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修訂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33、甘肅省關於擬訂法規、規章程式的規定(省政府批准 1986年4月3日甘政辦發〔1986〕51號文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修訂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1.04
  • 實施時間:1997.11.04
前言,正文,

前言

經1997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行政處罰的執行程式等作了明確的規定。根據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精神,省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對我省1979年至1996年以來發布的337件政府規章作了全面清理,並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進行了修訂。經省政府1997年10月22日第5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將修訂後的33件政府規章目錄及修訂內容公布如下

正文

1、甘肅省飼料工業管理辦法(暫行)(省政府批准 省經委、省農林辦1985年6月12日甘經食〔1985〕274號文發布)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凡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飼料工業主管部門給予200--1000元罰款。”
2、甘肅省水路運輸安全管理實施辦法(1988年7月2日甘政發〔1988〕92號文發布)
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條例》、《細則》和本辦法,或者對交通事故負有責任者,由交通主管部門或有關機關分別給予警告、罰款、吊銷證書、證件處罰。”
3、甘肅省工業建設項目職業安全衛生監察暫行規定(1989年5月15日甘政發〔1989〕67號文發布)
第十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造成職業危害的,除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外,並區別情況對設計單位處以所收設計費10--15%的罰款,對建設單位處以不超過工程總投資1%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並令其限期補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項目。對情節和危害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甘肅省實施節約能源管理暫行條例細則(1990年4月19日甘政發〔1990〕59號文發布)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對違反本細則第十七、十八、十九和二十七條的工業企業,要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3萬元以下罰款、減少供能等處罰。對違反本細則,造成重大能源浪費的企業,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2000元以下罰款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甘肅省城市房地產開發公司管理暫行規定(1989年5月23日甘政發〔1989〕72號文發布)
第十九條修改為:“開發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資質審批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申請資質等級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的;
(三)擅自超越《資質證書》規定承擔任務的;
(四)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資質證書》的。”
6、甘肅省建築施工企業資質管理辦法(1990年10月27日甘政發〔1990〕180號文發布)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甘肅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等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申請資質證書時隱瞞實情、弄虛作假,或不按規定辦理資質證書註銷手續和年檢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築施工企業無資質證書承包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超越經營範圍承包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或吊銷資質證書;
(四)省外施工企業未按規定辦理資質審查手續進入我省承包工程的,責令停止施工,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無資質證書從事構件生產、商品混凝土生產和試驗活動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六)偽造、塗改、轉讓、出賣資質證書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或吊銷資質證書;
(七)肢解、倒手轉包工程的,責令停止施工,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八)未按標準進行施工、生產,造成質量安全事故的,給予警告,降低資質等級,暫扣或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罰,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刪除第二十九條、三十條、三十一條、三十二條、三十三條。
7、甘肅省工程建設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辦法(1994年5月18日省政府第6號令發布)
第五條第一款後增加一款:“獨資、合資、合作企業以及無主管部門企業投資的建設項目和房地產開發項目,按投資額度劃分:非工業項目建築面積在10000平方米或投資在1000萬元以上、工業項目投資在3000萬元以上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限額以下的由項目所在地地(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甘肅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給予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應實行招標而未招標的工程,不準開工或令其停止施工,符合條件的責令補辦招標投標手續,並可對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招標單位隱瞞工程真實情況的(如建設規模、建設條件、投資、材料的保證等),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負賠償責任;
(三)投標單位不如實填寫投標申請書,弄虛作假、虛報企業資質等級的,取消在該工程的投標資格;並在6個月內不得參加工程投標;
(四)泄露標底,串通投標、故意抬高或壓低標價影響招標投標工作正常進行的,宣布招標無效,另行組織招標,對責任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以非法手段獲取標底的,取消在該工程的投標資格,並在3個月內不得參加投標;
(五)定標後逾期拒簽承發包契約的,是中標單位的責任,沒收投標保證金;是招標(建設)單位的責任,處以與投標保證金相等數額的罰款,工程另行招標。
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同級財政部門,並使用省財政廳印製的統一罰沒票據。”
8、甘肅省農業用地開發管理暫行辦法(1989年7月22日甘政發〔1989〕104號文發布)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阻撓、破壞開發農業土地資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要責令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9、甘肅省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辦法(1994年11月2日省政府第10號令發布)
刪除第四章處罰。
第五章修改為:“第四章附則”。
10、甘肅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1994年6月6日省政府第7號令發布)
第四十九條修改為:“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土地使用權時,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按違法所得10--50%處以罰款。”
