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修正)

1997年11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22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修正)
  • 頒布時間:1994年07月10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7月10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按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執行,《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沒有規定或者規定比較原則的,按照本實施辦法執行。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必須同時遵守《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和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省、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徵收,並接受同級財政部門和上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的監督。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礦區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負責徵收;礦區在市屬各區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市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負責徵收。
礦區跨市、縣(市)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負責徵收,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委託下一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徵收。
沒有明確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的市、縣(市),礦產資源補償費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代行徵收。
第四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四條所稱的採礦權人,包括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的國有礦山企業、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外商投資礦山企業、其他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以及經過合法批准,現尚待履行申領採礦許可證手續的礦山企業。
收購未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為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義務人。
第五條 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礦產品,是指礦產資源經過開採或者採選後形成的銷售產品。
第六條 核定開採回採率的方法:
(一)核定開採回採率是經相應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批准後,由同級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覆核確定的回採率。
(二)對無核定開採回採率指標的礦山企業(或者個體採礦者),由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確定其開採回採率係數,原則上不能小於1。
第七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繳納程式:
(一)採礦權人向徵收機關領取《礦產資源補償費繳納申報表》、《礦產資源補償費繳款書》,徵收機關說明要求;
(二)採礦權人按照徵收機關的要求,填寫《礦產資源補償費繳納申報表》,同時提交已采出的礦產品的礦種、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各種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所需的數據資料;
(三)徵收機關審核《礦產資源補償費繳納申報表》,採礦權人按照審核後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繳納申報表》,填寫《礦產資源補償費繳款書》,經徵收機關蓋章認可後,由採礦權人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方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八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採礦權人在礦產品銷售之日起1天、5天、10天、15天內繳納,或者按固定的1個月、3個月期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上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在7月31日前繳清,下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於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繳清。具體繳納期限,由省、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規定。
第九條 有銀行帳戶的採礦權人以銀行結算形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無銀行帳戶的採礦權人以現金形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條 有《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由採礦權人在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理由、期限、額度等,向徵收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填寫《免(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審批表》,經徵收機關和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批准。
按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免繳、減繳的申請,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以書面形式通知採礦權人,並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採礦權人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額度和期限,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條 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採礦權人,應當每半年向徵收機關報送礦產品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有關資料,經徵收機關匯總後,提交給上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免繳期不足半年的採礦權人,在免繳期結束時應當立即向徵收機關報送上述資料。
第十二條 採礦權人在依法辦理閉坑手續後,自所採礦產品售完日期起停止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三條 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所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國家金庫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繳庫手續;收取的滯納金和罰款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行政性收費和罰沒收入實行預算管理的規定辦理繳庫手續,全額就地上繳國家金庫。礦產資源補償費結繳入庫工作,在同級財政部門監督指導下進行。礦產資源補償費列入國家預算,按照國家預算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任何部門和個人對所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收取的滯納金、罰款收入,都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四條 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對採礦權人收取滯納金、罰款,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專用收據。不使用專用收據的,採礦權人有權拒絕繳納。
第十五條 縣(市)、市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應當對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情況進行匯總、統計,編制《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收繳平衡表》,逐級上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同時抄報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六條 採礦權人應當如實、及時並按照規定的方式,向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提供所需的資料。
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發現採礦權人有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實際開採回採率等行為時,有權檢查、取錄採礦權人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所使用的所有原始單據、記帳憑證、會計帳簿、生產日報表及其他資料,有權進入生產現場取得有關數據資料。
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對前款所稱資料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七條 對依法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成績顯著的部門和個人,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給予獎勵,獎勵所需資金在其業務工作經費中列支。
第十八條 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對採礦權人處以吊銷採礦許可證處罰的,應當同時通知工商、稅務、公安部門及銀行,由工商、稅務、公安部門及銀行按照有關規定停止原採礦權人的相應權利。
第十九條 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採用偽造、塗改票據的方法,貪污、挪用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和罰款收入的,或者以權謀私、收受賄賂對採礦權人不征、免徵、減征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隱瞞、截留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省地方所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發布前的地方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及行政性檔案的內容,與本實施辦法相牴觸的,以本實施辦法為準。
第二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蘇省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收費試行辦法》中所稱的“礦產資源費”同時更改為“礦產資源補償費”。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
(1997年11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22號公布)
《江蘇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隱瞞、截留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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