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收費管理條例

為加強對收費的管理,保護合法收費,制止亂收費,維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安徽省收費管理條例》。該《條例》經191年5月7日安徽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條例》分總則、行政性收費、事業性收費、經營性服務收費、監督管理、獎勵與處罰、附則7章37條,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收費管理條例
  • 目的:加強對收費的管理,保護合法收費
  • 第2次修正:2012年2月25日
  • 地點:安徽省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安徽省收費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行政性收費,第三章 事業性收費,第四章 經營性服務收費,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第七章 附 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3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已經2012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
(2012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規中涉及行政審批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安徽省收費管理條例》第十九條修改為:“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許可證制度。對實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登記證制度。
“《安徽省收費許可證》、《安徽省服務價格登記證》由省價格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核發。收費單位應當在經辦場所或者營業場所公布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批准機關,實行亮證收費。”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收費管理條例

(1991年5月7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通過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2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收費的管理,保護合法收費,制止亂收費,維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性收費、事業性收費和經營性服務收費的管理。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對收費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省物價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收費管理工作;市、縣(市)物價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的收費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性收費

第四條 國家行政機關或國家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實施對社會、經濟、技術和自然資源的管理和監督而收取的費用屬行政性收費。
第五條 設立行政性收費項目和制定、調整收費標準,由省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經省物價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行政性收費標準,應按行政管理行為的合理開支,兼顧社會承受能力核定。
第七條 行政機關辦理職責範圍內的公務所需的費用,應從行政經費中開支。不得藉口經費不足等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也不得將正常的行政工作轉移到所屬事業單位而藉機收費。

第三章 事業性收費

第八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不以盈利為目的,通過提供特定服務而收取的費用屬事業性收費。
第九條 設立事業性收費項目和制定、調整收費標準,除國家法律、法規有規定外,由省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經省物價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主管部門審批。重要的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事業性收費標準,應根據提供服務所需的合理費用和服務質量、數量核定。收費單位屬全額預算管理的,除國家法律、法規或省人民政府規定實行有償服務的項目外,不得收費;屬差額預算管理的,本著“適當補差”的原則核定;屬自收自支的,本著“合理開支,以收抵支”的原則核定。
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和民眾組織不得向社會收費。

第四章 經營性服務收費

第十二條

經營單位、個人和個人合夥以盈利為目的,通過提供經營性服務而收取的費用屬經營性服務收費。

第十三條

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三種形式。

第十四條

對與人民生活關係密切的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其收費標準的制定、調整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十五條

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應按照合理成本(費用)、交納稅金、合理利潤,兼顧消費者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六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政策和規定,業務主管部門應加強管理和監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對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實行目錄管理。省物價主管部門編制全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目錄和重要的經營性服務收費管理目錄,市、縣(市)物價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地區經營性服務收費管理目錄。各項收費目錄均應定期公布,實行民眾監督。

第十八條

轉發經國務院或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批准的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有關收費檔案,由省人民政府行文,或者由省業務主管部門與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聯合行文。
轉發未經國務院或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批准的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有關收費檔案,由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由省業務主管部門與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聯合行文。
非聯合行文的,不得作為收費依據。

第十九條

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許可證制度。對實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登記證制度。
《安徽省收費許可證》、《安徽省服務價格登記證》由省價格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核發。收費單位應當在經辦場所或者營業場所公布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批准機關,實行亮證收費。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不準以不要財政負擔為由增加編外機構和人員,有特殊情況確需增設以收費為主要經費來源的單位,必須徵得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分立、合併、撤銷、改變名稱或者變動收費項目和調整收費標準的,必須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安徽省收費許可證》的變更或註銷手續。原發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或答覆。

第二十二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必須使用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或核准的票據。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一律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票據。非上述統一制發的票據,不得作為報銷憑證。

第二十三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按照資金性質分別納入財政預算或預算外管理。收費單位要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嚴格財政紀律,嚴禁坐收坐支、挪用私分或私設“小金庫”。

第二十四條

物價主管部門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年審制度。收費單位應如實提供成本、賬簿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上級人民政府或物價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業務主管部門制定的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有權予以糾正。

第二十六條

凡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收費,被收費單位和個人應及時足額繳納。
凡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收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拒付和向物價主管部門檢舉揭發。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切實加強對收費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貫徹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由同級人民政府或業務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對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行為有功的單位或個人,由縣以上物價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下列行為屬亂收費行為:
(一)越權批准或擅自設立收費項目、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的;
(二)無《安徽省收費許可證》擅自收費的;
(三)不使用統一規定的票據或無票據而收費的;
(四)不按《安徽省收費許可證》的規定,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不實施管理行為或不提供服務而收費的;
(六)不按規定辦理變更或註銷《安徽省收費許可證》而繼續收費的;
(七)不按規定公布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而收費的;
(八)其它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收費行為。
第三十條 有前條行為之一的,由物價主管部門根據情節給予下列處罰:
(一)通報批評;
(二)責令停止和糾正亂收費行為;
(三)責令將全部非法收費款退還被收費單位和個人,不能退還的由物價主管部門予以沒收;
(四)對有亂收費行為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罰款;
(五)吊銷其《安徽省收費許可證》;
(六)建議監察機關或有關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罰沒收入,由物價主管部門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一條 違反收費財務管理制度的,按有關財政審計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檢舉、揭發非法收費者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業務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各級物價、財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必須秉公辦事,嚴格執法。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拒絕、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一律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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