第五十條修改為:“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土地使用權時,未辦理出讓手續並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責令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沒收違法所得,並可按違法所得10--50%處以罰款。”
刪除第五十一條。
11、甘肅省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1985年6月26日甘政發〔1985〕118號文發布)
第八條修改為:“本細則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地稅局負責解釋。”
12、甘肅省房產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1987年2月9日甘政發〔1987〕13號文發布)
第九條修改為:“本細則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地稅局負責解釋。”
13、甘肅省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1987年2月9日甘政發〔1987〕13號文發布)
第十條修改為:“本細則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地稅局負責解釋。”
14、甘肅省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1987年9月16日甘政發〔1987〕139號文發布)
第十二條修改為:“納稅人同財政機關或地稅機關在納稅或者違章處理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首先按照決定繳納稅款和滯納金,然後在六十日內向上級財政機關或地稅機關申請複議;上級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15、甘肅省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實施辦法(1989年3月28日甘政發〔1989〕46號文發布)
第五條修改為:“根據《條例》和國家稅務局對土地使用稅徵收範圍的規定,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的具體徵收範圍,由各市、縣人民政府劃定。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本地區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在第三條確定的稅額幅度內,制定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報批後執行。審批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委託省地稅局負責。”
第九條修改為:“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甘肅省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修改為:“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地稅局負責解釋。”
16、甘肅省關於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的實施辦法(1994年7月18日省政府第9號令發布)
第十六條修改為:“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地稅局負責解釋。”
17、甘肅省資源稅若干問題的規定(1994年7月18日省政府第8號令發布)
第五條修改為:“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地稅局負責解釋。”
18、甘肅省罰款沒收財物管理規定(省委、省政府批准 1993年12月12日省委辦發〔1993〕86號文發布)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規定,經查證落實後,要給予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以黨紀政紀處分,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級檢查監督機關沒收非法所得,並對有關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19、甘肅省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徵收管理實施細則(1995年9月1日省政府第16號令發布)
第十一條修改為:“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行政或財政出資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收入,並根據情節處以非法收入10--50%的罰款。”
20、甘肅省酒類專賣管理辦法(1986年11月27日甘政發〔1986〕208號文發布)
第十九條修改為:“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酒類專賣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及有關規定,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按其商品價值處以一至五倍的罰款,但最多不超過3萬元。
(一)無《酒類生產許可證》,和私自釀造、配製、改制酒類者;
(二)無《酒類經營許可證》和運銷證明,私自運銷酒類者;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坑害民眾,牟取暴利者;
(四)摻假兌水,短斤少兩,出售超標酒者。”
21、甘肅省實施鹽業管理條例辦法(1993年3月3日甘政發〔1993〕32號文發布)
第三十五條修改為:“不執行國家計畫和有關規定,未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運銷、購進原鹽、加工鹽、液體鹽的,除沒收鹽外,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法購銷數量一噸以下的,處以違法所得額一倍的罰款;
(二)違法購銷數量一噸以上、五噸以下的,處以違法所得額二倍的罰款;
(三)違法購銷數量五噸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額三至五倍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2、甘肅省木材市場管理暫行辦法(1988年4月16日甘政發〔1988〕54號文發布)
第十二條修改為:“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林政管理部門,要積極宣傳國家有關政策和本辦法。對違反本辦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林業、稅務等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在場外進行黑市交易的:材主有經營加工許可證和木材運輸證的,除按規定徵收稅款外,加倍收取市場管理費;材主無經營加工許可證和木材運輸證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已售出的,補交稅款並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盜伐森林和林木,違反《刑法》、《森林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私自進入林區收購木材的單位和個人,所收購的木材按當地收購價由林業部門收購;已運出銷售的,處以銷售總額10%至20%的罰款,但最多不超過3萬元。
(三)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出售、購買無證木材者,處以交易總額10%至20%的罰款,但最多不超過3萬元。
(四)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逃避稅款的,按國家稅收法規處理。
(五)依法查扣和處理的木材、木製品及罰款,必須按規定填寫查扣證(或扣留單)、處理通知書和罰款、沒收單據,所有罰沒的財物一律按規定上繳當地財政。”
23、甘肅省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1990年3月27日甘政發〔1990〕37號文發布)
第二十條修改為:“事故責任者除承擔經濟損失外,並按責任給予下列處罰:
(一)小事故:負全部責任的,罰款三十至五十元;負主要責任的,罰款十至三十元;負同等責任的,罰款五至十元;負次要責任的,給予批評教育。
(二)一般事故:負全部責任的罰款八十至一百元,弔扣駕駛證二至六個月;負主要責任的罰款五十至八十元,弔扣駕駛證一至三個月;負同等責任的罰款三十至五十元,弔扣駕駛證一個月;負次要責任的罰款十至三十元,並處以警告;負一定責任的罰款五至十元,並處以警告。
(三)大事故:負全部責任的罰款一百至一百五十元,並吊銷駕駛證,直至追究刑事責任;負主要責任的罰款八十至一百元,弔扣駕駛證六至十二個月,直至行政拘留;負同等責任的罰款五十至八十元,弔扣駕駛證三至六個月;負次要責任的罰款三十至五十元,弔扣駕駛證一至三個月;負一定責任的罰款十至三十元,並處以警告。
