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吉林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在1994.09.23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09月23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9月23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基本介紹,其他信息,

基本介紹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是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部門。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具體徵收工作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條 市、州、縣未設單獨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工作由本級政府指定有關部門承擔,指定承擔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部門,必須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條 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部門必須是財務獨立並有與承擔執法任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六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實行分級管理。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部門必須接受同級財政部門和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 礦區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礦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礦區範圍跨縣級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礦區範圍跨市(州)級行政區域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礦區範圍跨省級行政區域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依法取得採礦權人繳納。
第九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企業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列入管理費用。
本辦法所稱礦產品,是指礦產資源經過開採或者採選後,脫離自然賦存狀態的產品。
第十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下列方式計算:
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礦產品銷售收入×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開採回採率係數

其他信息

第十一條 磚瓦粘土、礦泉水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最終產品銷售收入×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開採回採率係數×調整係數
磚瓦粘土、礦泉水調整係數按0.5計算。
第十二條 開採回採率係數按下列方式計算:
開採回採率係數=核定開採回採率/實際開採回採率
核定開採回採率,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的礦山設計為準,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只要求有開採方案,不要求有礦山設計的,其開採回採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核定。
第十三條 礦產品銷售收入按以下原則確定:
採礦權人對采出的礦產品直接銷售的,按其銷售礦產品的價格計算銷售收入;採礦權人生產的礦產品未經銷售而自行加工和消耗的,以該礦產品當時當地市場平均銷售價格計算銷售收入;銷售收入難以核實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其產量、回採率係數,按當地平均銷售價格計算銷售收入。
建築和工程用砂、石、土按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銷售收入。
採礦權人向境外銷售礦產品的,按國際市場銷售價格計算銷售收入。
第十四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按國家規定的費率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 採礦權人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應提交采出的礦產品種類、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數據資料,填報《礦產資源補償費繳納申報表》。
第十六條 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必須使用《礦產資源補償費專用繳款書》。
《礦產資源補償費專用繳款書》由地質礦產部統一印製。
第十七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採礦權人按當月礦產品銷售額在下月初10日內繳納;當月沒有銷售額的,按季度繳納;7月31日前繳清上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繳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八條 有銀行帳戶的採礦權人以銀行劃撥形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無銀行帳戶的採礦權人以現金形式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九條 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及時全額就地上繳中央金庫,年終中央與省按5:5的比例分成。
省與中央分成後所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的使用,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規定,報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採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從廢石(矸石)中回收礦產品的;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開採已關閉礦山的非保全殘留礦體的;
(三)國家和省認定免繳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採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從尾礦中回收礦產品的;
(二)開採未達到工業品位或者未計算儲量的低品位礦產資源的;
(三)依法開採水體下、建築物下、交通要道下礦產資源的;
(四)由於執行國家定價而形成政策性虧損的;
(五)國家和省認定減繳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中所稱“廢石(矸石)”、“尾礦”和“工業品位”,參照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礦山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初步設計確定的有關技術經濟指標,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省礦產儲量委員會界定;無礦山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初步設計的,由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界定。
第二十三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採礦權人向相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免、減礦產資源補償費申請。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接到採礦權人免繳、減繳申請後的15日內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提出審核意見,符合條件的,報送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後30日內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對採礦權人的申請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其中減繳額超過應繳額50%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簽署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後,方可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免、減礦產資源補償費申請未獲批准前,採礦權人須按時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申請經批准後,自批准之日起執行。
第二十四條 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採礦權人,每半年應向主管徵收部門報送礦產品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有關資料;免繳期不足半年的繳納人,在免繳期結束時應當及時報送上述資料。
第二十五條 採礦權人在中止或終止採礦活動時,應當結清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對採礦權人在依法辦理閉礦手續後自批准閉礦日期起停止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二十六條 徵收部門所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須按《國家金庫條例實施細則》辦理繳庫手續,收繳的滯納金和罰沒收入按《關於對行政性收費、罰沒收入實行預算管理的規定》辦理繳庫手續,徵收部門對採礦權人加收滯納金、處以罰款,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專用收據。
第二十七條 徵收部門為確定採礦權人提交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申報表是否真實準確,有權檢查、取錄採礦權人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所使用的任何原始單據、票據、會計帳目、記錄及其他資料,有權進入或委託單位進入生產現場取得有關數據資料。
採礦權人應如實、及時並按規定的方式向徵收部門提供所需的資料。
第二十八條 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檢查和監督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徵收工作,有權檢查、取錄下級徵收部門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各種票據和資料。市、州、縣徵收部門應當如實、及時並按規定的方式提供上述資料。
第二十九條 採礦權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徵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礦產資源補償費2‰的滯納金。
採礦權人未按前款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的,由徵收機關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條 採礦權人採取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實際開採回採率等手段,不繳或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徵收機關追繳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並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採礦權人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由徵收機關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仍不報送的,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可以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對採礦權人處以的罰款、加收的滯納金應當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三條 採礦權人對徵收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採礦權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徵收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有權依法對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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