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湖北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在1995.05.04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95年05月04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5月04日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管理,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財產權益,根據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的採礦權人,必須依照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負責全省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管理工作。縣(含縣級市)以上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礦產資源管理機構,是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機關。
第四條 礦區在縣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礦區所在地的縣徵收機關負責徵收;礦區在設區的市的市轄區內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市徵收機關負責徵收。礦區範圍跨縣或縣以上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徵收機關負責徵收。
第五條 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礦種、費率和計算方式,按照《規定》及其附錄執行。
第六條 核定開採回採率,指在年度繳費期限內,採礦權人按照礦山開採設計要求提出,由有關主管部門審查並經同級地礦主管部門覆核確認的指標。
開採回採率應當核定而未核定,或者未考核、計算實際開採回採率的,其開採回採率係數定為1.5;開採回採率難以核定或者實際開採回採率難以考核、計算的,其開採回採率係數定為1.1-1.2。按照規定不考核開採回採率的,開採回採率係數定為1。
第七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採礦權人按季度繳納;季節性開採的按月繳納;零散或不定期開採的應在礦產品銷售後及時繳納。採礦權人在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前,應填報《礦產資源補償費月(季)度申報表》,註明本繳費期限內開採礦產品名稱、產量、銷售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並附具徵收機關要求報送的其它有關的數據資料。
採礦權人不能準確提供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有關數據資料的,徵收機關可以根據其生產經營情況,核定其納費額。
第八條 零散或不定期、季節性開採,礦產資源補償費難以及時徵收的,由收購這類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代征礦產資源補償費。
代征義務人應當在支付貨款之日起5日內,向徵收機關交付代征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機關可按不高於代征費額的5%付給代征手續費。
第九條 有銀行帳戶的採礦權人,應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須憑經徵收機關審核蓋章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繳款書》,直接向當地國庫或者國庫經收處繳納;無銀行帳戶的採礦權人,應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以現金繳納。
採礦權人在中止或者終止採礦活動時,應當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條 採礦權人符合《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減、免繳情形,並要求減、免繳的,應在每年1月底或7月底前提出書面申請,由管轄徵收機關核實並簽署意見後,報省地礦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審批。減繳幅度超過50%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採礦權人在批准的減、免繳期限內,應按月向當地和省徵收機關報送礦產品產量、銷量、銷售價格等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 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機關應當到同級物價部門辦理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並使用國家財政部統一監製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繳款書》和《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收匯繳專用收據》。
《礦產資源補償費繳款書》和《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收匯繳專用收據》,由省地礦主管部門統一發放管理。
徵收機關以自收匯繳方式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和代征義務人代交礦產資源補償費,都應填報《礦產資源補償費繳款書》,經上一級徵收機關審核蓋章後,及時繳入國庫。
第十二條 徵收機關應依照有關規定,按月匯總、統計、編制《礦產資源補償費收繳平衡表》,逐級上報。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用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四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核算,按國家財政部、地礦部制定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核算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年終結算中央返還省50%部分,由省財政主管部門全額撥付給省地礦主管部門,用於礦產資源勘查以及作為礦產資源監督管理和保護的補充經費。省財政主管部門對使用管理實施監督。此項規定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執行3年,3年後再行調整。
第十六條 徵收機關對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全額繳庫的,由省地礦主管部門將省留成部分按其實際繳庫費額扣除上交中央部分後的餘額的一定比例反還。其中返還縣徵收機關的比例為65%(民族自治縣為70%);視不同情況返還市(地、州)徵收機關的比例為20-40%(民族自治州為50%);其餘部分,由省地礦主管部門用於礦產資源勘查以及礦產資源監督管理和保護補充經費的調劑。
返還比例的調整,由省地礦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主管部門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七條 對依法徵收、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省地礦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有違反《規定》和本辦法行為的,依照《規定》的相應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的代征義務人不按本辦法規定代征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應承擔繳納責任。代征義務人不按規定按時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徵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追繳應繳費額外,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罰沒收入的管理,按照《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徵收機關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擅自決定對所管轄的採礦權人不征、免徵、減征礦產資源補償費,或濫施處罰的,由上級徵收機關予以糾正或擴撤銷,並補征應徵未征或少征的費額。
第二十二條 徵收機關不使用規定的票據,或者將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截留、占用、挪用、拖欠、不上繳,或者不及時、全額上繳國庫的,由上一級徵收機關予以糾正,並追回有關款項上繳國庫;情節較重的,應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地礦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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