(四)重大、特大事故,負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和同等責任的罰款一百五十至二百元,吊銷駕駛證,直至追究刑事責任;負次要責任的罰款一百至一百五十元,弔扣駕駛證六至十二個月,直至行政拘留;負一定責任的罰款八十至一百元,弔扣駕駛證三至六個月。”
24、甘肅省農機駕駛、操作人員違章處罰暫行規定(1991年4月16日甘政發〔1991〕66號文發布)
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罰款一百元以下,加重或合併罰款,不超過二百元。”
25、甘肅省社會福利企業管理暫行辦法(1991年10月15日甘政發〔1991〕189號文發布)
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社會福利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市、區)以上民政部門應當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可收繳《甘肅省社會福利企業證書》。”
26、甘肅省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實施辦法(1989年6月7日甘政發〔1989〕83號文發布)
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對違反交通管理規定的人,處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罰款,可由公安人員當場處罰。”
27、甘肅省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1990年6月28日省政府批准1990年11月10日省公安廳甘公發〔1990〕26號文發布)
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旅館違反本細則第六條之規定,擅自開業或者不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令其停業補辦手續,並視情節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擅自加設床鋪、堆積物品的,應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旅館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在旅館內參與違法活動的,視情節予以警告、罰款或者治安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8、甘肅省家畜家禽防疫實施辦法(1986年11月13日甘政發〔1986〕195號文發布)
第十八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獸醫衛生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一)不接受獸醫衛生監督檢查,無理取鬧、辱罵、毆打獸醫衛生監督員、檢疫員,干擾、阻礙執行公務者,依照情節輕重,給以警告,或處以一百元以內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發現偽造、買賣證件與驗訖印章的一律沒收,每件罰款二十元;塗改、借用檢疫證、注射證者,按無證處理,全部產品要重檢;
(三)未經驗疫或檢驗不合格的肉品,以及出售病死畜禽肉品的,責令追回已銷售的肉品,全部做無害處理,單位罰款五百至八百元,個人罰款三十至六十元;造成食物中毒、致死人命、擴散疫病、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發現《細則》第三條規定的一類傳染病,不報、遲報或轉報單位積壓疫情,導致疫情蔓延流行者,應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
(五)不遵守封鎖令,在疫區收購、調運畜禽及其產品者,監督貨主就地無害處理,對單位處以七百至一千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內的罰款;
(六)不經檢疫,從外地引進、倒賣傳染病畜,責令畜主追回已賣病畜,撲殺並作無害處理,並處以二百元以內罰款;
(七)亂拋病死畜禽污染環境者,責令畜主負責清理病屍,作無害處理,消毒場地,不接受監督者,可罰款十至五十元;
(八)獸醫衛生監督員、檢疫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貪污受賄者,給予行政和經濟處罰;情節嚴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請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修改為:“罰款上繳地方財政,罰款收據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各級畜禽防疫檢疫監督機構進行防疫、檢疫等工作,應按規定收取費用。”
29、甘肅省村級衛生所暫行管理辦法(1989年6月3日甘政發〔1989〕80號文發布)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依據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衛生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甘肅省實施〈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辦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30、甘肅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1991年3月5日甘政發〔1991〕67號文發布)
第十九條修改為:“對流動育齡婦女計畫外懷孕的,要限期採取補救措施。經說服動員拒不採取補救措施的,從懷孕之月起,每月加收三百至五百元的保證金,直至中止妊娠後方可退還。”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是招聘、雇用人員的,由用工單位終止聘用契約;是暫住人口的,由公安部門註銷其暫住證。”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警告、處以200至1000元的罰款,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1、甘肅省農村有線廣播設施保護管理暫行規定(1988年1月26日甘政發〔1988〕13號文發布)
第十三條修改為:“農村有線廣播的日常維護費,由省廣播電視廳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並報省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修改為:“對認真貫徹執行本規定,在保護廣播設施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廣播電視部門應給予表彰獎勵。以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縣(市、區)廣播電視部門應視其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其賠償。
罰款數額可參照《甘肅省實施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細則》執行。
罰款一律上繳當地財政。”
第十五條修改為:“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處罰部門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32、甘肅省實施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細則(1990年7月25日甘政發〔1990〕129號文發布)
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細則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的,除給予批評教育和賠償經濟損失外,並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細則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除給予警告和賠償經濟損失外,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細則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除給予警告和賠償經濟損失外,並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33、甘肅省關於擬訂法規、規章程式的規定(省政府批准 1986年4月3日甘政辦發〔1986〕51號文發布)
第二條第(二)項第(2)目修改為:“國務院發布的法規中明文規定由省政府負責制訂的實施辦法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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