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
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保障養護和改善公路的資金來源,加快我省公路建設,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是國家按照以路養路、專款專用的原則,向擁有車輛的單位和個人徵收的用於公路養護,修理,技術改造,改善和管理的專項事業費。
第三條 我省境內擁有車輛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養路費。
第四條 省交通行政部門對全省養路費徵收稽查實行統一領導,集中管理。其所屬的養路費徵收稽查機構具體負責路費徵收稽查和監督管理工作。。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養路費徵收稽查機構負責本轄區的養路費徵收稽查工作。
第五條 計畫、財政、農機、銀行等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協助交通行政部門做好養路費徵收稽查工作。
第六條 征稽人員執行職務應當統一著裝,持省統一制發的證件。征稽專用車輛應當裝有國家統一規定的標誌、標牌,並由公安機關批准,安裝紅色閃光警燈和警報器。
第二章 徵收和減征免徵範圍
第七條 下列車輛應當全額繳納養路費:
(一)各種民用機動客車、貨車、特種車、平板車、專用車、牽引車、掛 車、膠輪拖拉機、摩 托車(含三輪、側三輪)以及公路運輸畜力車;
(二)軍隊、武警系統參加地方營業運輸、承包民用工程以及租給地方單位、個人的車輛;
(三)軍隊、武警系統內企業車輛;
(四)跨行公路在20公里以上的(不含20公里)公共汽車、電車;
(五)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的車輛;
(六)駐我省的國際組織、外國辦事機構及個人使用的車輛;
(七)台灣、香港、澳門地區企業、經濟組織和個人在我省興辦獨資、合資、合作企業和個人使用的車輛;
(八)本辦法規定減征免徵範圍外的其他機動車輛。
第八條 下列車輛免徵養路費:
(一)按國家和省正式定編標準配備的由國家預算內經費全額開支的縣級以上(含縣級)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和學校使用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小客車、摩 托車;
(二)外國領事館自用的車輛;
(三)只在城區道路固定線路上行駛的交通、城建部門的公共汽車、電車(不包括各種計程車輛);
(四)經省交通行政部門核定的設有固定裝置的城市環衛部門的清潔車、灑水車,醫療衛生部門(不含廠礦企業)的專用救護車、防疫車、採血車,民政部門的殯葬車、收容遣送專用車,環保部門的環境監測車,公安、司法機關的警車、囚車、消防車,公安、效能部門的清障車、道路安全設施工程車,防汛部門的防汛指揮車,鐵路、效能城建、郵電部門的戰備專有車、微波通訊車,公路和城市道路養護管理部門的養路專有車輛、養路費稽查專用車;
(五)由國家預算內國防費開支的軍事裝備車輛;
(六)領有農機專用 牌證,不上公路行駛的拖拉機和畜力車;
(七)工廠、礦山、車站、機場、油田、碼頭等單位不在公路上行駛的生產車、裝卸車以及林場的積材車;
(八)殘疾人員中職工總數50%以上的社會福利企業生產自用車輛,接送殘疾人上下班的通勤專用大型客車;
(九)社會福利院、敬老院、養老院、孤兒院校、收容遣送站、烈士陵園、榮軍醫院的生活用車按單位免徵1台。
車輛改變使用性質,或者超出使用範圍的,應當全額繳納養路費。
第九條 下列車輛減征養路費:
(一)按國家和省正式定編標準配備的由國家預算內經費全額開支的縣級以上(含縣級)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和學校使用的貨車、5人座以上的客車和拖拉機減半徵收;
(二)農場、林場、油田自建、自養的專用公路(不含生產作業道路)、單線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按該單位應徵車輛總噸位的60%計征;
(三)交通、城建部門的公共汽車、電車跨行公路10公里以內(含10公里以上的,按規定費額的1/3計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含20公里)以內的,按規定費額的1/2計征;
