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1993年9月14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訂《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等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6.29
  • 實施時間:2006.06.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職責,第三章 防治水污染,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淮河流域水污染,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合理地開發利用水資源,促進國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結合我省淮河流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轄區內淮河流域的幹流、支流、河道、湖泊、水庫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凡向淮河流域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排污單位),均執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其排放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條 開發利用淮河流域水資源,應當統籌規劃,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不得降低原有水體的水質。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淮河水質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淮河水質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對防治淮河水污染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六條 省及淮河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切實採取措施,防治水污染,改善水質。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二)負責把水污染防治規劃及其實施方案納入當地的中長期規劃、年度計畫和任期目標;
(三)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對轄區內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和綜合治理項目作出限期治理決定;
(四)負責制定水污染緊急情況下的強制性措施,並監督實施;
(五)對其所屬污染嚴重、造成危害的排污單位,決定停業或關閉。
第七條 省及淮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對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轄區內本條例的具體實施;
(二)組織編制水污染防治規劃和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並監督管理;
(三)會同有關部門劃分水域功能類別,按分級管理的原則,由有關人民政府批准後,按相應水質標準監督管理;
(四)提出水污染限期治理項目名單,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監督實施;對排污單位的單項污染嚴重的項目作出限期治理決定;
(五)組織實施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
(六)收取轄區內排污費、超標排污費和工礦企業提取的7%折舊基金;
(七)按分級管理原則,定期對河道、湖泊的水質狀況、允許排污總量,發布公告,並監督有關單位實施。
第八條 省及淮河流域各級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是對船舶污染實施監督管理的機關。
省及淮河流域各級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地質礦產部門、農牧漁業部門和市政管理部門結合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排污單位的主管機關,應加強對所轄行業、企事業單位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對排污單位進行技術改造,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減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二)開展水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擬定有關技術政策,推廣水污染防治實用技術;
(三)把所轄企業水污染治理項目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落實治理資金;
(四)對實行承包、租賃經營企業規定環境保護指標。

第三章 防治水污染

第十條 淮河流域應嚴格限制發展污水排放量大的造紙、酒精、印染、製革、化工等建設項目。
第十一條 凡在淮河流域建設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工程設施,必須先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辦理其他手續。
新建、擴建、改建項目,除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建項目的選址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避開飲用水源地和對環境有特殊要求的功能區;
(二)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先進設備和先進工藝;
(三)擴建和技改項目必須把污染問題納入項目內容。
工程設施竣工後,必須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參與驗收,確認符合上述規定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對嚴重污染水體的排污單位,實行限期治理。凡列為限期治理項目的重點污染源,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淮河流域必須限期治理的污染源,負責提出建議名單,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三條 淮河流域城市排放的污水應逐步實行集中處理。
所有排污單位的污水治理設施,必須確保正常運轉,達標排放。
第十四條 在生活飲用水源地、國家和省級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體和對水體環境有特殊要求的水源保護區內,不得興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危害飲用水源的應當限期搬遷。
第十五條 管理阜陽閘、穎水閘和蚌埠閘等節制閘的單位在下泄積蓄污水時,應徵求所屬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或傾倒油類、酸液、鹼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體;
(二)在水體中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船舶和容器;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液或將上述物質直接埋入地下;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尾礦、矸石、粉煤灰等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放射性廢水;
(六)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塌陷區和廢棄礦坑排放、傾倒含毒污染物或病原體的廢水和其他廢棄物;
(七)在河道、湖泊、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貯存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圍湖和其他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
(九)引進不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
第十七條 凡向淮河流域水體排放含高濃度有機廢水、含熱廢水、含病原體廢水的,必須採取措施,保證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標準。
第十八條 在淮河水域航行的船舶,禁止向水體排放殘油、廢物和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運輸油類或有毒貨物,必須採取防止散落、溢流和滲漏措施;裝卸油類或有毒貨物作業時,必須採取預防措施。
第十九條 揭穿含水層的勘探、採礦工程,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在無良好隔滲地層,禁止排污單位使用無防滲措施的溝渠、坑塘、塌陷區輸送或存貯含有毒污染物或病原體的廢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條 開採地下水時,對下列含水層應當分層開採,不得混合開採:
(一)半鹹水、鹹水、滷水層;
(二)已受污染的含水層;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超過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水層;
(四)有醫療價值和特殊經濟價值的地下熱水、溫泉水和礦泉水。
第二十一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飲用水的水質,應當基本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標準,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排污單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時,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減輕或消除危害,並在事故發生後四十八小時內,向當地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初步報告,事故查清後,作書面報告,並附有關證明檔案。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接到水污染事故報告後,必須做好下列事項:
(一)立即通知下游可能受到危害的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二)採取措施,減輕或消除污染;
(三)對事故可能影響的水域進行監測;
(四)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五)按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調查情況和處理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在飲用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採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責令有關排污單位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排污單位必須按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有關污染事項,辦理登記手續。
排污單位的建設項目、轉產項目應在試生產前一個月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水污染物排放情況。竣工驗收後,正式履行排污申報登記手續。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較大變化時,應當立即向原申報部門報告。拆除或者閒置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改變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應提前十五天向原申報單位報告,履行變更審批手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報後,應當在一個月內予以批覆;逾期不批覆的,視為同意。
第二十五條 淮河流域逐步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以下簡稱排污總量控制),各地、市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由省人民政府下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下達的排污總量控制指標,分期分批對轄區內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總量控制。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的各項要求排放污染物;其排污口必須設立標誌,配備污廢水計量裝置。
第二十七條 凡突破排污總量控制指標或逾期未完成削減量的市、縣或者排污單位,不得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間接向淮河水體排污的建設項目;特殊需要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本區域排污總量控制指標內調劑解決。
第二十八條 凡向淮河流域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繳納超標排污費,並負責治理。
淮河流域的工礦企業,每年應提取折舊基金的7%作為治理水污染的專項資金。
第二十九條 繳納的排污費和提取7%的折舊基金納入淮河流域水污染治理專項資金,專項資金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不得挪用。
第三十條 淮河流域地表水體的環境質量監測,由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站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文監測站承擔。污染事故和污染糾紛的仲裁監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各排污單位應建立監測系統,自行對排放的污染物進行監測,並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不具備自測條件的,可委託當地環境監測站和水文監測站或者其他有監測資格的單位代測。
第三十一條 在淮河流域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季節,應當進行水量、水質的動態監測。其監測任務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承擔。
第三十二條 淮河流域發生水污染糾紛,屬本省跨地區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涉及外省的,可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商請淮河水資源管理機構協調;協調不成的,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而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處1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罰款;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管理規定而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二)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登記事項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超過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但排放污染物未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給予警告,處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弄虛作假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六)未按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招標排污費的,除追繳上述費用及滯納金外,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七)擅自拆除或者閒置水污染防治設施而污染物排放又超過標準的,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十六條、十七條、十八條、十九條有關規定,貯存、堆放污染物或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處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棄置、傾倒、排放污染物的,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照國家規定對其徵收兩倍以上超標排污費外,可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或者關閉的,須報經國務院批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程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萬元。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隱瞞水污染事故,不及時排除危害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條規定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條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應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 繳納排污費、超標排污費和7%折舊基金或者被處以警告、罰款的單位、個人,仍應承擔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四十條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四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超過一萬元的罰款,報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省轄市人民政府和行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超過五萬元的罰款,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罰款的管理和使用按《安徽省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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