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大常委會關於查禁毒品的規定(91修正)

(1990年7月2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1991年5月3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查禁毒品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關於查禁毒品的規定(91修正)
  • 時間:1990年7月2日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嚴懲販毒罪犯,禁止吸毒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有關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毒品,是指鴉片、嗎啡、海洛因,以及罌粟等原植物,或者其他能夠使人產生依賴、形成癮癖的麻醉品。
非法儲運、銷售、使用醫療用罌粟殼、嗎啡、杜冷丁、安鈉咖、古柯鹼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以毒品論。
第三條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或者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以及其他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能主動交代犯罪事實,交出全部毒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從輕處罰;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五條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規定罰款外,還應當實行勞動教養:
(一)非法持有鴉片100克以上不滿200克,海洛因5克以上不滿10克的;
(二)曾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治安管理處罰,期滿後又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
(三)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免予刑事處罰的;
(四)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情節輕微的;
(五)食品經營者以毒品或者以毒品原植物作為食品添加劑的;
(六)有流氓、賣淫、盜竊、詐欺、搶奪、賭博等行為受過兩次治安管理處罰後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收容強制戒毒兩次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八)有流氓、賣淫、盜竊、詐欺、搶奪、賭博等行為受過一次治安管理處罰,收容強制戒毒一次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九)收容強制戒毒期間逃跑的,或者收容強制戒毒期間行兇傷害他人不夠刑事處罰的;
(十)對檢舉揭發人或者禁毒工作人員行兇報復不夠刑事處罰的。
前款(六)(七)(八)(九)(十)項規定,適用於家居城鎮及農村流竄城市、鐵路沿線和大型廠礦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
第六條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不夠刑事處罰的,處15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
對非法種植的毒品原植物應立即剷除,就地銷毀,並沒收已收穫的毒品和種子。
第七條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的下列人員,除依照本規定予以處罰外,在未戒毒脫癮之前,還應吊銷工作執照或者調離工作崗位:
(一)火車、機動車、航行器駕駛、信號、指揮等人員;
(二)電力、煤氣、石油、化工、倉庫等對公共安全負有重大責任的有關工作人員;
(三)操作重要生產設備、精密儀器儀表的人員;
(四)高空等危險工作崗位作業的人員;
(五)其他對公共安全負有重大責任的有關人員。
第八條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的,處15日以下拘留,2000元以下罰款。
凡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成癮的,依照本規定予以:
(一)責令限期戒毒;
(二)收容強制戒毒;
(三)實行勞動教養。
第九條吸毒成癮需要責令限期戒毒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當地街道辦事處,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向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發出“責令戒毒通知書”,逾期沒有戒毒脫癮的,由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審批,送收容戒毒所強制戒毒脫癮。
第十條醫療單位開設戒毒脫癮治療業務,須經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經批准開設戒毒脫癮治療業務的醫療單位,對戒毒脫癮人員的管理辦法,由省衛生廳制定。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查禁毒品工作的需要,可以設立收容戒毒所。
吸毒人員較多的企業、事業單位需要設立收容戒毒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
收容戒毒所的設立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收容戒毒所是對吸毒成癮不能自行戒除的人實行集中管理教育、強制戒毒脫癮的場所。主要接受公安機關交送的強制戒毒人員,也可以接受自動戒毒者。
收容戒毒所對戒毒人員和探視親屬入所要進行嚴格檢查,嚴禁任何人將毒品、危險品攜帶、夾帶入所。
戒毒人員在收容戒毒所戒毒期間的生活、醫療等費用自理。
第十三條收容戒毒所的主管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機關。
收容戒毒所由民政、公安、衛生部門共同負責對戒毒人員的行政管理、強制教育、戒毒治療工作。
收容戒毒所要貫徹教育為主的方針,堅持藥物治療與思想教育相結合,嚴格管理與關心愛護相結合,對戒毒人員進行法制和思想教育,組織參加生產勞動。
第十四條戒毒人員在毒癮發作並進行自殺、自殘或者行兇傷害他人等行為時,收容戒毒所管理人員可以採取強制性保護或者防衛措施。戒毒人員由於吸毒引起中毒性死亡,或者進行自殺、自殘等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行為人負全部責任,其喪葬、醫療、護理等全部費用由其近親屬或者監護人承擔。
前款規定適用於司法機關對吸毒成癮的違法犯罪人員進行審查或者管教的場所。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查禁毒品負有領導責任。公安機關是輯查毒品的主管機關。海關、工商、鐵路、郵電、民航、交通等部門要積極配合公安機關搞好對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輯查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對本單位或者本轄區內發生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種植和吸食毒品活動,負有預防、制止和協助公安機關查禁的責任。
第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對於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或者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犯罪分子,隱瞞、掩飾他們的犯罪事實的;有追究責任而不依法處理的;因受阻撓而不履行法律所規定的追究職責的;或者以查禁毒品為名進行敲詐勒索或收受賄賂的,依法追究責任。凡對本單位或者本轄區內吸毒活動和吸毒人員以及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人和事,隱瞞不報,放任不管,或者干擾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政府追究單位負責人和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十七條公民有向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檢舉揭發吸毒販毒活動的權利和義務。對於檢舉、揭發吸毒販毒活動的人員,應依法給予保護;對有功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窩藏或者作假證明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責任。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十八條戒毒藥品的研製、生產、供應、運輸、使用、保管必須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和國務院《麻醉藥品管理辦法》、《精神藥品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批,未經審批不得自行配製、生產、經營、運輸戒毒藥品,違者以毒品查處。
第十九條對於查獲的毒品和吸、販毒用具以及非法所得,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一律交公安機關登記沒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私分或者挪用。全部罰款和沒收的財物上繳國庫。
第二十條本規定從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省過去制定的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依照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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