(四)殘疾人員占職工總數30%以上不足50%的社會福利企業的生產自用車輛減半計征。
前款所列車輛改變減征條件的,應當全額繳納養路費。
第三章 收費標準和徵收管理辦法
第十條 養路費按費和費額兩種方式徵收。
費率和費額標準由省交通行政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制訂方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一條 公路運輸企業的營運車輛和出租的中、小型營運客車,按月營運收入總額和規定的費率計征;由費率繳費方式改按費額方式繳費的,必須經省交通行政部門批准。
出租的中、小型營運客車,月營運收入總額按稅務部門核定的定額計算。
第十二條 前條規定以外的車輛,均按核定的載重噸(座)和規定的費額標準計征。
貨車按國家統一標定的載重噸位計征。無標定噸位的,按省核定的噸位計征。
汽車拖帶的掛車按其載重噸位的70%計征。
拖拉機按其拖帶的掛車標載噸位計征。城市(含縣城)企事業單位、個人和農村企事業單位的拖拉機按全額徵收。農村個人、聯戶的拖拉機按費額的70%計征。其中手扶拖拉機每年按3個月計征,小四輪拖拉機每年按4個月計征,20馬力以上的拖拉機每年按5個月計征。
客車按國家統一標定的或者按同類型貨車底盤標記的載重噸位計征。無載重噸位計征。無載重噸位的,按標明的最高載客人數計征,每人座按0. 1噸(下同)計算。
客貨兩用車按載貨噸位和載客座位(不含駕駛座)折合噸位後合併計征。
設有固定裝置不能載客、載貨的特種車,按其自重(含固定裝置)噸位折半計征,吊車按其起重噸位折半計征。
平板車按核定噸位計征。核定載重噸位20噸以下(含20噸)的按全額計征,20噸以上的部分折半計征。
汽車生產廠領有試車牌證的車輛,按其費額折半計征。汽車修理廠領有的試車牌證,每月每付牌照按2噸位按費額的5%計征。
機車按年計征。側三輪機車每年按1噸1個月計征,雙輪機車每年按1噸1個月的1/3計征。
各種後三輪機動車,按核定的載重噸位計征。
畜力車按每月10元計征。
按噸位計征的車輛,不足半噸的按半噸計征,超過半噸不足1噸的,按1噸計 按噸位計征的車輛,不足半噸的按半噸計征,超過半噸不足1噸的,按1噸計征。
第十三條 對外國籍和台灣、香港、澳門地區籍的車輛,按國家或省人民政府認定的雙邊協定計征。沒有雙邊協定的,每月按費額標準的2倍計征。
第十四條 養路費繳納時間:(一)按費率計征的公路運輸企業應當於每月10日前向當地征稽機構提交上月份會計報表,繳納上月養路費。(二)按費額計征的,養路費繳納時間可以按下列規定執行,也可以提前一次性集中繳納:1. 農村個人、聯戶擁有拖拉機的,每年可分2次或者4次繳納養路費;2. 新增車輛,車主應當於領取牌證之日起5日內到當地征稽機構辦理繳費手續,並從領取牌證之日起繳納養路費;3.機車車主應當於每年12月末繳納次年養路費;4.領有試車牌證的車輛,車主應當於每月10日前繳納當月養路費;5.其他車輛的車主應當於每月末前繳納次月養路費。(三)畜力車主應當於每月10日前繳納當月養路費。
第十五條 對農村和邊遠鄉鎮、企業事業的車輛,征稽機構可以委託鄉鎮政府、運輸管理站、農機站等單位代征。汽車按代征額的2%,拖拉機按代征額的5%付給代征手續費。
第十六條 在同一城市範圍內徵收養路費,可以通過銀行實行托收無承付或者委託收款方式結算。不能通過銀行結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期限到當地征稽機構繳費。
對外國籍和台灣、香港、澳門地區籍車輛的養路費,可以收取可匯兌外幣。
第十七條 各級征稽機構必須將徵收的養路費全部計息存入在銀行開立的養路費收入上解專戶,並天每月15日和25日分2次帶息足額上解省交通行政部門在銀行開立的養路費專戶。
代征單位當月所代征的養路費,於月末前足額解繳到征稽機構的養路費專戶。
第十八條 養路費徵收一律使用省財政廳統一規定、由省交通廳統一制發的標據。
第十九條 凡繳納或者免繳養路費並領取養路費標證(包括統繳證、免繳下和繳訖證)的車輛,在標證有效期內,可以通行全國。養路費標證必須隨車攜帶,以備查驗。統繳證、免繳證遺失時,可以向征稽機構申請補發。征稽機構經核實後予以補發,每證收取工本費5元。
第二十條 車輛報停、過戶、轉籍、跨行、調駐、改裝、報廢和改變用途等,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有關養路費手續:
