多餘的票據,在監製單位人員的監督下及時銷毀;
(六)不得將承印票據的某一工序轉手委託其他廠印製;
(七)不得複製“西寧市財政局票據監製章”。
第七條凡需要票據的單位,必須先向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憑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向當地財政部門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的,發給《收費票據購買證》,憑證購買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的,發給《收費票據購買證》,憑證購買票據。
第八條財政部門發售票據時應做到:
(一)查驗《收費許可證》和《收費票據購買證》;
(二)認真登記所購票據的數量,起止號碼;
(三)經辦人簽字蓋章;
(四)詳細審查使用過的票據存根,驗舊購新。審查內容包括:1、台頭;2、開票日期;3、收費項目;4、大小寫金額;5、經辦人簽章等。
第九條審查無誤的票據加蓋“驗訖”章後,退回收費單位,按會計檔案管理要求妥善保管十五年。
第十條使用票據單位必須健全票據管理制度,明確專人負責票據的購領、保管、建立票據帳簿,記載購入、發出、填用、結存及核銷等情況。
第十一條使用票據時,應該注意的事項:
(一)檢查票據是否有缺頁、缺嘖、重號,號碼前後倒置,發現問題,及時向財政部門報告;
(二)填錯的票據必須全份完整保存備查。
第十二條因故丟失的票據,及時向財政部門報告,並登報聲明作廢,而後酌情處理。
第十三條如因機構變動,撤銷、合併而未用完的票據,必須退交財政部門。
第十四條財政部門從以下幾個方面檢查票據的使用情況:
(一)票據的購買、保管、領用、入檔等制度是否健全;
(二)票據的使用情況、範圍是否準確;
(三)票據的購入和用、存數量是否相符。
第十五條使用票據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不按規定填寫、使用、保管票據的;
(二)私自轉讓、轉借、代開票據的;
(三)因玩忽職守丟失票據的;
(四)塗改、偽造、偷盜、私自銷毀票據的;
(五)阻撓、抗拒檢查的。
第十六條承印票據的印刷廠違犯第六條規定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各印刷企業擅自印刷西寧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的,除將印刷的票據全部收繳銷毀、沒收非法所得外,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單位或當事人,可按《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或起訴,又不履行的,由處罰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財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或工作失職的,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二十條本規定由西寧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