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路養路費徵收實施辦法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公路養路費徵收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88年11月10日
  • 實施時間:1988年11月10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養路費的徵收工作,加快我省公路建設步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是由交通部門按國家規定向有車單位和個人徵收的用於養護和改善公路的費用。
第三條 養路費徵收工作由省交通廳主管,由各級交通局所屬交通稽查征費部門(以下簡稱稽徵部門)或由稽徵部門委託有關單位徵收。農民個人或聯戶的拖拉機和畜力車的養路費,由縣(市)交通局負責徵收,其他任何部門不得徵收養路費。
第二章 養路費徵收和減免範圍
第四條 凡領有牌證(包括臨時號牌)的機動車、掛車以及畜力車,除按規定不征或免徵的以外,均應交納養路費。
軍隊企業(包括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企業)的車輛(不含農場自用車輛)、軍隊參加營業運輸的車輛和承擔非國防費開支的工程有收入的車輛以及承包地方工程建設任務的車輛,亦應交納養路費。
第五條 下列車輛在限定範圍內行駛的,暫免徵收養路費:
(一)城建部門設有國家固定裝置的灑水車以及專門清潔車,在市(鎮)內(包括郊區)行駛的;
(二)公共汽車、電車,在城市市區內行駛的;
(三)城建部門修建、養護城鎮道路專用工程車、養護車,在市(鎮)內(包括郊區)行駛的;
(四)礦山、油田、林場、農(牧)場的內部生產自用車輛在自養專用公路(單線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範圍內行駛的;
(五)懸掛試車號牌在有關部門指定路段內進行試驗的車輛。
第六條 對下列車輛暫定免徵養路費:
(一)黨政機關、學校、人民團體自用的小轎車、小吉普車(均為乘坐五人和五人以下,含駕駛員)、側三輪機車、二輪機車;
(二)外國使(領)館自用的車輛;
(三)設有固家裝置的消防車、工程搶險車;
(四)環境保護部門設有固家裝置的環境污染監測車;
(五)醫院、救護站設有固家裝置的專用救護車和採血車;
(六)衛生防疫部門設有固定裝置的防疫車(無固定裝置車輛的單位,免徵一台);
(七)殯儀館、火化場設有固定的專用殯葬車(無固定裝置車輛的單位,免徵一台)以及鄉(鎮)設固定裝置的運屍車;
(八)精神病院和民政部門舉辦的社會福利院、光榮院、收容所自用生活車和敬老院自用拖拉機(均按單位免徵一台);
(九)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軍隊自用車輛;
(十)鐵路、交通、郵電部門的戰備微波車和通訊車;
(十一)公路部養護公路專用的拖拉機;
(十二)農民個人或聯戶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的拖拉機和畜力車;
(十三)經省交通廳核准,報交通部備案的其他免徵車輛。
第七條 黨政機關、學校、人民團體自用的客貨汽車及拖拉機除第十三條規定折算徵收的以外按費額減半徵收養路費。
第八條 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暫免養路費車輛的所有者,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向稽徵部門辦理次月的免徵申報手續。本辦法第六條暫定免徵養路費的車輛,除第(九)項以外,其所有者均應於每季首月一日前向當地稽徵部門領取《養路費免費證》並交納憑證工本費後,持證行駛。本辦法第五條和第六條規定暫免養路費的車輛,以及第十三條規定的減征養路費的車輛,超出限定範圍行駛或改變用途時,按規定全額交納養路費。
第三章 養路費的徵收標準和方法
第九條 下列機動車輛按營運收入總額的百分之十五(畜力車按營運收入總額的百分之六)計征養路費(以下簡稱按費率徵收):
(一)交通部門公路運輸企業的營運車輛;
(二)城市跨行公路的公共汽車、電車(按其行駛公路里程占行駛總里程的比例計算);
(三)旅遊、公路等部門的計程車輛。
第十條 下列機動車輛按每月每噸位一百零五元計征養路費(以下簡稱按費額徵收):
(一)黨政機關、學校、人民團體應徵收的車輛;
(二)企、事業單位的車輛(按費率徵收的除外);
(三)個人、聯戶的汽車和農民以外的個人、聯戶的拖拉機;
(四)軍隊(包括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徵收的車輛;
(五)第九條規定範圍內的車輛已實行承包或租賃經營的。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以外的車輛按下列標準徵收養路費:
(一)農民個人、聯戶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拖拉機,按汽車費額的百分之四十徵收;
(二)二輪機車每月每台徵收五元(輕便機車二元),側三輪機車每月每台徵收七元;
