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基層法律服務條例

《四川省基層法律服務條例》是2004年四川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起草的一部條例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基層法律服務條例
  • 出台時間:2004年
  • 類型:政府檔案
  • 地區:四川省
  • 通過時間:1995年12月20日
基本介紹,檔案全文,

基本介紹

四川省基層法律服務條例(2004年)
四川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27號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基層法律服務組織
第三章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檔案全文

四川省基層法律服務條例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保障基層法律服務所依法開展法律服務活動,根據國家憲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則,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基層法律服務所,是指在鄉鎮、城市街道設立的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有償法律服務的中介組織。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指依據本條例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執業證從事法律服務的人員。
第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通過開展法律服務工作,宣傳國家憲法、法律和法規,維護國家、集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促進基層社會主義法制建設。
第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法律服務工作,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依法辦事,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照職責管理、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基層法律服務工作。
第二章基層法律服務組織
第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實行自收自支,獨立核算,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業務範圍是:
(一)應聘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當事人委託,代理民事、經濟、行政訴訟;
(三)接受當事人委託,參與仲裁活動和非訴訟法律事務;
(四)接受被告人委託,或經人民法院指定,擔任不需要偵查的、告訴才處理的輕微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辯護人;
(五)根據雙方的意願,主持調解訴外糾紛;
(六)解答法律詢問,代寫法律文書。
第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可以受公證機關委託,協助辦理公證事項;也可以接受當事人申請,為內容單一、權責明確、標的額小、履行期短的協定或契約辦理見證。
第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開展法律服務的收費標準由省物價、財政、司法行政部門共同制定。
第三章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第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
(二)品行道德良好,辦事公道,作風正派;
(三)年滿20周歲以上,身體健康;
(四)有法律專業中專以上學歷或者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並經市、州以上司法行政部門三個月以上法律知識培訓,省司法行政部門統一考試,取得合格證。
受過刑事處罰的,被開除公職未滿五年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或者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員不得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
第十二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三)項條件的下列離退休人員,可申請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
(一)離任2年以上的法官、檢察官;
(二)曾專門從事法律研究、法學教育二年以上;
(三)曾專門從事立法業務工作二年以上。
第十三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申請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的人員,應當向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決定。予以核准的,發給由法務部統一製作的基層法律服務執業證;不予核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只能在一個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開展服務時,須持當年有效執業證和所在法律服務所的介紹信,實行亮證服務。
第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符合律師條件的,可依法取得律師資格,履行律師職責。
第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據本條例開展法律服務工作,享有下列權利:
(一)受法律保護,不受非法干涉;
(二)查閱、複製與承辦案件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應提供方便;
(三)擔任不需要偵查的、告訴才處理的輕微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辯護人時,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通信、經人民法院同意並派員在場的情況下,也可以會見在押的被告人;
(四)就案件有關的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收集證據;
(五)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其他合法理由,在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公告發布前,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推遲開庭時間;
(六)對堅持無理要求、故意隱瞞重大情節、提供虛假證據的當事人,可以拒絕接受委託或者解除委託契約。
第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法律服務工作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私自收案、收費和接受當事人的財物;
(二)不得壓制、侮辱、刁難當事人和損害當事人或者顧問單位的合法權益。
(三)不得指使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作虛假陳述,不得參與或指使他人提供虛假證據;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干擾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或仲裁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五)不得以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不得接受同一案件雙方當事人的委託;
(六)對國家秘密,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工作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守秘密。
第四章管理和監督
第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執業許可證、基層法律服務執業證實行年檢制度,年檢合格的,方可繼續開業或執業。年檢的具體辦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開展法律服務工作,應當公開業務範圍、收費標準和工作守則,主動接受當事人和民眾的監督。
第二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建立、健全財務管理等制度,自覺接受政府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違反規定收費的,由物價檢查機關依法查處。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也可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責令停業整頓,經整頓不改的,吊銷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或第十七條規定之一的,由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沒收違法所得或責令其暫停執業三個月至一年;情節嚴重的,並可吊銷執業證。違反其它法律法規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因違法執業或自身過錯,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或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依據本條例所處的罰款和沒收的財物。按照《四川省罰款和沒收財物行政處罰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對司法行政部門依據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決定的,作出決定的司法行政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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