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當場收繳罰沒款的處理,第三章 代收罰沒款的處理,第四章 罰沒財物的處理,第五章 罰沒收入的繳庫,第六章 罰沒財物票據的管理,第七章 監督,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簡介
【發布單位】甘肅省
【發布文號】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6號
【發布日期】2004-06-25
【生效日期】2004-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甘肅省罰款沒收財物管理辦法
(2004年6月18日甘肅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6月25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罰沒財物的管理,保證罰沒收入及時上繳國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處罰,收繳的罰沒財物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罰沒財物”是指:
(一)執法機關依法實施刑罰、行政處罰,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的罰金、罰款,沒收的財產、違法所得及非法財物;
(二)執法機關依法收繳的不予返還或無法返還的贓款贓物。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罰沒收入”是指罰沒款和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變價款。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執法機關”是指:
(一)人民法院(含各專門法院)、人民檢察院(含各專門檢察院);
(二)依法具有行政處罰權的國家行政機關;
(三)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四)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在法定許可權內委託的組織。
第二章 當場收繳罰沒款的處理
第六條 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依法當場處罰或當場收繳的罰款可由執法人員直接予以收繳,並及時上繳單位財務管理部門,由單位財務管理部門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七條 單位財務管理部門應自收到罰沒收入2日內上繳國庫。對零星罰沒收入,賬面餘額不足2000元的,可每15日上繳一次;達到2000元的,應即時上繳國庫。
單位財務部門在辦理繳庫時,應填制“一般繳款書”。
第八條 執法機關當場收繳罰款、沒收的各類款項,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甘肅省財政廳統一制發的“當場處罰罰沒款收據”。
第三章 代收罰沒款的處理
第九條 執法機關的罰沒款,按《行政處罰法》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收繳罰沒款的機構分離。由執法機關依法委託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代收機構)代收,並由代收機構上繳國庫。
具體代收機構由本級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和執法機關以招標方式確定。
代收機構應當具備足夠的代收網點,以方便當事人繳納罰款。
第十條 代收機構應按規定與執法機關簽訂並嚴格履行代收罰沒款協定。
第十一條 代收機構代收罰沒款,必須使用由省財政廳按照全國統一格式印製的“代收罰沒款收據”。
第十二條 代收機構代收的罰沒款,應統一使用“待結算財政款項”科目的“將報解預算收入(罰款收入)”專戶核算,並於當日辦理繳庫;當日來不及辦理的,於次日(節假日順延)辦理,不得占壓、挪用。
代收機構不參加票據交換、罰沒款不能直接繳入當地國庫的,代收機構應於當日將代收的罰款(附“代收罰沒款票據”三、四聯)上劃管轄行。管轄行對上劃的罰款,應於當日或次日(節假日順延)辦理繳庫。
第十三條 代收機構代收的罰沒款和代收機構管轄行收到上劃的罰沒款,應按執法機關的隸屬關係和罰沒款收入的預算科目、預算級次就地繳入相應級次的國庫。代收機構或管轄行在辦理繳庫時,應填寫“一般繳款書”。
第十四條 代收機構只辦理罰沒款的代收與繳庫。凡錯繳和多繳的罰沒款,以及經執法機關複議後不應處罰的罰沒款須辦理退付的,應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執法機關提出申請,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批准後,由財政部門開具收入退還書,從同級國庫退付。代收機構不得從代收罰沒款收入中直接沖退。
第十五條 對於代收代繳有困難的,或必須當場予以罰沒的款項,可由執法機關收取後上交單位財務管理部門,由單位財務管理部門填制“一般繳庫書”直接繳庫。
第四章 罰沒財物的處理
第十六條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沒收非法財物變價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執法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和挪用。依法罰沒的各種物品,執法機關應於案件結案之日起十五日內,根據物品的性質和用途,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交由政府指定的拍賣機構拍賣;
(二)無法委託拍賣或者不適於拍賣的,可以交由當地商業企業代為銷售;
(三)無法委託商業企業銷售的,由執法機關變價處理;
(四)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商品、貨物、其他財產,應當交由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第十七條 拍賣機構、商業企業、執法機關、有關機關拍賣、銷售、收購罰沒物品,應當遵守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按質論價。對委託拍賣或銷售的罰沒物品,其底價必須經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十八條 案件需移送有關單位處理的罰沒財物的移送,按照國家規定執行。隨案移送的罰沒財物,各執法機關應認真辦理交接手續,謹防財產損失。案件審結後,有關財物應按本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執法機關對罰沒財物,應按季編制罰沒財物匯總表,詳細反映各項罰沒財物的名稱、數量、規格、質量及處理等情況,及時上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五章 罰沒收入的繳庫