(三)大膠輪畜力車(輪胎為32×6規格及以上的)每月每台徵收二十一元,其他膠輪畜力車每月每台徵收六元;
(四)領有臨時號牌的車輛,每旬每噸位按汽車費額的三分之一徵收或每次(有效期為五日)每噸位按汽車費額的六分之一徵收。
第十二條 按費額徵收的汽車、掛車和拖拉機的征費噸位核定方法如下:
(一)載貨汽車按載重噸位核定;
(二)不能載貨的專用汽車和專用機械車按自重(包括固定裝置)噸位核定;
(三)未核定載重噸位的全掛車,按每隻輪胎一噸位核定;
(四)客車比照同類型貨車噸位核定。無法比照的,按乘員每人零點一噸位核定,其中轎車、吉普車每人按零點二噸位核定;
(五)客貨兩用車輛,按載客折合噸位與載貨噸位相加核定;
(六)拖拉機按發動機每二十匹馬力折合一噸位核定。
第十三條 對下列車輛折算徵收養路費:
(一)汽車拖帶的全掛車按載重噸位折半徵收;
(二)不能載貨的專用汽車和專用機械車,按自重折半徵收;
(三)大型拖板車,其載重噸位二十噸以下部分,折半徵收;載重噸位二十噸以上部分,按四分之一徵收。
第十四條 對農民個人、聯戶的拖拉機,難以區分營業性運輸或非營業性運輸,由縣(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徵收辦法。
第十五條 全月停駛車輛或新購(包括舊車轉入)車輛,在中旬或下旬啟用落籍時,分別按月費額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計征。
第十六條 對車輛流動性較大、季節性生產的地質、水電、公路以及礦山、油田、林場、農(牧)場等有車單位,可按現行車輛總噸位數和實際繳費噸位數的比例包乾繳費。
第十七條 機車在當年二月底以前一次繳納全年養路費的,只徵收十個月費額。
第十八條 養路費的繳費時間,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費率徵收的車輛,有車單位應於次月十日前交納本月養路費;
(二)按費額(或台)徵收的車輛,有車單位或個人應於每月一日前或車輛啟用前一次交納本月養路費。
第十九條 養路費的結算方法按下列規定辦法:
(一)對於在同城銀行開立帳戶的有車單位,由稽徵部門和繳費單位簽訂《養路結算契約書》,在規定期間內,委託銀行收款或通過銀行按照托收無承付結算的辦法徵收養路費;
(二)異地的有車單位和個人,通過匯款交付;
(三)轉帳結算;
(四)現金結算。
第二十條 各級稽徵部門應將養路費全部收入存入在銀行開立的“公路養路費上解專戶”,並於每月五日和二十日,兩次全額直繳省交通廳。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截留、坐支和平調養路費。
第二十一條 對農村的拖拉機和邊遠鄉鎮企業或個人、聯戶的車輛,養路費的徵收工作,經地區稽徵部門批准,可以委託其他單位代征。代征單位按代征額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提取手續費。
第四章 養路費的變更
第二十二條 因車輛落籍、過戶、改裝、報廢、轉籍等原因,發生養路費徵收情況變化的,按下列規定辦理養路費變更手續:
(一)車輛落籍後,持《機動車行車執照》和有關證件,到稽徵部門辦理繳(免)費手續,領取繳(免)費憑證。
(二)車輛過戶、改裝、報廢、轉籍時,持《機動車變更、過戶、改裝、停駛、復駛、報廢申請表》到稽徵部門結清養路費,並由其加蓋“公路養路費簽證章”後,由車輛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 車輛(不含農民個人、聯戶拖拉機)全月停駛,應於每月一日前,將兩隻牌照和行車執照交到稽徵部門,由其辦理停徵養路費手續。車輛啟用時,持《報停機動車輛牌證領取證》,繳納養路費和牌照保管費,領回牌證後方準行駛,申請停徵前牌照丟失的,須到車輛管理部門補辦牌照後,方予辦理停徵手續。
第二十四條 跨省、跨縣行駛和調駐外地的車輛,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跨縣(市)行駛的車輛,由車籍所在地的稽徵部門,徵收養路費。省際、縣際之間互不徵收。
(二)調駐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車輛,調出當月的養路費由車籍所在地徵收,從次月起由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徵收。返回後,憑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繳費憑證銜接征費。
(三)調駐省內外縣(市)的車輛,一律由車籍所在地徵收。
第五章 憑證的制發與稽查
第二十五條 養路費憑證分免費證、繳訖證、統繳證三種,由省交通廳統一制發。其它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仿製、印發。
第二十六條 按規定領取養路費憑證的各種車輛,在憑證有效期內通行全國,養路費憑證要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第二十七條 繳費單位領取憑證後,要妥善保管,不得塗改、頂替或轉借。丟失或損壞時,可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經查實並收取補辦費後,予以補發。
