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收費罰款沒收財物管理條例

1986年12月14日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收費罰款沒收財物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6.12.14
  • 實施時間:1987.05.01
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

修訂的條例

(1986年12月14日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2年1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吉林省收費罰款沒收財物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吉林省收費罰款沒收財物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收費管理
第三章 罰款沒收財物管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對違反本條例的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各種收費、罰款、沒收財物的管理,保護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全省城鄉一切社會性的收費、罰款、沒收財物的活動,所有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 
第三條 各種收費、罰款、沒收財物的項目和標準,都必須按本條例規定的許可權報經批准,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縣(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物價、財政、審計部門按規定的許可權,負責監督檢查本條例的執行。

第二章 收費管理

第五條 各種收費項目及其標準,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及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沒有規定而又需增加的收費項目或調整收費標準的,按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執行。
各種收費項目,按物價分級管理許可權,由物價部門制定管理目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除實行市場調節的經營性收費外,其他收費標準由物價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或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公布;新增加的收費項目和新調整的收費標準批准後,隨時予以公布。 
第六條 實行國家定價和國家指導價的經營性收費,按提供服務的成本、稅金和合理利潤確定,由物價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管理。增減上述經營性收費項目或調整收費標準,按分級管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業務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物價部門審批。其中與人民生活關係密切的,由物價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實行市場調節的經營性收費項目,由物價部門按分級管理許可權確定;收費標準由經營者自行確定。 
第七條 事業性收費,按財政撥款和提供服務的支出情況,本著補償合理費用的原則確定,由物價、財政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管理。增減事業性收費項目或調整事業性收費標準,由省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經省物價、財政部門審批,其中與人民生活關係密切、涉及面廣、政策性強的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社會團體和民眾組織不得自行向社會收取費用。會費收取標準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八條 行政性收費,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及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由物價、財政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管理。增減行政性收費項目或調整行政性收費標準,由省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經省物價、財政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規規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確需發放的牌證照等,需要收費的,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工本費,不得盈利。超過工本費另外加收管理性費用的,按本條前款規定的批准程式另行報批。按規定收取管理性費用的,為管理而發放的牌證照等,不再另收工本費。 
第九條 各級業務主管部門轉發上級業務部門的國家定價和國家指導價和經營性收費檔案,必須送同級物價部門會簽後下發,轉發事業性、行政性收費檔案,必須送同級物價、財政部門會簽或聯合轉發。
各級編制管理部門,審批以行政性和事業性收費為經費來源的各類機構和編制時,應徵求省物價、財政部門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經營性收費票據,由稅務部門監製和管理;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票據,由財政部門監製和管理。國家和省規定使用的專用票據除外。
對於應當收稅的事業性收費項目,財政部門應當向稅務部門提供收稅依據,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稅務部門制定。
凡經批准的收費,收費單位應向物價部門申請領取《收費許可證》,憑證收費。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亂收費。被收取的單位或個人有權拒付。
(一)超越規定許可權,擅自增加收費項目的; 
(二)未按規定的許可權批准,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
(三)不使用統一規定的票據收費的;
(四)未領取《收費許可證》而收費的。
第三章 罰款沒收財物管理

