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罰款沒收財物行政處罰管理規定

河南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省政府令一九九二年七月二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罰款沒收財物行政處罰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7.02
  • 實施時間:1992.07.02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罰款和沒收財物的管理和監督,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境內的一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實施罰款和沒收財物行政處罰(以下簡稱罰沒處罰),應遵循合法、公開、準確、及時和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本規定,並監督檢查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執行本規定的情況。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做好本部門、本系統罰沒處罰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罰沒處罰必須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
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具體處罰標準、幅度和適用範圍的,由省人民政府負責實施處罰的部門,按照我省實際情況,提出具體處罰標準、幅度和適用範圍,經省財政廳審核批准後執行,其中重要的項目應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設定罰沒處罰項目。
無規章制定權的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門,根據行政管理的實際情況,認為需要設定罰沒處罰項目的,應提出具體標準、幅度、適用範圍,經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七條 罰沒處罰權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具有罰沒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或組織(以下統稱執罰單位)依法行使。
第八條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委託具備條件的組織,以該行政機關的名義行使較低數額的罰沒處罰權。
接受行政罰沒處罰委託的組織不得再行委託。
第九條 各執罰單位應做好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工作。實施罰沒處罰,應接受社會的監督。嚴禁向執法人員分配罰沒指標。
第十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處以罰沒處罰的行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按照下列規定管轄:
(一)對同一行為,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執罰單位都有管轄權的,由先查處的行政機關管轄;
(二)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共同從屬的人民政府裁定管轄;
(三)管轄權不明確的,由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實施罰沒處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為人實施了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由同一行政機關處以罰沒處罰的,分別適用罰沒處罰,合併執行;
(二)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共同實施了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處以罰沒處罰的行為,根據各行為人的責任和情節,分別適用罰沒處罰;
(三)行為人實施了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已受行政機關罰沒處罰的,不得再就同一行為實施罰沒處罰。
第十二條 實施罰沒處罰,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者外,應當遵守下列程式:
(一)登記立案。經初步審查,認為行為人違反規定,需要追究責任的,應予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證。登記立案後,應當及時向行為人詢問,並向有關的公民、組織了解違法事實,蒐集有關的證據材料。
(三)聽取申辯。向行為人說明給予罰沒處罰的事實根據和法律、法規、規章依據,聽取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
(四)作出處罰決定。對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確鑿,依法應當實施罰沒處罰的,應作出罰沒處罰決定書,並及時送達被處罰人。
第十三條 罰沒處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處罰人的姓名、住所或被處罰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基本情況;
(二)違法事實;
(三)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
(四)處罰決定;
(五)處罰決定的執行期限;
(六)不服處罰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
(七)作出處罰決定的執罰單位名稱、印章和日期;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四條 執罰單位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對違法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的行為實施當場即時處罰。
第十五條 執罰單位實施當場即時處罰的,應當態度和藹,遵守下列程式:
(一)向行為人出示證明行政執法人員身份的證件;
(二)告訴行為人違法的情況以及適用罰沒處罰的理由和依據;
(三)聽取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
(四)交給被處罰人當場即時處罰決定書。
第十六條 執罰單位作出罰沒處罰決定後,應將現場筆錄、詢問筆錄、鑑定結論、勘驗筆錄、其他證據材料、罰沒處罰決定書副本等有關材料編號歸檔。
第十七條 實施罰沒處罰,必須給被處罰人開具罰沒處罰票據。
第十八條 罰沒處罰票據實行統一管理。各級財政部門負責罰沒處罰票據的管理工作。未經省財政廳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制發罰沒處罰票據。
第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和執罰單位應當加強對罰沒處罰票據的管理和會計核算工作,建立健全罰沒處罰票據的制發、繳銷、對帳制度。具體辦法由省財政廳制定。
第二十條 罰沒財物的處理,應嚴格按照財政部《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罰沒財物的變價款,一律作為國家罰沒收入納入財政預算,如數上繳國庫。
第二十一條 各執罰單位所需辦案和業務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納入預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罰沒收入退庫返還,不得按罰沒收入的比例支付辦案經費。
嚴禁隱瞞、截留、轉移、挪用、提留、分成、坐支或者私分罰沒收入。嚴禁挪用、調換、壓價處理、變相私分沒收的物資或物品。
第二十二條 對執罰單位截留、挪用、坐支或延期上繳罰沒收入的,財政部門可從其經費中扣除,或通知銀行強行劃撥。
第二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企業被收繳的罰沒款,應當以本企業的利潤留成列支;行政事業單位被收繳的罰沒款,應當以本單位的自有資金列支;個人被收繳的罰沒款,一律不得由單位報銷。
第二十四條 被處罰單位或個人,對合法的處罰決定應自覺履行;對不交給處罰決定書或不開具罰沒處罰票據的,有權拒絕履行;對認為違反規定實施的罰沒處罰,有權向有關機關舉報、揭發,並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加強執法監督檢查。各級財政、審計、監察部門,應當依照規定,對執罰單位的罰沒情況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
第二十六條 執罰單位應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編報本單位的罰沒情況,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財務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七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或者責令改正:
(一)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屬工作部門超越規定許可權制定有關罰沒處罰的規定或條款的;
(二)違反規定授權或委託罰沒處罰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審計部門依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予以處罰;對直接責任人員,由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許可權設定罰沒處罰項目或者擴大適用範圍的;
(二)擅自提高罰款標準的;
(三)擅自製發或偽造罰沒票據的;
(四)不按規定使用罰沒票據的;
(五)隱瞞、截留、轉移、挪用、坐支或者私分罰沒收入的;
(六)挪用、調換、壓價處理、變相私分、內部選購沒收的物資、物品的;
(七)向執法人員分配罰沒指標的;
(八)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本省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牴觸的,一律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