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辦法

《長春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辦法》是1993年發布施行的地方法規。發布文號為長府發[1993]25號。

長春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辦法
(1993年12月31日長府發〔1993〕25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維護國家、企事業單位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吉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以下簡稱收費票據)是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為加強社會經濟、技術、資源的管理和發展社會事業,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收取費用的法定憑證,是財務核算和檢查的重要依據。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我市除國家和省統一規定之外的票據管理。
第四條市財政局是全市收費票據發放和監督管理機關。
第二章 收費票據的印製發放和驗訖
第五條收費票據根據其用途分為通用票據和專用票據兩類。通用票據主要用於牌、證、照的工本收費,以及其他能夠適用於通用票據的收費項目;專用票據主要用於不適用通用票據的收費項目。
第六條收費票據由市財政局指定的印刷單位統一印製。
票據印刷單位應健全票據印製管理制度,按財政部門下達的票據印製通知單規定的式樣、規格和數量組織印刷。印刷單位不得將票據印刷業務委託他人。
第七條通用票據的印刷、發放和驗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通用票據根據吉林省財政廳規定的標準式樣,由市財政局監製、編號並組織縣(市)區財政部門具體發放。
(二)發放單位換領票據時,應將用過的票據存根送交財政部門核驗,並填制《通用票據驗舊領新報告單》,報告前次所領票據的使用情況。核驗中發現問題的要及時查處,並停發票據。
第八條專用票據的印刷、發放和驗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市財政局根據規定的收費項目編制專用票據目錄及樣本(以下簡稱“目錄”),並根據全地區實際需要專用票據的種類和數量時進監製。
(二)專用票據根據收費單位預算資金管理級次採取分級發放和系統發放兩種辦法。分級發放即收費單位依據專用票據目錄和樣本編報年需用量計畫表、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匯總,各級財政部門逐級匯總報市財政局統一印製,由各級財政部門發放。系統發放即收費單位依據專用票據目錄、樣本編制年需用量計畫表,報主管部門匯總,由主管部門匯總後報市財政局統一印製,由主管部門發放。使用專用票據的收費單位應到發放票據的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執行驗舊領新。
第三章 收費票據的管理與使用
第九條收費單位領購票據時,必須持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及有關檔案依據,到同級財政部門辦理《長春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準購證》(以下簡稱《票據準購證》)後,方可領取收費票據。
第十條收費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收費單位的收費票據必須由本單位的財務部門統一管理,財務部門應建立《長春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領購登記簿》和《長春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備查帳》,由專人負責記錄本單位各收費部門所領用票據的品種、數量、起止號碼和收費收入。
(二)使用收費票據的單位應在每季末後五日內,按要求填制《長春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使用情況季度報表》;臨時發生一次性收費的單位,在收費結束後十日內填報《收費票據使用情況報表》。
(三)收費單位財務部門要妥善保管票據存根及有關帳簿,保存期不得少於三年。保存期滿需銷毀時,應造具清冊報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批准。
(四)收費單位發生改組、轉業、合併、撤銷、遷移或收費項目終止時,應將已用和未用的票據連同《票據準購證》送同級財政部門辦理繳銷或變更手續。
(五)收費票據發生遺失,應及時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經財政部門查實後,通過新聞媒介聲明作廢。
(六)收費票據只限於規定的業務範圍和收費項目,各收費單位不得轉借、轉讓、代開、買賣和用於擅立項目的收費,不得利用收費票據從事其他違法活動。
(七)收費票據不得跨種類、跨項目使用,不得重用、挖補、塗改,不得拆本使用。
(八)使用收費票據必須全組一次複寫,加蓋收費單位印章和經辦人名章,按照編號順序使用,逐項填寫清楚,字跡、印章必須清晰,對開錯的票據,要將各聯粘在存根上一併保存。
(九)使用收費票據前,應對票據的品種、數量以及是否串號、缺號等進行認真檢查,如發現問題應整本退回財政部門,以便及時查處。
第十一條財政部門、收費單位的票據管理人員因工作調離辦理移交手續時,必須將經辦的票據和收費收入逐筆清點清楚。未辦理移交或有差錯的人員不能調離。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要對收費工作實行定期檢查和不定期抽查,對違反票據管理規定的單位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三條財政部門票據管理人員應經常深入收費單位對收費票據使用情況和收費財務收支狀況進行檢查。
第十四條各收費單位應將收費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或財政專戶存儲。否則財政部門可停止供應或收回票據。
第十五條對收費單位不按規定使用統一票據收費的,被收費單位或個人有權拒付,財會部門不予報銷。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都有權檢舉、揭發,票據管理機關應認真予查處。
第五章 罰則
第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並對單位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對責任者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一)不使用財政部門統一票據收費的;
(二)票據使用超出規定業務範圍和收費項目的;
(三)轉借、轉讓、代開、買賣票據的;
(四)非法承印、偽造收費票據的。
第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對單位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填寫、使用票據的;
(二)票據使用不按要求設定和登記有關帳簿的;
(三)票據不交財務部門統一管理的;
(四)票據存根不妥善保存的;
(五)擅自銷毀票據的;
(六)票據遺失不及時報告的。
第十八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執行。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本辦法規定的各項罰沒款收入,必須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市財政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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