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理順收入分配關係,加強政府巨觀調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非稅收入,是指除稅收以外,由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依法利用政府權力、政府信譽、國家資源、國有資產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務、準公共服務取得並用於滿足社會公共需要或準公共需要的下列財政資金: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政府性基金;
(三)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
(四)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
(五)國有資本經營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罰沒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稅收入。
前款規定的收入屬應納稅範圍的,其依法納稅後的資金為政府非稅收入。
社會保障基金、住房公積金不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範圍。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編制全省政府非稅收入項目目錄,定期向社會公布和調整。
第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政府非稅收入的徵收管理及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政府非稅收入的統一管理。
審計、監察、價格主管、人民銀行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政府非稅收入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政府非稅收入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將政府非稅收入納入綜合財政預算,統籌安排、使用。
第二章 徵收
第七條 政府非稅收入的徵收,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財政部和省政府的規定。
第八條 對於政府非稅收入,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了徵收單位的,由規定的單位徵收;未規定徵收單位的,由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徵收。
徵收單位可以依法委託其他單位代為徵收政府非稅收入,委託單位應當將委託情況及時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徵收單位應當嚴格依照規定的項目、範圍和標準徵收政府非稅收入。
第十條 政府非稅收入的緩徵、減征、免徵,繳款義務人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由國家和省規定的機關根據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並在5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徵收單位應當編制年度政府非稅收入(不含罰沒收入)徵收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定。
政府非稅收入徵收計畫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因特殊原因需調整收入計畫的,必須經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核准。
第十二條 政府非稅收入實行收繳分離制度。具體收繳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徵收單位不得當場徵收現款,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建立政府非稅收入收繳管理系統,實現財政部門、徵收單位和代收銀行間政府非稅收入收繳信息聯網,確保政府非稅收入按規定及時、足額上繳國庫或財政專戶。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代收銀行開設財政專戶或財政匯繳專戶,用於記錄、核算和反映政府非稅收入的收繳活動。
徵收單位不得自行開設政府非稅收入賬戶。
代收銀行由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採用招投標的方式確定。
第十四條 繳款義務人應當按照徵收單位規定的時間、金額,將有關款項繳入財政專戶、財政匯繳專戶或國庫單一帳戶。
徵收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不得隱匿、轉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所收款項或者將所收款項存入個人帳戶。
第十五條 政府非稅收入屬於繳納後應當返還的待結算收入的,繳款義務人應當先到代收銀行營業網點將款項繳入財政專戶或財政匯繳專戶;符合返還條件的,由徵收單位提出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核確認後返還繳款義務人。
第十六條 依法確認為誤收、多收的政府非稅收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內直接返還繳款義務人。
第十七條 徵收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繳款義務人公示由本單位負責徵收的政府非稅收入項目及其依據、範圍、標準、時間、程式;
(二)在規定時間內向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編報本單位政府非稅收入(不含罰沒收入)年度計畫草案;
(三)按照規定向繳款義務人足額徵繳政府非稅收入款項;
(四)記錄、匯總、核對並按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定期報告本單位政府非稅收入征繳情況。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財政專戶中應當上繳國庫的資金,按照規定劃解國庫。
第十九條 政府非稅收入按照規定實行上下級分成管理的,由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分成比例定期劃解、結算。
第二十條 除國家和省政府另有規定外,徵收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將政府非稅收入資金直接繳付上級徵收單位或者撥付下級徵收單位。
第二十一條 政府非稅收入上下級分成的比例,涉及中央和省分成的,按照國務院或者財政部的規定辦理;涉及省與市(州)、縣(市)分成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規定辦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各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對政府非稅收入實行分成,也不得擅自集中下級部門和單位的政府非稅收入。
第二十二條 徵收單位徵收政府非稅收入時,應當向繳款義務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財政票據;不出具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財政票據的,繳款義務人有權拒絕繳款。
財政票據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監督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執行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工作的監督,建立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考核和增收獎懲機制,依法處理政府非稅收入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具體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日常檢查和年度稽查,制定具體的稽查辦法,及時依法查處政府非稅收入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徵收單位應當自覺接受財政、審計、監察、價格主管等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賬冊、報表、票據等有關資料,真實反映有關情況。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與政府非稅收入有關的違法行為。對於社會公眾的舉報,財政、審計、監察、價格主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查明事實,依法作出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政府非稅收入徵收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部門責令補收應當徵收的政府非稅收入,收繳應當上繳的政府非稅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並對該單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從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工作中獲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縱容違反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定行為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以行政處罰代替糾正違法行為的;
(四)對承辦的舉報、投訴事項拖延、推諉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五)違反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吉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吉林省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