第二十八條 各級稽徵部門負責養路費的徵收稽查工作。稽徵人員著統一制式服裝,佩戴“中國交通稽徵”胸章,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稽查證”檢查行駛車輛及有車單位養路費的交納情況。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和阻撓其征費和征費檢查工作,也不得拒絕接受檢查。
第二十九條 稽徵人員發現無養路費憑證駕車行駛的,有權扣留其行車證、駕駛證以至車輛。
第三十條 公安、農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要協助稽徵部門做好養路費徵收工作。機動車轉籍、過戶、改型、報廢、買賣和進行年度或季度檢驗時,凡沒有養路費交納證明的,不予辦理有關手續。在路查路檢中,對違反征費規定的,要責令車輛所有者向所在地稽徵部門補交養路費。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揭發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由稽徵部門按補收費額的百分之十予以獎勵,並為其保密,但每人每次獎金額不得超過五百元。
第三十二條 對協助查收逃、漏養路費的公安、農機單位的有關人員,由稽徵部門按補收費額的百分之六予以獎勵。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稽徵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補交所欠養路費、罰款等處分。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應按費率交養路費而未交的,按拖欠天數每天課以應補交養路費千分之一的滯納金;應按費額交納養路費而未交的按拖欠天數每天課以應補交養路費百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三十五條 對瞞報營運收入或少報載重噸位的,除責令其按規定補交養路費外,並處應徵額百分之三十到一倍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對假報車輛使用性質,塗改、轉借、頂替養路費憑證的,沒收其憑證,責令其按規定補費,並處以應徵額一倍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對偽造、買賣養路費憑證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未帶養路費繳費或免費憑證行駛的車輛,分別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省內已繳費忘帶繳費憑證(或屬免費未帶免費憑證)的,扣留駕駛證,令其回取原繳免費收據和憑證,查實後,對駕駛員處以十元的罰款。
(二)省內未繳費無憑證的,扣留駕駛證或車輛,令其回原籍所在地補交養路費和滯納金,持繳費收據和憑證取回駕駛證或車輛,由檢查發現的縣(市)處以應徵額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並對駕駛員處以十元的罰款。
(三)外省未帶繳(免)費憑證在我省境內行駛的,處以應徵費額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已經辦理報停手續未掛牌照行駛的,責令其從報停之日起補交養路費,並處以應補交養路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罰款,對其中能夠證明偶爾行駛的,經征費部門批准,可只補交當月養路費。對報停後仍掛一隻牌照或重複牌行駛的,責令其從報停之日起補交養路費、並處補交額一倍至二倍的罰款。對故意使用雙牌證的,收回重複牌證。由原發牌證機關按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對長期拖欠養路費又確實無力補交的,經市(地、州)稽徵部門批准,可用車輛或其他物品抵交養路費、滯納金或罰款。
第四十一條 凡經稽徵部門和公安、農機、審計、財政等部門審查發現,車輛所有者確實有逃漏養路費行為的,在當年不得評其為先進,已經評為先進的,應予取消。
第四十二條 對拒絕、阻礙稽徵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駕駛人員,由稽徵部門處以十至一百元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各稽徵人員要按章辦事,堅持原則,忠於職守,廉潔奉公。如有以權謀私,刁難民眾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含義為:
(一)“黨政機關”是指車輛經費由國家行政經費開支的縣級和縣級以上的黨政機關;
(二)“學校”是指車輛由教育經費開支的學校。
(三)“人民團體”是指縣級和縣級以上的人民團體。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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