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實施《四川省計畫生育條例》的辦法

1991年4月27日重慶市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實施《四川省計畫生育條例》的辦法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05.28
  • 實施時間:1991.05.2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計畫生育基本國策,保證《四川省計畫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實施,加強計畫生育管理,嚴格控制人口增長,根據《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夫妻雙方均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夫妻的生育行為必須服從國家計畫安排,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推行計畫生育應當堅持思想教育、避孕、經常工作為主的方針,並依法採取必要的行政和經濟措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切實加強對計畫生育工作的領導,增強人口意識和人均觀念,組織和動員全社會力量,實施本辦法。
市、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計畫生育工作的主管機關。各部門應當按職責分工,共同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各級計畫生育管理機構及其授權的組織依法對本地區、本單位的計畫生育工作實施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民眾團體、駐渝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都有推行計畫生育的責任。
第六條 計畫生育工作人員依法推行計畫生育受法律保護,禁止妨礙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行為。
第七條 凡戶口在本市和進入本市暫住的公民,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生育節制
第八條 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條例》規定條件的夫妻,可再生育一個子女。
禁止無計畫生育。
第九條 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分別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區縣的部分鄉、村、合作社,執行山區生育政策;
(二)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綦江縣、南桐礦區的部分鄉、村、合作社,執行高寒山區生育政策;
(三)夫妻異地居住者,執行女方戶口所在地的生育政策;
(四)戶口在農村的招聘幹部、民辦教師、契約制和輪換工人,自理口糧進城落戶或務工、經商一年以上的人員,執行城鎮居民生育政策;
(五)夫妻因第一個子女有非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終身不再生育的,允許依法收養一個子女;
(六)對符合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的貧困戶,應先扶持脫貧,再安排生育。
第十條 計畫生育必須實行指標管理,生育指標應落實到人,任何部門和單位都不準超計畫安排生育。
第十一條 公民依法結婚後的生育行為應服從國家人口生育計畫安排,實行《計畫生育證》制度。
第十二條 《計畫生育證》發放辦法:
(一)凡符合生育規定,要求生育的夫妻應向女方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
(二)由鄉(鎮)或街道計畫生育管理機構核實,報經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批准後,發給《生育通知書》;
(三)持有《生育通知書》的婦女懷孕後,憑醫院或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站證明換取《計畫生育證》。
各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對計畫生育指標落實到人的情況張榜公布,接受公民監督。
第十三條 《計畫生育證》由市計畫生育委員會統一製作。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和買賣。
第三章 優生與節育
第十四條 公民結婚前應進行健康檢查,並參加當地鄉(鎮)、街道或所在單位組織的人口知識與計畫生育法規和政策的學習,接受優生指導。
禁止患有遺傳性精神病、遺傳性智慧型缺陷、遺傳畸形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已懷孕的,應終止妊娠。
第十五條 已婚育齡婦女應按期接受孕情檢查和計畫生育指導,落實節育措施,防止計畫外懷孕。
第十六條 節育應以避孕為主。推行已有一個子女的婦女安放宮內節育器,提倡已有兩個子女的夫妻一方手術絕育。經區縣計畫生育宣傳技術指導站或指定的醫療單位檢查證明,不能安放宮內節育器或施行絕育手術者,應落實其它避孕措施。
第十七條 醫療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單位應推行避孕節育科學研究成果。
第十八條 節育技術服務應按《計畫生育技術管理工作條例》實行縣、區、鄉(鎮)、村四級負責制度。
第十九條 對經批准持有《計畫生育證》的婦女,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管理機構認為有必要的,雙方可簽訂《節育契約》。
第二十條 計畫外懷孕的婦女,應主動及時採取措施,終止妊娠。對不自覺採取措施的,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教育幫助其到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站或醫療單位終止妊娠。計畫外懷孕者及其家屬不得拒絕教育幫助。
第二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非法進行摘取宮內節育器、輸精(卵)管復通術、助產催生和在節育手術中弄虛作假的行為。
除教學、科學研究和診斷遺傳性疾病需要,並經縣以上衛生局或計畫生育委員會批准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胎兒性別鑑定。
第四章 計畫生育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和嚴格執行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協調和解決計畫生育工作中存在的實際問題。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統一管理本轄區內的計畫生育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督促檢查有關計畫生育工作的法規和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
(二)會同計畫委員會進行人口預測、編制年度人口計畫和人口發展規劃;
(三)組織開展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培訓計畫生育工作人員;
(四)組織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和避孕藥具供應,推廣節制生育的新技術,組織進行計畫生育科學研究;
(五)監督檢查人口計畫執行情況。依法查處違反計畫生育法規的行為;