第十二條 罰款、沒收財物必須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各部、委及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罰款、沒收財物的票據,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出式,市(地、州)財政部門監製和管理,對單位的罰款數額在三十元以下或對個人的罰款,必須使用統一規定的印有人民幣面額的票據。 
第十四條 罰款、沒收財物由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主管機關執行。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亂罰款、亂沒收。被罰款、被沒收財物的單位或個人有權拒罰。
(一)現場執罰人員沒有佩戴統一執勤標誌或不出示執罰證件的;
(二)超越規定的許可權,擅自製定罰款、沒收項目的;
(三)不開具統一規定的罰款、沒收票據的;
(四)超過規定的罰款、沒收標準的;
(五)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同一違章行為已受過處罰的。 
第十六條 罰款、沒收的收入,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對未按本條例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報經批准,擅自增加的收費項目或提高的收費標準,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物價部門有權予以糾正或廢除。 
第十八條 企業單位被收繳的罰款應從本單位自有資金中支付,不得計入成本、不得列入營業外支出;行政、事業單位被收繳的罰款應從本單位的預算包乾經費結餘或自有資金中支付;對個人的罰款,一律不準用公款墊付或報銷。 
第十九條 事業性、行政性的收費,除按國家規定納入預算內管理的外,均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計畫管理、財政專戶存儲和審批、銀行監督的方式。各部門和單位不得自立專戶。
凡收取事業性或行政性費用的單位,由縣以上業務主管部門負責向同級物價、財政部門報送年度財務收入和使用情況。 
第二十條 對亂收費、亂罰款、亂沒收財物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管理監督機關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揭發、檢舉、控告,管理監督機關或收資單位、執罰機關的上級主管部門應及時認真查處。
被揭發、檢舉、控告的單位或個人不得進行打擊報復。
第五章 對違反本條例的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亂收費的,物價、審計部門應按有關規定責令其退還或沒收其全部違法所得,並視其情節,處以違法所得額百分之十至兩倍的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不使用統一規定的票據收費或偽造收費票據的,由票據管理部門沒收票據,並視其情節,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亂罰款、亂沒收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偽造票據的,財政、審計部門應按有關規定責令其退還或沒收其全部違法所得,並視其情節,處以違法所得額百分之十至兩倍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提成、截留、挪用罰款、沒收收入的,財政、審計部門應責令其退還全部提成、截留、挪用款,並視其情節,處以非法動用額百分之十至兩倍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擅自挪用事業性、行政性收費資金的,財政、審計部門應將其非法動用的資金全部沒收。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除對單位進行經濟處罰外,還應對其主管領導人員、直接責任者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單位或個人,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對冒充、謾罵、毆打執罰、收費人員,或妨礙執罰、收費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對揭發、檢舉、控告的單位或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應視其情節,分別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對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管理、監督機關和執罰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中有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徇私枉法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經營性收費,系指以營利為目的而向社會提供勞務、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二)事業性收費,系指不以營利為目的為社會提供服務而收取的費用。
(三)行政性收費,系指國家機關為加強社會管理和經濟管理,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授權部門及省人民政府的規定而收取的費用。
(四)罰款、沒收財物,系指國家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實行的一種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對內部管理的有關規定和當地民眾民主討論制定的鄉規民約,不屬本例管理範圍。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過去省內發布的有關收費、罰款、沒收財物的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均按本條例執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八)對《吉林省收費罰款沒收財物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十條修改為:“經營性收費開具的發票,由稅務部門監製和管理;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票據,由財政部門監製和管理。國家和省規定使用的專用票據除外。對於應當收稅的事業性收費項目,財政部門應當向稅務部門提供收稅依據,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稅務部門制定。凡經批准的收費,應對其加強事中事後監管,收費單位應向各級價格、財政部門報送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情況和其收支狀況年度報告。”
2.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亂收費。被收取的單位或個人有權拒付。
“(一)超越規定許可權,擅自增加收費項目的;
“(二)未按規定的許可權批准,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
“(三)不使用統一規定的票據收費的;
“(四)繼續收取已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和不執行減免費政策的;
“(五)履行職責過程中沒有法定依據設定不合理條件,增加經營者、消費者負擔的;將職責範圍內的公務活動變無償為有償的;
“(六)藉助權力或壟斷地位、優勢地位強制服務、指定服務或購買商品,強制收費、搭車收費、強買強賣的;
“(七)只收費不服務或少服務的;
“(八)利用職權和行業壟斷地位,強制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並收取會費;強制參加不必要的會議、培訓、展覽、學術研討、考核評比、出國考察等付費活動;強行拉廣告、贊助捐助的;
“(九)利用職權將應承擔的費用轉嫁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的;
“(十)利用電子政務平台收費的;
“(十一)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的屬於亂收費的其他情形。”
3.將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的“物價”修改為“價格”。
4.將第五條中的“物價管理部門”修改為“價格主管部門”。
5.將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七條中的“物價部門”修改為“價格主管部門”。
6.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的“非法”修改為“違法”。
7.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8.將第二十七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9.將第二十九條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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