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收入和其他財政性資金的管理,規範財政票據使用和管理行為,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財政票據的印製、發放、申領、使用、稽核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財政票據是指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相關社會團體(以下統稱財政票據使用單位),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取費用、罰沒財物或進行內部結算時出具的財務憑證。 財政票據是單位財務收支的法定憑證和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是財政、審計、價格、監察等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的重要依據。
第四條 財政票據實行分級管理,誰發放、誰稽核,以票控費和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二章 財政票據的種類和適用範圍
第五條 財政票據包括以下種類:
(一)非稅收入通用票據;
(二)非稅收入專用票據;
(三)罰款沒收財物票據;
(四)醫療票據;
(五)內部收款結算票據。
第六條 財政部門是財政票據的主管機關。各級財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職責負責有關財政票據管理工作,建立建全財政票據管理相關制度,落實管理機構、管理人員和管理措施。
財政票據的具體種類、版式、規格、聯次、編號、色彩和內容等,由省財政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其中非稅收入專用票據的版式、內容、使用範圍、使用期限等,由省財政部門商省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啟用、停用財政票據以及票據的種類、內容等變更時,省財政部門應向社會公告。
第七條 財政票據應具備實用性、防偽性和可監督稽核等功能,可使用分類編碼、條型碼、螢光防偽等技術。
行政機關、事業單位以及委託收款銀行使用計算機、專用收款機出具機打票據的,必須使用經省財政部門認可,具有加密性和監督稽核程式功能的軟體。
第八條 非稅收入通用票據適用於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行為。非稅收入專用票據適用於專業性較強,有行業特殊要求的特定收費(基金)行為。罰款沒收財物票據適用於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罰款和沒收財物行為。醫療票據適用於政府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從事醫療服務的收費行為。
第九條 內部收款結算票據適用於以下範圍:
(一)單位財務往來結算和代收代辦業務憑證;
(二)經財政部門批准,票據使用單位系統內部非應稅的刊物、資料的工本費等。
內部收款結算票據不得用於行政事業收費,不得作為訴訟費或行政處罰收費憑證,不得作為單位經營性收入憑證或替代稅務機關稅務票據。
第三章 財政票據印製和發放
第十條 財政票據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票面套印青海省財政票據監製章。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印製財政票據。
各級財政部門按預算管理級次和管理許可權負責本級財政票據的管理、發放工作。
第十一條 財政票據實行計畫管理。各級財政部門按預算管理級次和管理許可權,根據各單位財政票據使用量逐級申報計畫,省財政部門匯總後確定年度的財政票據總量。
有條件的地區和部門應實行“單位開票、銀行代收”的收費方式,可推行電子票據等管理方法,降低財政票據的管理和稽核成本。
第十二條 財政票據印刷企業由省財政部門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取得財政票據承印權的企業,應按契約和省財政部門簽發的《財政票據準印通知單》規定的內容、數量、時間印製財政票據。
印刷企業應按省財政部門的要求,建立票據印製、保管、運輸、殘次品處理等管理制度,對財政票據監製章印模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落實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三條 財政票據實行申領證制度。《財政票據申領證》格式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制定,各級財政部門按預算管理級次核發。
第十四條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持單位介紹信到同級財政部門辦理《財政票據申領證》;需申領行政事業收費或罰沒財物票據的,還應分別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人民政府或省財政、價格部門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批准檔案;
(二)《青海省行政事業收費許可證》副本;
(三)省財政部門的罰沒處罰登記憑證。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持《財政票據申領證》向同級財政部門申領財政票據。財政部門應在《財政票據申領證》上如實載明領用票據的種類、數量和核銷等情況。
第十五條 實行省級垂直管理的部門和按行業管理要求需使用非稅收入專用票據的部門,由省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向省財政部門申領有關非稅收入專用票據,並逐級發放。
省級行政主管部門應按本辦法的規定,建立部門或本行業的非稅收入專用票據管理和稽核制度,並向省財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財政票據的使用和核銷
第十六條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應依法使用票據,不得串用、轉借、轉讓或為他人代開票據。
非稅收入通用票據、非稅收入專用票據,限用於在《青海省行政事業收費(基金)項目目錄》載明或經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收費項目。
第十七條 財政票據實行憑證申領、分次限量、定期核銷制度。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應對本單位財政票據的申領、使用和結存情況按月核查,定期報同級財政部門核銷,未經核銷不得跨年度使用。財政票據遺失的,應書面報告同級財政部門,並登報聲明作廢。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財政票據使用單位的票據管理人員工作崗位調整時,必須將經辦的財政票據和款項逐筆清點、票款相符,交接清楚。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依法合併、分立、撤消,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項目變更或被取消的,財政票據使用單位應在15日內到財政部門辦理《財政票據申領證》的註銷和剩餘財政票據的核銷手續。不得擅自銷毀、轉讓剩餘財政票據。
第十九條 財政票據稽核實行“誰發放、誰稽核”的管理責任制,財政票據管理機構應作到以票控費、按期稽核、票款相符。
第二十條 財政票據存根保存期為五年,期滿經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銷毀。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前銷毀的,須報省財政部門批准後,方可提前銷毀。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各級財政、審計、監察部門依照職責對財政票據使用單位票據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票據、帳冊、有關資料,不得弄虛作假或隱匿不報。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事業單位使用非財政票據或違反規定使用財政票據收費、罰款的,被收費或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有權拒付。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財政、監察等部門舉報票據違法行為。財政、監察部門應及時查處;查證屬實的,財政部門可給予舉報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獎勵。
財政部門應當逐步建立財政票據管理電子網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計算機網路查閱和監督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的行政事業收費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財政、監察部門應責令其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機關或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印製或使用非財政票據收費、罰款的,以及收費、罰款不出具財政票據的;
(二)轉借、轉讓、買賣、塗改、擅自銷毀財政票據的;
(三)混用、串用財政票據,坐收坐支的;
(四)不按規定辦理財政票據的核銷手續,管理不善、丟失、毀損財政票據的;
(五)不接受有關部門監督檢查,不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門、財政票據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部門應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財政票據申領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不及時發放財政票據,貽誤工作的;
(二)不履行財政票據的稽核監督職責、不按規定按時核銷財政票據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公民、法人的舉報,不及時查處財政票據違法案件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省民政部門核發的青海省社會團體會費統一收據的管理和使用,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