(六)做好人口計畫執行情況的統計工作;
(七)負責計畫生育經費的管理;
(八)完成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計畫生育委員會交辦的其他有關計畫生育工作任務。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計畫生育工作的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組織開展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和技術服務;
(三)指導、督促轄區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四)負責計畫生育財務管理和統計,編制人口出生計畫;
(五)辦理和審查《計畫生育證》、《獨生子女證》和計畫生育的有關證明;
(六)依法對違反計畫生育法規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查處。
鄉(鎮)和街道計畫生育管理機構是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管理。
第二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計畫生育工作任務是:
(一)做好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和經常性服務工作;
(二)安排生育指標,報告人口變動和計畫生育情況;
(三)組織動員已婚育齡婦女定期參加孕情檢查,落實避孕節育措施;
(四)根據《條例》和本辦法制定公約,貫徹落實計畫生育有關政策、措施;
(五)完成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交辦的其他計畫生育工作任務。
第二十六條 計畫生育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按規定程式秉公執法,不得玩忽職守、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計畫生育管理工作應當接受公民的監督,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應公布計畫生育的辦事規定和程式。鄉(鎮)、街道和村(居)民委員會、單位應定期公布生育指標及對違反計畫生育行為的處理情況。
第二十八條 計畫生育管理部門應對確有嚴重違反計畫生育法規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提出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的建議,有關部門或單位應予認真處理。
第二十九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和計畫生育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組織,應積極支持和配合人民政府和計畫生育管理部門,動員教育廣大職工、婦女、青年和個體勞動者,自覺執行計畫生育法規、政策。
第三十條 司法機關應依法辦理有關計畫生育案件。對破壞計畫生育的違法犯罪分子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保障計畫生育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三十一條 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和獨生子女病殘兒鑑定,由市、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會同衛生局組織的計畫生育技術鑑定組進行,其他單位的鑑定證明不具法律效力。
第五章 流動人口的生育管理
第三十二條 離開戶口所在地的鄉(鎮)、街道到異地從業、居住的育齡人口(以下簡稱流動人口),應遵守有關計畫生育法規、政策,服從暫住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計畫生育管理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戶口所在地和暫住地人民政府應共同負責。兩地有關部門應密切配合,本著“誰用人誰管理”和“誰留宿誰有責”的原則,進行綜合管理。
第三十四條 流動人口外出前,應與戶口所在地的鄉(鎮)或街道計畫生育管理機構簽訂《計畫生育契約》,辦理《計畫生育情況證明》。
第三十五條 流動人口中暫住三個月以上的育齡婦女,必須持戶口所在地的《計畫生育情況證明》和《居民身份證》向暫住地鄉(鎮)或街道計畫生育管理機構登記備案,接受計畫生育指導和服務,並按規定繳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費。
第三十六條 公安、工商、勞動、城建等部門在有關流動人口管理工作中,應當驗證《計畫生育情況證明》。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接納流動人口從業、居住時,應當查驗孕婦出示的《計畫生育證》,發現計畫外懷孕的婦女應當主動向當地政府計畫生育管理機構報告,並動員終止妊娠。
第三十七條 對流動人口中計畫外懷孕的婦女,暫住地計畫生育管理機構或單位應通知原戶口所在地鄉(鎮)、街道計畫生育管理機構或單位,並約定時間接回或動員就地終止妊娠。
第三十八條 流動人口中計畫外懷孕的婦女因節育手術所發生的手術費和工作費由受術者本人自理,也可由負有責任的單位或個人承擔或按有關規定、協定處理。
第六章 優待與獎勵
第三十九條 對實行晚婚晚育和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應按《條例》規定,給予優待和獎勵。
第四十條 對自覺履行計畫生育義務,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按規定給予一次性獎勵:
(一)晚婚、晚育並辦理《獨生子女證》的夫妻;
(二)持有《獨生子女證》,採取可靠節育措施,連續五年未計畫外懷孕的育齡婦女;
(三)符合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
第四十一條 接受節育手術者的假期和有關勞保、福利規定,所在單位應予執行。
對確因節育手術引起併發症的按《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夫妻,單位條件許可的,可給予以下優待:
(一)晚育者,分娩期間,可給男方護理假七天;
(二)晚育並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女職工,經本人申請,單位批准,產假可延長至一年(含法定產假),延長產假期間的工資按標準工資的75%發給;
(三)絕育手術期間確需護理的,經醫院證明,可給其配偶護理假。
第四十三條 對獨生子女及其家庭的優待:
(一)對獨生子女入托、入學、就醫、就業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應給予優先照顧;
(二)對獨生子女的學雜費,其父母單位條件許可的,可給予補助;
(三)獨生子女戶分配住房或劃分宅基地,可按兩個子女計算。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民眾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對持有《獨生子女證》的職工退休後,應按有關規定補助退休金。
第四十五條 在農村,對持有《獨生子女證》的夫妻,可採取集體提留籌集計畫生育經費,組織參加獨生子女平安保險和父母養老保險;年老後所在鄉(鎮)、村、社可通過提供義務工和必需的生產生活資料、發給一定的補助金等方式,對他們在生產、生活、就醫方面給予照顧。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對在計畫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七條 對下列人員獨生子女保健費發放辦法:
