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2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09-01
【生效日期】1991-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安徽省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暫行條例
(1990年9月1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罰款和沒收財物(以下簡稱罰沒)的管理,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保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組織進行罰沒的管理。
各級法院、檢察院執行罰沒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執行罰沒的機關或組織必須依法進行罰沒處罰。
執行罰沒的機關或組織對違法違章行為依法進行罰沒,是法律賦予的權力,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主管罰沒管理工作。
各級行政主管部門或業務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罰沒管理。
各級審計、監察和檢察機關對罰沒負責監督檢查。
第二章 罰沒項目的設定
第五條罰沒項目的設定,必須以法律、法規以及與法律、法規不相牴觸的規章為依據,任何機關或組織不得擅自設定罰沒項目。
第六條依法設定的罰沒項目由省行政主管部門或業務主管部門制訂實施辦法,明確適用範圍、處罰標準、批准許可權、執行機關和執行程式等,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對罰沒項目實行目錄管理,目錄由省行政主管部門或業務主管部門編制,經省財政主管部門核定後,公布於眾。
第三章 罰沒執行的管理
第八條罰沒必須由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的機關或組織執行。執法人員執行罰沒時,必須佩戴和出示國家或省行政主管部門或業務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執法標誌和證件。
第九條執行罰沒的機關或組織作出罰沒決定,應向被處罰單位或個人說明處罰原因和處罰依據,使用處罰決定書和罰沒收據。
除國家有統一規定外,處罰決定書由省行政主管部門或業務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罰沒收據由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自行印製。
第十條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發生的同一違法違章行為,只能由一個機關或組織處罰,不得重複處罰。
執行罰沒的機關或組織之間因前款規定的同一行為處罰發生矛盾的,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處罰單位或個人有權拒絕處罰:
(一)罰沒項目沒有列入目錄管理的;
(二)執法人員未佩戴統一的執法標誌和出示執法證件的;
(三)執法人員未使用統一制發的處罰決定書和罰沒收據的;
(四)對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發生的同一違法違章行為進行重複處罰的;
(五)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罰沒處罰行為的。
第十二條被處罰單位或個人對罰沒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確屬錯誤的罰沒,應將所罰沒財物退還被處罰單位或個人。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對執行罰沒的機關、組織以及執法人員的違法違章行為,都有權向其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檢舉、控告。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應當在一個月以內答覆和處理;特殊情況,兩個月內必須予以答覆和處理。
第十四條對企業單位的罰款,被處罰企業一律在自有資金中開支,不得計入成本費用和營業外支出,不得擠占應當上交財政的收入。對行政、事業單位的罰款,被處罰單位一律在單位的預算包乾經費或預算外資金中開支。對個人罰款,由個人承擔。
第四章 罰沒款物管理
第十五條執行罰沒的機關或組織依法收繳的一切罰沒款和沒收物品的變價款,除法律、法規和國家財政部門另有規定外,應全部繳同級財政部門,不得截留、挪用、提留、隱瞞、坐支、私分,財政部門也不得返還。
第十六條執行罰沒的機關或組織應設立罰沒財務帳冊,健全保管、交接制度和結算對帳制度,按期將罰沒收入繳同級財政部門。
財政、審計機關定期對罰沒財物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執行罰沒的機關或組織依法沒收的財物,應及時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般商品由執行罰沒的機關或組織會同同級財政、物價部門按質作價,交國營商業或供銷企業銷售或公開拍賣,不得內部銷售;
(二)專門經營的財物交專營機關或專營企業收兌、收購;
(三)文物和珍稀動、植物,交專門管理部門處理;
(四)政治違禁品,淫穢物品,破壞性物品,毒品,交有關管理機關處理;
(五)對人體有害的食品以及其它無使用價值的物品,由收繳機關按規定銷毀。
執行罰沒的機關或組織處理沒收財物應按規定程式進行,並開列清單,隨繳庫憑證存檔、備查。變價款按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八條對貫徹執行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由同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對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功的單位或個人,由執行罰沒的主管機關會同同級財政部門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定罰沒項目、擅自提高處罰標準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取消,並由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的責任。
擅自進行罰沒的款物,應全部退還被處罰單位或個人。擅自提高處罰標準收繳的罰沒款物,提高標準部分應退還被處罰單位或個人。
第二十條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當罰沒不罰沒或亂罰沒的;
(二)隱瞞、截留、坐支、挪用、提留、私分罰沒款以及占用、調換、內部選購、私分或變相私分沒收財物的;
(三)對檢舉、控告違法違章行為的單位、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對被處罰者蓄意刁難或強行處罰的。
對上列第二項行為除按規定處罰外,其所得非法財物由財政部門限期收回。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具體套用的解釋由省財政廳負責。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1991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