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條例

1997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1.29
  • 實施時間:1998.01.01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促進公路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的徵收稽查管理。
第三條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養路費徵收工作的主管部門,對全省養路費徵收稽查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集中管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養路費徵收稽查機構(以下簡稱征稽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養路費徵收稽查和監督管理工作。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養路費徵收稽查工作的領導。
第四條 各級財政、物價、審計、農機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養路費徵收稽查工作。
第五條 本省境內擁有車輛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車主),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繳納養路費。
車主不得拒繳、抗繳養路費,不得拖欠、偷逃養路費。
第六條 符合國家或者減征、免證養路費規定的車輛,車主必須向所在地征稽機構提出申請,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經批准免徵養路費的車輛,由征稽機構核發養路費免徵標誌。
第七條 經批准減征、免徵養路費的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向征稽機構辦理變更手續,並從變更之日起,按規定繳納養路費:
(一)改變車輛使用性質;
(二)變更車輛使用單位;
(三)變更車輛使用範圍。
第八條 徵收養路費,必須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論制定和調整的標準執行。
第九條 車主必須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時間,向所在地征稽機構繳納養路費,逾期繳納的,應按日繳納欠繳費額1%的滯納金。
第十條 養路費可通過商業銀行按委員收款方式結算。不能通過商業銀行結算的,由車主到征稽機構繳費。
第十一條 征稽機構徵收的養路費,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足額上解,納入省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二條 徵收養路費,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票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替代使用、塗改、偽造或倒賣養成路費票證。
第十三條 車主繳納養路費後,征稽機構應予核發養路費收訖標誌。
養路費收訖、免徵標誌必須放置在車輛的明顯位置。沒有養路費收訖、免徵標誌的車輛不得上路行駛。
養路費收訖、免徵標誌遺失的,車主應當向原發證征稽機構申請,經征稽機構核實後予以補發。
第十四條 車主可與征稽機構簽訂養路費年度包乾繳費協定。協定一經簽訂,不再辦理車輛報停手續,協定內車輛不得與其它車輛調換、頂替。
第十五條 車輛報停,車主必須於月末向征稽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交存養路費收訖標誌及車輛牌證,從次月起停繳養路費。
車輛每年累計報停時間不得超過4個月。報停期間不得上路行駛。
報停車輛啟用時,車主應當從當月起繳納養路費。
第十六條 過戶、轉籍的車輛,車主必須持公安機關出具的過戶、轉籍證件,到轉出地征稽機構結清養路費費款,辦理養路費過戶、轉籍手續。未按規定辦理養路費過戶、轉籍手續的,仍由原車主按規定繳費;原車主查找不到的,由現車主繳費。
第十七條 改裝或報廢的車輛,車主必須於車輛改裝或報廢的當月持有關證件到車輛所在地征稽機構結清養路費費款,辦理變更或註銷養路費手續,從次月起改徵或停徵養路費。
第十八條 跨行本省的外省車輛,憑車輛所在地征稽機構核發的養路費收訖、免徵標誌通行;無有效收訖、免徵標誌或收訖、免證標誌超過有效期3日的,按本省養路費的月徵收額課收滯納金。
調駐本省3個自然月以上的外省車輛,車主應從第三個自然月起,按本省徵收標準,向駐地征稽機構繳納養路費;不足3個自然月的,視為跨行本省的外省車輛。
第十九條 本省車輛調駐省外,車主必須向車輛所在地征稽機構提出申請,辦理調駐手續。調駐外省超過3個自然月的,從第3個自然月起停徵本省養路費。
第二十條 對無養路費有效收訖、免徵標誌的車輛,公安機關、農機部門不予核發、換髮、補發牌證,不予辦理轉籍、過戶手續,不予審驗。
第二十一條 征稽人員依法在公路、車輛停放場所、車輛所屬單位,對車主履行養路費繳納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撓。
征稽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應當按規定統一著裝,並持國家或省統一制發的執法證。不符合上述規定的,車主或駕駛員有權拒絕檢查。
征稽專用車輛必須裝有國家和省規的統一標誌和示警燈。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征稽機構按下列規定實施處罰:
(一)養路費有效收訖,免證標誌未放置在車輛的明顯位置而上路行駛的,責令改正,並處以警告。
(二)累計拖欠養路費6個月以下、偷逃養路費3個月以下的責令限期繳納,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以欠繳費額1倍以下的罰款;
(三)累計拖欠養路費6個月以上,偷逃養路費3個月以上的,責令限期繳納,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以欠繳費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四)拒繳、抗繳養路費,報停後上路行駛,或者塗改、轉讓、替代使用養路費收訖、免徵標誌的,除責令按規定標準繳納費款和滯納金外,可處以應繳費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五)偽造、倒賣養路費票證的,沒收票證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抗繳、拒繳養路費,替代使用養路費免徵、收訖標誌以及長期拖欠養路費催繳無效,當事人當場不能繳納應繳費額、滯納金及罰款的,征稽機構可以暫時扣留其行駛證、駕駛證或車輛,簽發由省公安機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制發的暫扣證,並責令車主在十日內到征稽機構接受處理。車主接受處理後,征稽機構應當及時退還暫扣的車輛、行駛證、駕駛證。
征稽機構對運載鮮活、危險品及搶險救災的車輛,不得扣留。
車主逾期不到征稽機構接受處理的,征稽機構可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征稽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拍賣暫扣車輛,拍賣所得抵扣應繳費額、滯納金、罰款及存車費和拍賣費用,餘款返還車主。
征稽機構應定期將扣證、扣車情況通報公安機關。
第二十四條 對妨礙、阻撓征稽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截留、挪用養路費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按規定對直接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征稽機構應當公開辦事程式,公布養路費徵收標準和處罰標準,建立公示、監督和舉報制度。
征稽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優質服務,不得刁難車主,不得違反規定攔截和扣留車輛,不得亂收費、亂罰款。
第二十八條 征稽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貪污侵占養路費的;
(二)擅自減征,攔截和扣留車輛、亂收費、亂罰款的;
(三)違反規定,攔截和扣留車輛、亂收費、亂罰款的;
(四)態度粗暴、行為野蠻、刁難車主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對有協助養路費徵收義務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對養路費徵收造成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養路費徵收標準及徵收和減輕免徵範圍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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