(一)喪偶或離婚者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喪偶的由在世一方所在單位全額發給,離婚的仍由雙方所在單位各發一半,由撫養的一方領取;
(二)在校研究生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屬送培、委託的,由原所在單位發給,屬統一分配的,由發給《獨生子女證》的計畫生育管理機構發給;
(三)停薪留職人員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由原所在單位發給或按協定執行;
(四)在勞教期間的職工,已辦理《獨生子女證》的,由原所在單位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
(五)再婚夫妻再婚時,原持有的《獨生子女證》應予收回,停發獨生子女保健費。符合條件者,經雙方申請,重新辦理《獨生子女證》,繼續享受有關優待和獎勵;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後又生育一個子女或再婚前雙方都已生育一個子女的,不能享受獨生子女的優待和獎勵。
第七章 限制與處罰
第四十八條 對計畫外懷孕、生育和非婚生育,按《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或處罰。
第四十九條 對計畫外生育者,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按規定給予以下限制:
(一)不得享受產假的工資及其他優待,原已發給的獨生子女獎勵金如數退回;
(二)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其夫妻雙方的調資、晉級、脫產帶薪學習應按有關規定加以限制;
(三)對計畫外出生的子女,在規定年限內,其醫療保健、入托、入學等費用全部由父母自理,只供應議價糧油,單位不得給予困難補助,不劃承包地。其父母雙亡的除外;
(四)在分配住房、計算宅基地面積時,其家庭人口計算不包括計畫外生育的。
第五十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准,計畫生育管理機構可採取經濟限制:
(一)無正當理由不按時接受孕情檢查的;
(二)不履行《節育契約》、《計畫生育契約》的;
(三)計畫外懷孕外出躲生的;
實施經濟限制的具體辦法,由市計畫生育委員會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准,計畫生育管理機構除應按《條例》規定處罰外,還可根據《條例》加重處理的規定從重處理:
(一)對非婚懷孕不接受教育、堅持生育的男女雙方,還可一次性徵收非法生育費伍百元至貳千元;
(二)按《條例》規定再生育一個子女後,又計畫外生育一個子女的,按夫妻雙方工資或年收入遞增5%-10%徵收七年計畫外生育費。
第五十二條 對違反《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准,計畫生育管理機構按計畫外生育一個子女處理:
(一)違反《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終止妊娠的。
(二)違反《條例》棄嬰未構成犯罪的。
第五十三條 對計畫外生育的夫妻其年收入不明的,可比照本地區同類人員近兩年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計算。
第五十四條 《條例》和本辦法所規定的規費,按收支兩條線,由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管理,財政、審計部門監督檢查,只限用於計畫生育事業。其管理辦法,由市計畫生育委員會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非法摘取宮內節育器、施行輸精(卵)管復通術、助產催生、進行胎兒性別鑑定以及在節育手術中弄虛作假的,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應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或衛生局對其非法所得應予沒收,並處以伍百元以上罰款。屬私人行醫的,區縣衛生局還應責令停業整頓、扣繳行醫證照,屬無證行醫的予以取締;
(二)塗改的《計畫生育證》作廢。對轉讓、出售《計畫生育證》的,連同非法所得由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予以沒收,並處以非法所得5-10倍的罰款,其罰款不得低於壹仟元。對偽造《計畫生育證》者移交公安機關查處;
(三)阻礙計畫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侵犯計畫生育工作人員人身和財產權利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五十六條 對違反計畫生育管理規定,支持、包庇他人計畫外懷孕、生育的單位和個人,鄉(鎮)、街道計畫生育管理機構應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批准,可處以伍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對未完成計畫生育考核指標的單位和其他組織,當年不得評為“文明單位”或按有關評比條件規定當年不得評為“先進集體”。縣以上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或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按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書的約定追究單位責任人的經濟、行政責任。
第五十八條 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有貪污、挪用計畫生育經費和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對因節育手術造成的醫療事故,按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執行。
第六十條 當事人對計畫生育經濟限制或行政處罰決定應給付的款項,按時繳給指定單位。如一次繳清有困難的,可在規定時限內分次繳納,並應提供財產擔保。到期不繳納者,按日加收應繳款額1‰-5‰的滯納金。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對限制措施不服的,可在知道限制處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單位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機關或單位應在三十日內作出裁決,並回復當事人。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對當地計畫生育管理機構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或批准採取的經濟限制,收取的計畫外懷孕費、計畫外生育費、非法生育費和處以罰款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申請複議。
當事人對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
當事人對複議機關作出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理)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由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重慶市計畫生育委員會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公布之前我市的有關規定,凡與《條例》和本辦法相牴觸的,一律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