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道路檢查站設定及管理辦法》在1992.02.25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道路檢查站設定及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2.25
- 實施時間:1992.02.25
第一條 為統一道路檢查站的設定,加強對道路檢查站的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道路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檢查站(以下簡稱檢查站),是指由公安、交通、林業等部門在本省道路上依法設定的,對過往車輛及其運輸的貨物等實施檢查的工作機構。
第三條 省公安廳主管全省檢查站管理工作,各地、市、縣公安部門具體負責轄區內檢查站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林業等部門應配合公安部門做好本部門檢查站的管理工作,並加強對本部門檢查站工作人員的管理。
第四條 設定檢查站,應以法律、法規為依據,遵循合理布局、嚴格控員斷制、有利管理、保障道路暢通的原則。
檢查站設定的間隔距離,一般不得少於五十公里。
第五條 設定公安檢查站,由市、縣公安部門提出具體方案,經省公安廳審核只承腳迎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設定交通、林業檢查站,由省交通廳、林業廳提出具體方案,經省公安廳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檢查站元章民,不得擅自變更設站地點;未經批准,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設定檢查站。
第六條 公安部門已設定檢查站的地方,交通、林業部門有檢查任務的,可派人參加公安檢查站工作,不得另行設站。公安部門未設定檢查站的地方,交通、林業部門均有檢查任務的,應聯合設定檢查站;交通、林業部門一方有檢查任務的,可單獨設定檢查站。
第七條 除公安、交通、林業部門外,畜禽檔訂請檢疫、農機管理等依法需要上路履行檢查任務的其他部門,可向省公安廳申擊巴雄牛請,經批准後,派人到指定的檢查站工作。
稅務部門需要上路進行稅收稽查的,原則上按前款規定人參加檢查工作;在未設檢查站的地方,確需單獨設定檢查站的,由省稅務局提出具體方案,經省公安廳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檢查站的主要職責:
(一)公安檢查站的主要職責是指揮交通,保障道路安全、暢通;依法糾正交通違章行為,維護交通、治安秩序;開展交通安全宣傳;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二)交通檢查站的主要職責是依法進行公路征費和運輸稽查。
(三)林業檢查站的主要職責是保護森林資源,依法檢查木材及國家控制的林副產品的運輸。
(四)稅務檢查站的主要職責是依法對運輸的應稅貨物進行納稅檢查。
第九條 檢查站工作人員必須作風正派、法制觀念強、熟悉業務。其人數應嚴格控制:單獨設定的檢查站,總人數不超過八人;聯合設定的檢查站,每個部門不超過五人;參加檢查站工作的,每個參加部門不超過二人。
檢查站應根據工作需要,配備適當的檢驗、鑑定設備。
第十條 檢查站經批准設定後,省公安廳應在二十日內完成下列工作:
(一)在報刊或電台、電視台上公布檢查站名稱及其職責;
(三)向申報部門發給《安徽省道路檢查站設站許可證》、檢查站站牌、停車檢查標誌牌;
(三)按批准的進站人數,向申報部門發給檢查站工作人員專用的《公路檢查證》。故白廈
省公安廳可按照規定收取牌、證工本費。
第十一條 檢查站因工作需要;確需變更或撤銷的,由原申報單位向省公安廳提出申請,省公安廳審查後作出變更或撤銷的決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檢查站必須公布其檢查的項目、範圍、程式以及進行收費和行政處罰的依據與標準,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 檢查站所需經費,由設站部門承擔,參加檢查站工作的部門亦應承擔適當費用。
第十四條 單獨設定的檢查站,站長、副站長由設站部門確定;聯合設定的檢查站,站長、副站長由聯合設站部門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 檢查站實行站長負責制。站長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檢查站各項日常管理制度並監督執行;
(二)編制檢查站的各項工作計畫並組織執行;
(三)統籌安排檢查站經費的使用和管理;
(四)督促檢查站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副站長協助站長履行各項職責。
第十六條 檢查站工作人員執行檢查任務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嚴禁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貪污挪用公款和私分罰沒囑辨匪財物等;
(二)著裝整潔。交通警察必須佩戴臂章和交警警號,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佩戴和出示全國統一的《公路檢查證》與專業執法標誌或證件;
(三)按照職責在規定的執勤地段檢查,不得隨意擴大執勤範圍或越權檢查、處理屬於其他部門管轄的違法違章行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代替其他部門收稅、收費和進行行政處罰;
(四)檢查過往車輛應出示停車示意牌,並在路面較為寬闊的地方進行,不得在同一站點同時雙向攔車檢查;
(五)除公安機關執行緊急任務或因特殊情況經公安機關同意外,不得設定攔車障礙物。
第十七條 檢查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被檢查人員必須服從檢查,並予以協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檢查站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八條 檢查站工作人員進行收費、罰沒,應執行《安徽省收費管理條例》和《安徽省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檢查人員有權拒絕接受檢查或處罰:
(一)收費或罰沒項目沒有張榜公布的;
(二)交通警察沒有佩戴臂章和交警警號,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沒有佩戴和出示《公路檢查證》、專業執行標誌或證件的;
(三)未使用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罰沒票據以及省行政主管部門或業務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處罰決定的;