第二十條 省級有關部門及其直屬的省級執法機構處以的罰沒收入,全部就地上繳省級財政。地方執法機關處以的罰沒收入,全部就地上繳同級地方財政。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範圍內處以的罰沒收入,受執法機關委託在受託範圍內以委託執法機關的名義處以的罰沒收入,按照委託執法機關的預算級次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緝查走私、販私的罰沒收入100%上繳中央財政。
公安等部門收繳的緝毒罰沒收入100%上繳省級財政。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處以的罰沒收入,按本單位的預算級次分別繳入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 罰沒收入的繳庫,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執法機關依法罰沒的各種款項,實行收繳分離的,當事人應自收到處罰決定書或判決書起15日內到執法機關委託的代收機構繳納;
(二)執法機關依法罰沒的各類財物和追繳的應上繳國庫的贓物,委託拍賣機構拍賣或商業部門銷售的,拍賣機構或商業部門應將物品買受人繳納的變價款在3日內繳到執法機關委託的代收機構;
(三)執法人員收取的罰沒款、當場收繳的罰沒款以及不宜保存的罰沒財物的變價款,應當自收款之日起2日內(節假日順延)上交執法機關財務管理部門;在水上、邊遠、交通不便地區當場收繳的,應當自抵岸或回到駐地之日起2日內(節假日順延)上交執法機關財務管理部門,不得私自存放。執法機關財務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繳庫。
第六章 罰沒財物票據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罰沒財物票據”是指執法機關或執法機關依法委託的代收機構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取罰沒財物時開具的憑證。罰沒財物票據包括:代收罰沒款票據、當場處罰罰沒款票據和沒收財物票據。
代收罰沒款票據是執法機關按照規定,委託銀行等代收機構代收代繳罰沒款,由代收機構在收款時開具給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收款憑證。
當場處罰罰沒款票據是執法機關當場處罰和當場收取罰款時開具給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收款憑證。
沒收財物票據是執法機關在沒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收繳追回的贓物時開具的憑證。
罰沒財物票據,統一由省財政廳按規定格式印製。罰沒財物票據必須套印“甘肅省財政廳罰沒財物收據專用章”。
第二十四條 向財政部門領用罰沒財物票據,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屬於省級的罰沒收入,其票據由省級主管部門向省財政部門領取;下級執法單位收取的省級罰沒收入,其票據由單位財務部門向上一級執法機關的財務管理部門領取;
(二)屬於地方財政的罰沒收入,其票據由執法機關財務部門統一向同級財政部門領取,同級財政部門向上一級財政部門領取。
第二十五條 執法機關當場處罰使用的當場處罰罰沒款票據,由執法人員向本單位財務管理部門領取。
第二十六條 接受執法機關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其使用的罰沒財物票據向執法機關領取。
第二十七條 代收機構使用的代收罰沒款票據,由執法機關按上述規定領用後交代收機構使用。執法機關應加強對代收罰沒款票據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確保代收罰沒款票據的及時供應和正確使用。
第二十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和執法機關必須保證罰沒財物票據的供應,並不得向領用票據的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授權組織初次領用罰沒財物票據的,應向本級財政部門提供省人民政府印製的《行政處罰實施機構資格證》和其他相關資料,財政部門對上述材料審查無誤後發放罰沒財物票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初次領取罰沒財物票據的,憑本單位出具的證明向同級財政部門領取。
第三十條 各級財政部門必須加強對罰沒票據印製、發放、使用、繳銷的管理和監督。
各級執法機關必須加強對罰沒財物票據的管理,嚴格按規定用途使用。
第七章 監督
第三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有權對罰沒收入的上繳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執法機關違反規定,隱瞞、截留、挪用、私分罰沒收入,代收機構延解、占壓代收罰沒收入的,要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執法機關應當健全管理制度,加強罰沒收入和罰沒財物票據的管理,定期與代收機構核對罰沒收入的代收情況。對當事人應繳未繳的罰沒收入,以及本單位依法委託的組織處罰的應繳未繳的罰沒收入,應及時催繳。
第三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定期與執法機關、國庫就罰沒收入的收繳情況進行對賬檢查。對賬中發現的問題,應通知有關單位立即糾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監督機關沒收非法所得,並對有關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製定罰款項目,隨意調整罰款標準的;
(二)沒有執罰權的單位或個人擅自執行罰沒公務的;
(三)超越管理許可權執罰的;
(四)擅自印刷罰款沒收財物票據的;
(五)沒有申辦《行政處罰實施機構資格證》或不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沒收財物票據的;
(六)擅自處理罰款沒收財物的;
(七)將罰款沒收財物票據交由無執罰權的單位或個人使用的;
(八)執罰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九)其他違反罰沒財物管理規定的。
第三十五條 對於違反財經、審計、稅收法規等需依法追繳、補繳的稅款以及加處的罰款、滯納金等,按有關規定執行。但對於依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罰款,應按本《辦法》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從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甘肅省罰款沒收財物票據管理暫行規定》(甘政發[1992]92號)、《甘肅省罰款沒收財物管理規定》(省委辦發[1993]86號1997年省政府令第27號修正)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