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促進民辦教育發展若干規定

吉林省促進民辦教育發展若干規定

《吉林省促進民辦教育發展若干規定》已經2010年省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促進民辦教育發展若干規定
  • 屬性:規定
  • 地區:吉林省
  • 施行時間:2010年4月1日
目的,規定,

目的

為了促進民辦教育事業的發展,維護民辦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的規定。

規定

吉林省促進民辦教育發展若干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民辦學校的設立、管理、扶持和保障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民辦學校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學校以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三條 民辦教育事業屬於公益性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辦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辦教育工作,按照各自許可權,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民辦學校設立的審批;
(二)《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的頒發;
(三)對民辦教育進行定期檢查;
(四)組織對民辦教育表彰獎勵;
(五)發布有關民辦學校辦學信息;
(六)組織民辦教育政策研究和制度建設;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高等學歷教育民辦學校 (含研究生考前培訓、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培訓)的管理。
第六條 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技工學校及培訓機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審批結果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別負責有關的民辦教育管理工作。
第八條 舉辦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符契約級同類公辦學校設定標準,其中舉辦義務教育階段學校、普通高中、高等學校須具備自有產權的校舍。
第九條 舉辦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幼稚園的設定標準,由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其中租用校舍的,須經對出租資產有處置權的組織或者個人同意,簽署租賃契約。
第十條 舉辦實施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的設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必須在辦學許可證核定的地點辦學,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不得開設辦學許可證核定範圍以外的辦學項目。設立分支機構、變更辦學地點必須報經原審批機關核准。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民辦學校,其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納入當地城鄉建設規劃,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當按照劃撥方式供地。
第十三條 鼓勵金融機構利用信貸手段支持民辦教育發展。民辦學校可以依法使用有效抵押物為自身發展抵押貸款。
第十四條 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依法享受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優惠政策。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享受的稅收優惠政策按財政、稅務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可以自主確定招生的範圍、標準和方式。其中實施學歷教育民辦學校的招生計畫和招生工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教師職稱評聘,按同級同類公辦學校職稱評聘辦法執行。實施學歷教育民辦學校的教職工人事檔案,參照公辦學校的人事檔案進行管理。
第十七條 民辦學校教職工在業務培訓、職務聘任、教齡和工齡計算、表彰獎勵、科研項目和課題申報、社會活動等方面,依法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教職工同等的權利。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轉學、就業、參加先進評選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第十九條 具有本省戶籍的民辦學校初、高中畢業生和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可以在其學校所在地參加高中階段入學考試和高等學校入學考試。
第二十條 民辦學校應當健全學校內部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完善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管理制度、法人治理結構。
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及省的有關規定,向受教育者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學環境,保障受教育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應當與聘任的教職工簽訂勞動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發生爭議的,按照國家、省人事和勞動爭議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並按規定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鼓勵民辦學校為教職工辦理補充養老保險和補充醫療保險。
第二十四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學籍管理制度。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學生註冊登記制度和學生學業成績檔案。
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的資產管理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及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的資產,必須按國家規定的期限過戶到學校名下;
(二)民辦學校舉辦者投入學校的資產應當與舉辦者的其他資產相分離,民辦學校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民辦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三)實施學歷教育民辦學校資產不可作為其他民辦學校申請設立的辦學條件;
(四)民辦學校資產的使用和財務管理受審批機關及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校的財務管理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依法設定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會計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二)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按規定編制會計報表,年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三)收費應當依法使用國家規定的票據,嚴格執行價格管理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收費標準、收費項目和收退費辦法,收取的各項費用應當按規定公示,學校各項支出按國家規定標準執行。
第二十七條 民辦學校發布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真實、準確。應當載明學校名稱 (全稱)、地址、辦學層次、形式、培養目標 (明確學歷教育、非學歷教育、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助學等)、招生專業、招生辦法、收費項目、收費標準以及退費辦法、證書發放等事項,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在發布前向審批機關備案,審批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備案的決定。
民辦學校所發布的招生簡章和廣告內容應當與審批機關備案的內容及其教育教學活動相一致。
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承接設計、製作、發布民辦學校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查驗審批機關頒發的 《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以及招生簡章和廣告備案的有效證明材料,核實廣告內容。
第二十八條 民辦學校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民辦學校進行督導。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為發展民辦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民辦學校、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按省人民政府行政獎勵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發布民辦學校招生簡章和廣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三條 民辦學校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費、退費及使用票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審批機關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0年4月1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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