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

青海省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對罰款和沒收財物的管理,督促執法機關正確行使罰沒處罰權,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1995-11-25
  • 生效日期:1996-04-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701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青海省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
(1995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1995年11月25日公布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罰沒處罰的執行
第三章 罰沒票據的管理
第四章 罰沒收入的管理
第五章 監督與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罰款和沒收財物的管理,督促執法機關正確行使罰沒處罰權,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執法機關是指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以及依法行使行政執法權的單位。
第三條 執法機關在執行罰款、沒收財物(以下簡稱罰沒處罰)時,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執法機關的罰沒收入必須全額上繳國庫。
罰沒收入包括執法機關實施罰沒處罰的罰沒款、罰沒物品和不返還贓物的變價收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負責同級執法機關罰沒收入的票據管理和財務結算工作。
第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對執法機關必不可少的辦案費用要予以保證,對執法機關的罰沒收入和辦案費用補助的開支,按照“收支兩條線”的原則管理。
第二章 罰沒處罰的執行
第六條 執行罰沒處罰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制定的規章的規定進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及規章沒有規定的,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進行罰沒處罰。其他規範性檔案不得創設罰沒處罰項目。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進行罰沒處罰,必須給被處罰人出具處罰決定書和罰沒票據。
處罰決定書應載明:被處罰對象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處罰依據,罰沒數額,執行期限,不服處罰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執法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八條 執法人員實施當場處罰的,必須出具統一制發、編有號碼並由執罰人員簽名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九條 執法人員執行罰沒處罰,必須持有國家或本省制發的執行公務的證件,無證不得處罰。
第十條 任何執法機關不得下達罰沒收入指標,也不得以收取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實施罰沒處罰。
第三章 罰沒票據的管理
第十一條 執法機關執行罰沒處罰,必須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制發或認可並登記備案的罰沒票據、憑證,禁止使用其他收據。
第十二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建立、健全票據的領發、使用、繳銷、保管制度,並嚴格管理,堵塞漏洞。
第十三條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對執法機關罰沒票據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和審計。
第四章 罰沒收入的管理
第十四條 執法機關應設立罰沒收入財務帳冊,建立罰沒收入的保管、交接和結算對帳制度。罰沒收入的結算由財政部門負責,並在地方財政決算中予以反映。
第十五條 執法機關沒收、扣押、查封財物時應製作清單,載明財物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辦人和當事人簽名或蓋章。清單由執法機關和當事人各執一份。
退還扣押、查封的財物時,當事人應憑單驗收,扣押財物丟失、損壞的,執法機關應負責賠償。
第十六條 對尚未結案而暫時扣押、查封不易保存的物品,執法機關可經物價部門評估後進行拍賣,拍賣的變價款暫予保存,待結案時一併處理。
第十七條 執法機關對罰沒財物應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金銀、外幣以及國庫券債券股票等有價證券,由專管或專營金銀、外匯、證券業務的金融、證券機構予以收購、兌換、兌現;
(二)金、銀、珠寶等製作的工藝品(包括飾品和器皿),古玩、文物,經專門管理部門鑑定估價後,應由國家收藏的,交有關部門收藏;無收藏價值的,可拍賣處理;
(三)菸草專賣品和其他專營商品,進行定向拍賣;
(四)糧油和鮮活等易腐、易變商品,委託所在地農副產品批發市場或集貿市場出售或拍賣;
(五)法律、法規規定予以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按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六)大宗商品、重要生產資料等,由有經營權的機構拍賣或者收購;
(七)武器彈藥、易燃易爆物品、毒品和其他違禁品,由收繳機關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八)假冒偽劣商品,經鑑定有利用價值的,由有關部門收購;無利用價值的,一律銷毀。
第十八條 拍賣物品應經物價部門評估後拍賣。嚴禁任何機關和個人採取調換、私分、壓價、內部選購等手段處理罰沒物品。
財政、審計、物價部門對罰沒物品的拍賣活動進行必要的監督。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直接查處結案的罰沒款和沒收物品變價款,追回應上繳國庫的贓款和贓物變價款,由查處機關上繳國庫。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行政執法機關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處的案件的贓款贓物,按國家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條 鐵路、海關、外匯管理等隸屬於中央機關的罰沒收入以及公安、工商部門緝私罰沒收入的上繳,按國務院及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執法機關截留、隱瞞、轉移、挪用、坐支罰沒收入的,一經查實,財政部門有權從該機關的預算經費中扣除。
第五章 監督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執法機關的罰沒處罰實行監督,可以依法撤銷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超越許可權制定的有關罰沒處罰的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超越許可權制定的有關罰沒處罰的規定,應責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銷。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監察、財政、審計、人事等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許可權,互相配合,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依法查處。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的罰沒處罰行為有權控告、檢舉、揭發。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不送達處罰決定書和不開具罰沒處罰票據的,有權拒絕履行;對罰沒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執法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執法機關的上級主管部門應予糾正;可以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責令限期改正,對執法機關的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超越許可權設定或變相設定罰沒處罰項目,提高罰款標準和擴大適用範圍,濫施罰沒處罰的;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及規章的規定擅自委託其他組織和個人代施罰沒處罰的;
(三)利用罰沒收入為本單位謀取利益的;
(四)向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下達罰沒指標的。
第二十六條 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負責人,由主管機關或監察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不履行罰沒處罰職責的;
(二)擅自製發、偽造罰沒票據或者不按規定使用罰沒票據的;
(三)隱瞞、截留、轉移、坐支、私分、貪污、挪用、侵占罰沒收入的;
(四)調換、壓價處理、內部選購沒收物品的;
(五)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進行罰沒處罰,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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