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中國小校收費管理暫行辦法

《吉林市中國小校收費管理暫行辦法》是吉林市人民政府為加強中國小校收費管理,做到合理收費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中國小校收費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日期:1994-02-07
【發布單位】80708
【發布文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
【發布日期】1994-02-07
【生效日期】1994-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中國小校收費管理暫行辦法
(1994年2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二號)
第一條為加強中國小校收費管理,做到合理收費,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中國小校(含高中、職業技術學校、廠礦子弟學校)收費的管理。
第三條各級教育、物價、財政、監察、審計部門應按職責分工配合做好中國小校收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中小學生應按規定向學校繳納各項費用,同時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以外的收費有拒絕繳納並舉報的權利。
第五條中國小校按規定可向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和接受高中(職業)教育的學(借讀)生收取下列費用:
(一)雜費;
(二)高中(職業技術學校)學費,報名費;
(三)住宿費;
(四)初(高)中畢業班晚自習費;
(五)國小學前班費;
(六)城鎮國小學後班費;
(七)城鎮中國小校第二課堂活動費;
(八)省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審定的教科書、練習冊費;
(九)班級活動費;
(十)借讀生(戶口不在本市縣)費;
(十一)高中畢業班插班生費;
(十二)高中自學補習班費;
(十三)高中會考專費。
上述各項收費標準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學生自願並徵得家長同意後,可為有關部門代收人身保險費、防疫費等。
第七條中國小校不得搞下列變相收費活動:
(一)在學生中搞集資或各種形式的有獎募捐;
(二)以勤工儉學或其他名義向學生收取錢物;
(三)允許單位和個人學校推銷或組織學生訂購、替學生代購各種課外書籍、複習資料及其他商品;
(四)允許單位或個人來學校進行向學生收費的有償授課。
(五)學校以營利為目的將自編的練習題、測試題及其他資料向本校學生或他校出售;
(六)以各種名義對學生罰款;
(七)其它形式的變相收費活動;
第八條凡確需設立的收費項目及標準,必須報物價部門並經省批准後方可執行。
凡需變更收費項目和標準的,須按上款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九條凡收費必須持有物價部門發放的《收費許可證》並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十條學校在每學期開學時須將收費項目、標準張榜公布,並發放《收費通知書》。
第十一條學校收費一律使用《收費登記卡》,《收費登記卡》發給學生本人,收費須逐項填寫。
第十二條學費、雜費、書本費、住宿費、班級活動費按學期一次性收取。
國小學前班費、學後班費、初(高)中畢業班晚自習費、高中自學補習班費、高中畢業班插班生費、第二課堂活動費按學期一次性收取。中途退班按月結算,結餘款退還學生本人。
借讀費一次性收到學生畢業年段或學習結束。中途退學按學期結算,結餘部分退還學生本人。
第十三條學生退學、休學、轉學,已繳納的學費、雜費不予退還、復學或轉入他校時,憑原收據不再繳納。
第十四條收取的各項費用(班級活動費除外),由學校入賬,統一管理,專款專用,不得將收取的現金私自保存。
第十五條各項收費,須按規定的範圍和標準使用,不準擴大使用範圍或超標準使用。
第十六條對不執行本辦法的,由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超範圍、超標準或沒有《收費許可證》收費等的,令其立即改正,退回全部超收和擅自收取的費用,並處學校以收費額百分之十至二倍的罰款;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學生不自願或未徵得家長同意收費的,責令立即停止,退回所收的全部費用,並處學校所收費額百分之五至一倍的罰款;
(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向學生或家長集資、募捐的,責令立即停止,退還全部集資、募捐款,並處學校集資、募捐款額一至二倍的罰款;
(四)違以第七條(二)、(三)、(四)、(五)、(六)、(七)項規定,允許單位和個人來學校推銷或組織學生訂購、替學生代購各種課外書籍、複習資料以及其他商品等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退回所收錢物(罰款)或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學校收費(罰款)額或非法所得額二至三倍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未將收費項目張榜公布、並發放《收費通知書》、使用《收費登記卡》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按財務、物價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六)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期限收取費用,提前收取或預收的,學生或家長有權拒約絕繳納,已經預收的,責令立即退還;
(七)違反第十四條、經第五條規定,未按財務制度管理,超範圍、超標準使用以及沒有專款專用各項費用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的,除按上述規定對學校進行經濟處罰外,並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對學校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和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的,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或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市教育委員會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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