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木材市場管理暫行辦法(修正)

《甘肅省木材市場管理暫行辦法(修正)》在1988.04.16由甘肅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木材市場管理暫行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04.16
  • 實施時間:1988.04.16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央、國務院有關規定,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堅決制止亂砍濫伐森林和林木,加強木材市場管理,維護國家、集體、個人和消費者的利益,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木材市場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管理,林業、公安、稅務、物價、物資等部門要密切協調、配合,共同把木材市場管好。
第三條 參加木材市場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和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並按規定繳納稅金和市場管理費。
第四條 在林區和林緣縣一律不開放木材市場。其它地區需要開設木材市場時,應本著方便民眾、有利管理的原則,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在木材集散地開設固定木材市場。農貿市場上零星上市木材,也要在劃定的地域內進行交易。堅決取締木材黑市交易。
第五條 在木材市場出售木材及木製成品、半成品的單位,必須持有縣以上(含縣)林業主管部門發給的《銷售證》;當地農民和城鎮居民在自留地和房前屋後自產的木材及舊木料,憑村(居)民委員會發給的《銷售證》上市交易;外省合法流入的木材及木製成品、半成品,必須持有有關省規定的木材運輸證明才能進入木材市場銷售。
第六條 林區和林緣縣內的集體和村民自產木材,由縣林業部門經銷或由縣林業部門委託的收購單位代銷。其他單位和個人一律不準進入林區直接向木材生產者收購木材及其製品。
第七條 不允許個人販運、經營木材。國營林業企事業單位生產的木材,按省上有關規定進行調撥和經銷。嚴禁國營林業企事業單位生產的木材進入集貿市場銷售。
第八條 在木材市場上交易木材,須經工商行政管理和林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檢尺員按照國家木材檢尺標準檢尺,並出具檢尺碼單。
第九條 木材出縣、出省,必須持有相應級別的林政管理部門簽發的運輸證明。個人和經批准合法經營木材的企業從木材市場上收購木材需外運出縣、出省的,憑木材市場出具的證明,按《甘肅省木材、林木產品運輸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出縣、出省運輸證明;國有林區的林副產品(不含《甘肅省木材、林木產品運輸管理辦法》規定的林木產品)出縣、出省的,由縣林政管理部門簽發運輸證明。無運輸證明,鐵路、交通部門不得承運。
第十條 加強對木材價格的指導,必要時由省物價委員會協同有關部門,規定木材市場的最高限價和最低保護價。
第十一條 嚴格維護木材市場的正常交易秩序,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購買無證採伐的木材。不準偽造、買賣、塗改木材票證;對哄抬價格、就地轉手倒賣等違法行為要嚴肅查處。
第十二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林政管理部門,要積極宣傳國家有關政策和本辦法。對違反本辦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林業、稅務等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在場外進行黑市交易的:材主有經營加工許可證和木材運輸證的,除按規定徵收稅款外,加倍收取市場管理費;材主無經營加工許可證和木材運輸證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已售出的,補交稅款並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盜伐森林和林木,違反《刑法》、《森林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私自進入林區收購木材的單位和個人,所收購的木材按當地收購價由林業部門收購;已運出銷售的,處以銷售總額10%至20%的罰款,但最多不超過3萬元。
(三)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出售、購買無證木材者,處以交易總額10%至20%的罰款,但最多不超過3萬元。
(四)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逃避稅款的,按國家稅收法規處理。
(五)依法查扣和處理的木材、木製品及罰款,必須按規定填寫查扣證(或扣留單)、處理通知書和罰款、沒收單據,所有罰沒的財物一律按規定上繳當地財政。
(六)依法查扣和處理的木材、木製品及罰款,必須按規定填寫查扣證(或扣留單)、處理通知書和罰款、沒收單據,所有罰沒的財物一律按規定上交當地財政。違者一律以貪污論處。
第十三條 木材市場管理人員要模範遵守國家法律,秉公辦事,不得玩忽職守,以權謀私。對徇私舞弊、貪贓枉法、藉機敲詐勒索者,要從嚴處理。
第十四條 附則:
(一)我省的林區縣是:迭部縣、文縣、兩當縣、康縣、舟曲縣、徽縣、卓尼縣、華亭縣、夏河縣、肅南縣、天祝縣、臨潭縣和北道區。
我省的林緣縣是:臨夏縣、和政縣、康樂縣、臨洮縣、禮縣、渭源縣、岷縣、張家川縣、宕昌縣、積石山縣、西和縣、合水縣、正寧縣、寧縣、華池縣、成縣、漳縣、莊浪縣、武都縣、秦城區。
(二)本辦法中所提到的《銷售證》、《運輸證》由省林業廳負責印製和組織發放。具體辦法由林業廳另行通知。
(三)本辦法委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四)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部分,按本辦法執行;今後國家如有新的規定時,按國家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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