(一)因故停駛車輛,應當於月末前向發地征稽機構交存車輛牌證,辦理停駛手續,從次月起停繳養路費。車輛每年累計停駛時間不得超過4個月。過戶停駛時間應當連續計算。停駛車輛啟用時,應當繳納全月養路費。
(二)過戶車輛,必須持車輛管理機關出具的過戶證件,到轉出地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過戶手續,結清養路費款。不按規定辦理手續的車輛,按逃費處理。
(三)轉籍車輛,必須持車輛管理機關出具的轉籍證件到當地征稽機構辦理轉籍手續,結清養路費款,憑車輛轉籍通知單到轉入地征稽機構辦理入戶手續。對無轉籍證件的車輛,由轉入地征稽機構按逃費處理。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駛的車輛,由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徵收養路費,外地不得重征。養路費標證有效期超過3日的,視為無票證跨行。
(五)調駐外省3個自然月份以上的車輛,從第3個月起,由駐地征稽機構按當地標準徵收養路費,不足3個自然月份的,按跨行車輛處理。
(六)改裝或者報廢車輛,應當於當月持有關證件到當地征稽機構辦理變更養路費或註銷手續,從次月起改徵或者停徵養路費。不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按漏繳者逃費處理。不按規定辦理註銷養路費手續的,必須補繳養路費。
第二十一條 對超過停徵養路費規定期限而未續辦有關手續的,按應當徵收養路費車輛處理。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征稽機構按下列規定分別給予行政處罰:
(一)對上路行駛的而未攜帶有關養路費票證的我省車輛,處以20元罰款。
(二)對拖、欠、漏繳養路費的,除責令按規定標準補繳外,每逾1日,處以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連續拖、欠、漏繳3個月以上的,並處應繳費額30%至50%的罰款;連續拖、欠、漏繳養路費6個月以上和偷、逃養路費的,並處應繳費額50%至100%的罰款。
(三)對無牌照行駛和申報停駛後偷駛的車輛,一律追繳全額養路費和每逾1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並處應繳費額2倍以下的罰款。
(四)對倒換牌照、使用假牌照或者塗改、頂替、偽造養路費票證和罰款單據的,除責令按規定標準補繳養路費和按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外,並處應繳費額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在進行路檢時,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能即時處理且日後難以執行的,征稽機構可以暫時扣留其行車證、駕駛證或車輛,簽發由省公安機關、交通行政部門聯合制發的《暫扣證》。當事人必須在規定期限內上稽機構接受處理,被扣留的車輛按日繳納存車費。征稽機構定期將扣車扣證情況移送公安機關。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農機部門對拖、欠、漏、逃養路費的車輛,應責令車主辦理有關養路費手續,拒不辦理的不予核發牌照。不予辦理轉籍和過戶手續,不予審驗。
第二十五條 對阻礙征稽人員執行職務,圍攻謾罵、毆打征稽人員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征稽機構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15日內向上一級征稽機構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征稽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征稽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的,由上級征稽機構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收取的滯納金作為養路費收入一律上繳。
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交通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