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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計畫生育條例實施辦法
(1991年11月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號)
第一條為了加強計畫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根據《四川省計畫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計畫生育工作的領導,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計畫生育工作;將人口計畫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把計畫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隨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計畫生育經費。
第四條地方各級計畫生育委員會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計畫生育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組織開展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幹部培訓和科學研究;
(三)負責優生指導、節育技術服務和避孕藥具供應;
(四)監督檢查和統計人口計畫生育執行情況,管理計畫生育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計畫生育工作部門,負責執行計畫生育法規、規章和政策,組織開展計畫生育宣傳教育活動,落實人口計畫,審查辦理計畫生育的有關證明和手續,組織指導、檢查和督促育能夫婦落實避孕節育措施。
第五條各級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職責,配合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一)計畫部門負責審定下達本地區人口計畫;
(二)財政部門負責安排計畫生育經費,會同審計部門對超生費、計畫外懷孕費、計畫外生育費的收支進行監督;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提供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的數量和經營地點,協助計畫生育工作部門落實計畫生育獎懲措施;
(四)公安部門及時向計畫生育工作部門提供異地暫(寄)住育齡婦女的暫(寄)住情況,保障計畫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五)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督促醫療單位做好優生優育、節育技術服務及節育手術併發症的防治工作;
(六)民政部門做好晚婚晚育的宣傳教育工作,對獨生子女家庭和因節育手術喪失勞動能力符合救濟條件的家庭優先給予救濟。
第六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實行計畫生育工作責任制,做好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和經常性的服務工作,及時報告計畫生育情況,落實生育指標,組織動員已婚育齡婦女接受孕情檢查,採取避孕節育措施。
第七條計畫生育協會、人體勞動者協會和其他民眾團體要支持和配合計畫生育工作部門做好計畫生育工作,動員民眾自覺遵守執行計畫生育法規、規章和政策。
第八條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和醫療單位在婚前健康檢查、孕情檢查中發現計畫懷孕、計畫外生育的,必須立即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並協助採取節育措施。
第九條公民結婚前應接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基礎知識教育和健康檢查,不得非婚生育。
已婚育齡婦女按期接受孕情檢查,落實避孕節育措施;計畫外懷孕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終止妊娠。
第十條夫妻雙方申請生育第一個孩子的,由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審查,經女方單位所在地或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後,發給生育證。
符合生育第二個孩子規定、夫妻雙方申請生育的,由女方單位所在地或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查,經縣級計畫生育委員會批准,並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生育證。縣級計畫生育委員會對生育申請應當嚴格審查,在六個月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書面通知;逾期沒有書面通知的,視為批准。
第十一條夫妻戶籍不在一地的,執行女方戶籍所在地的生育規定。
戶籍在農村的婦女被招聘為幹部、民辦教師、契約制職工的,在受聘期間執行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解聘回農村後,仍執行農村人口的生育規定。
第十二條夫妻認為其第一個孩子有非遺傳性疾病,而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要求生育第二個孩子的,必須由縣(市、區)及其以上計畫生育技術指導組進行病殘兒醫學鑑定其他任何單位、個人出具的病情鑑定不能作為依據。
第十三條禁止在節育手術和病殘兒醫學鑑定中弄虛作假;禁止偽造、變賣、騙取生育證、獨生子女證、病殘兒醫學鑑定結論等證件。
未經縣(市、區)及其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和計畫生育委員會批准,禁止進行胎兒性別鑑定。
第十四條逐步推行獨生子女兩全保險和獨生子女父母養老金保險的社會保障制度。
獨生子女兩全保險和獨生子女父母養老金保險實行自願原則。
第十五條夫妻晚育的,女方分娩期間,男方所在單位酌情給予護理假。
夫妻一方做節育手術確需護理的,經醫院證明,另一方所在單位酌情給予護理假。
第十六條夫妻只有一個合法收養的未滿十四周歲的孩子,可按《條例》規定的程式申請取得《獨生子女證》,享受對獨生子女父母的獎勵和優待。
夫妻將子女送給他人收養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七條領有《獨生子女證》的夫妻享受下列優待:
(一)所在單位對獨生子女的托幼費、學雜費、醫療費給予適當補助;
(二)所在單位在分配住房時給予適當照顧。
前款第(一)項補助,機關、事業單位在財政包乾結餘經費中開支,企業或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在福利基金中開支。
第十八條獨生子女保健費除《條例》已有規定外,其他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喪偶者由其所在單位全額發給;
(二)離婚者仍由雙方所在單位各發一半;
(三)在校研究生有工作單位的由工作單位發給,沒有工作單位的由發放《獨生子女證》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
(四)勞教人員未被除名的由原單位發給,已除名的由發放《獨生子女證》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
第十九條再婚夫妻原持有的《獨生子女證》應予收回,並停發獨生子女保健費;符合條件者,重新辦理《獨生子女證》後,繼續享受獨生子女的獎勵和優待。
第二十條符合《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農民、城鎮無業居民年老或喪失勞動力後生活困難、符合救濟條件的,由當地民政部門優先給予適當救濟。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享受獨生子女獎勵和優待: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各有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前已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後符合條件又生育一個子女的。
第二十二條擅自進行胎兒性別鑑定、輸卵(精)管道復通手術,或在節育手術、病殘兒醫學鑑定中弄虛作假,或偽造、變賣、騙取生育證等證件的,由縣級計畫生育委員會沒收其非法所得,並根據情節對責任人處以非法收入五至十倍或二千元以下罰款,並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計畫外超生的,按《條例》規定徵收計畫外懷孕費和超生費;繼續計畫外超生的,每超生一個孩子,懷孕期間每月分別徵收夫妻雙方三十元計畫外懷孕費,並按夫妻月資或年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分別徵收七年超生費。
違反《條例》第十三條不終止妊娠而生育的,視為計畫外超生,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非婚生育的,按《條例》規定徵收計畫外生育費;繼續非婚生育的,視為計畫外超生,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計畫外生育的,按發現時的年工資、收入或參照上年工資、收入計算計畫外生育費、超生費。
第二十六條棄嬰、溺嬰或者虐待嬰兒致殘、致死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不允許再生育。
第二十七條超生費、計畫外懷孕費、計畫外生育費,必須全部用於計畫生育事業,其他部門不得挪用、擠占。
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罰沒收入的管理按《四川省罰款和沒收財物行政處罰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