(四)對同一違法違章行為重複處罰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收費、處罰行為。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設定檢查站、攔截檢查車輛的,縣以上公安部門應責令其立即撤銷,並將其所獲收入予以沒收,對其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對拒不撤銷的,公安部門有權採取強制措施予以制止,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檢查站違反規定,擅自增加收費、處罰項目或擅自提高收費、處罰標準的,由財政、物價、審計、監察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並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檢查站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行政處分,並取消其檢查站人員資格;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貪污挪用公款以及私分罰沒財物等;
(二)對檢舉、揭發違法違章行為的單位、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對被檢查人員蓄意刁難或強行檢查、處罰的。
第二十三條 對檢查站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章行為,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制止,亦可向縣以上公安部門或其他主管部門檢舉、揭發。受理檢舉、揭發的行政部門應及時辦理,嚴肅查處。
第二十四條 拒絕、阻礙檢查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觸犯刑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省過去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省公安廳可按照規定收取牌、證工本費。
第十一條 檢查站因工作需要;確需變更或撤銷的,由原申報單位向省公安廳提出申請,省公安廳審查後作出變更或撤銷的決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檢查站必須公布其檢查的項目、範圍、程式以及進行收費和行政處罰的依據與標準,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 檢查站所需經費,由設站部門承擔,參加檢查站工作的部門亦應承擔適當費用。
第十四條 單獨設定的檢查站,站長、副站長由設站部門確定;聯合設定的檢查站,站長、副站長由聯合設站部門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 檢查站實行站長負責制。站長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檢查站各項日常管理制度並監督執行;
(二)編制檢查站的各項工作計畫並組織執行;
(三)統籌安排檢查站經費的使用和管理;
(四)督促檢查站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副站長協助站長履行各項職責。
第十六條 檢查站工作人員執行檢查任務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嚴禁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貪污挪用公款和私分罰沒財物等;
(二)著裝整潔。交通警察必須佩戴臂章和交警警號,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佩戴和出示全國統一的《公路檢查證》與專業執法標誌或證件;
(三)按照職責在規定的執勤地段檢查,不得隨意擴大執勤範圍或越權檢查、處理屬於其他部門管轄的違法違章行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代替其他部門收稅、收費和進行行政處罰;
(四)檢查過往車輛應出示停車示意牌,並在路面較為寬闊的地方進行,不得在同一站點同時雙向攔車檢查;
(五)除公安機關執行緊急任務或因特殊情況經公安機關同意外,不得設定攔車障礙物。
第十七條 檢查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被檢查人員必須服從檢查,並予以協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檢查站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八條 檢查站工作人員進行收費、罰沒,應執行《安徽省收費管理條例》和《安徽省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檢查人員有權拒絕接受檢查或處罰:
(一)收費或罰沒項目沒有張榜公布的;
(二)交通警察沒有佩戴臂章和交警警號,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沒有佩戴和出示《公路檢查證》、專業執行標誌或證件的;
(三)未使用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罰沒票據以及省行政主管部門或業務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處罰決定的;
(四)對同一違法違章行為重複處罰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收費、處罰行為。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設定檢查站、攔截檢查車輛的,縣以上公安部門應責令其立即撤銷,並將其所獲收入予以沒收,對其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對拒不撤銷的,公安部門有權採取強制措施予以制止,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檢查站違反規定,擅自增加收費、處罰項目或擅自提高收費、處罰標準的,由財政、物價、審計、監察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並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檢查站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行政處分,並取消其檢查站人員資格;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貪污挪用公款以及私分罰沒財物等;
(二)對檢舉、揭發違法違章行為的單位、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對被檢查人員蓄意刁難或強行檢查、處罰的。
第二十三條 對檢查站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章行為,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制止,亦可向縣以上公安部門或其他主管部門檢舉、揭發。受理檢舉、揭發的行政部門應及時辦理,嚴肅查處。
第二十四條 拒絕、阻礙檢查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觸犯刑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省過去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