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細內容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河道(長江除外)內從事開採砂石及其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河道采砂管理實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做好有關組織、協調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河道采砂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公安部門負責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擊河道采砂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航道管理、水上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河道采砂實行分級管理。分級管理許可權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六條 河道采砂實行規劃制度。河道采砂規劃應當根據防洪安全、河勢穩定、通航安全和生態環境要求編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港口等專業規劃。
省管河道的采砂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徵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采砂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組織編制,徵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河道采砂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確需修改時,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七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禁採區和可採區;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總量和開採深度;
(四)采砂方式、采砂功率和可採區采砂船舶及機具的控制數量;
(五)沿岸堆砂場的控制數量和布局;
(六)棄料處理和現場清理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期和禁採區予以公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水情、工情、汛情、航道等情況的變化和管理需要,在采砂規劃確定的禁採區、禁采期外臨時擴大或者縮小禁采範圍、延長或者縮短禁采期限,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並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河道的禁採區、禁采期進行河道采砂活動。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采砂規劃,擬定本行政區域內可採區的年度采砂實施方案,對可採區的采砂活動作出具體規定,報批准河道采砂規劃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分級許可,其他部門和單位不再辦理河道采砂許可手續。
河道采砂許可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方式進行,招標、拍賣收入作為非稅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一條河道采砂的申請人,應當向采砂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批准河道采砂規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涉及航道的,審批發放前應當徵求有管轄權的航道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的複印件;
(三)采砂船舶、機具的有關證書;
(四)河道采砂與第三者有利害關係的,與第三者達成的協定或有關檔案。
申請人提交上述複印件時,應當同時交驗原件。
河道采砂申請書樣本和河道采砂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一)符合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可採區和可采期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實施方案的要求;
(三)符合規定的作業方式;
(四)符合採砂船舶、機具數量及其采砂功率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具有船舶檢驗和登記等證書,船員具有適任證書;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
(七)沒有非法采砂記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對采砂申請不予批准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三條 河道采砂許可期限為1年或一個可采期。
第十四條 堤防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航道等公益性采砂和吹填造地采砂,應當編制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並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采砂業主應當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開採,需要變更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內容和事項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抵押、出借或出租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六條 采砂作業應當服從通航要求,設立明顯標誌標示采砂範圍,不得越界開採,不得損壞河道防洪工程、堤頂路面、防護林木和其他基礎設施,不得影響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
第十七條 可采期內出現影響河勢穩定、防洪安全或者通航安全等重大事件,需要暫停采砂的,采砂業主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暫停采砂活動。
第十八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量達到許可的總量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註銷手續,采砂業主應當終止采砂行為。
采砂業主撤離采砂現場前應當清除棄料、堆體等行洪障礙物。
第十九條 采砂業主應當按規定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不再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河道砂石資源費的徵收標準由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河道砂石資源費的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應當停放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未經批准不得擅自離開。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采砂活動的監督檢查,在對違法采砂行為依法進行查處時,可以對采砂船舶及機具設備、運砂船舶採取先行登記保存的臨時處置措施。
采砂業主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采砂違法行為記錄。對在1年內有3次違法行為記錄或者僅有1次違法行為記錄但情節嚴重的,取消參與河道采砂許可招標、拍賣活動的資格。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不執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經批准的河道采砂規劃或者違反河道采砂規劃批准采砂的;
(二)不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職責,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亂或者重大責任事故的;
(三)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四)不依法打擊河道采砂違法行為,對違法采砂行為不按規定給予處罰的;
(五)不按規定收取河道砂石資源費的;
(六)截留、挪用河道砂石資源費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進行河道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要求暫停采砂的;
(二)將公益性采砂活動所采砂石用於經營的;
(三)塗改、轉讓、抵押、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四)撤離采砂現場前不按規定清除棄料、堆體等行洪障礙物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的,由徵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的,按日加收應繳額3‰的滯納金。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內未在指定地點停放或者擅自離開指定地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阻礙、抗拒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省境內水庫的采砂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執行時間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