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罰款沒收財物許可證管理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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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602
【發布文號】甘政發[1992]93號
【發布日期】1992-05-19
【生效日期】1992-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甘肅省罰款沒收財物許可證管理暫行規定
(1992年5月19日甘政發〔1992〕93號)

檔案全文

第一條為了嚴肅執法紀律,加強罰沒收入管理,嚴格實行《甘肅省罰款沒收財物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凡本省境內的行政執法機關、政法機關和其他部門依法執行罰款、沒收財物、追回贓物贓款等公務,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許可證》的領取
1.各級執行罰沒公務的部門和單位,必須填報《甘肅省罰款沒收財物許可證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一式三份,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財政廳審批頒發《許可證》。
2.下列法律、法規、規章中有關經濟處罰的規定,可作為領取《許可證》的合法立項依據: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
(2)國務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規;
(3)國務院各部委制定的規章;
(4)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經過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5)省人民政府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規章;
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6)自治州、自治縣報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生效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3.凡《申請表》中的罰沒範圍、罰沒項目、罰沒標準和罰沒依據填寫不正確、缺項漏項或逾期不報者,不予頒發《許可證》。
4.社會團體、民眾組織一律不予頒發《許可證》。
第四條執行罰沒公務的機關和單位在執行罰款、沒收財物以及追回贓款贓物等公務時,做出的處罰決定書和給被罰單位或個人的罰沒票據(非定額票據),必須填寫本單位的《許可證》編號;必要時還要給被罰單位或個人出示《許可證》(副本)。
第五條《許可證》的管理
1.《許可證》由省財政廳統一制發。
2.《許可證》採用全省統一的證件編號。
3.《許可證》不得轉借其他單位使用,不得出租、抵押、轉讓。
4.《許可證》各項內容的填寫均套用毛筆、炭素筆填寫,字跡要書寫清楚、容易辨認;不得潦草,不得塗改。
5.《許可證》由於意外事故破壞或字跡模糊不清,應及時報省財政廳換髮,不得繼續使用;若發生丟失,應追查原因,並向省財政廳報告,同時登報聲明作廢,再申請補發。
第六條《許可證》的審驗
1.《許可證》每隔三年,由執行罰沒公務的部門和單位報省財政廳進行審驗,以保證全省執行罰沒公務的順利進行。到期若不審驗者,不得繼續執行罰沒公務。
2.各級執行罰沒公務的部門和單位若罰沒依據、罰沒範圍、罰沒項目和罰沒標準有變動者,應及時報告省財政廳作變更記錄。
第七條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八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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