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辦法

《安徽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辦法》在1995.03.28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3.28
  • 實施時間:1995.03.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養路費的徵收和減免範圍,第三章 養路費征繳,第四章 養路費變更,第五章 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保障公路的養護和改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是國家按照“以路養路,專款專用”的原則,向有車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車主)徵收的用於公路養護、改善管理的專項事業費。
第三條 省公路主管部門和其授權的公路管理機構,按“收管用一體,統收統支,收支兩條線,嚴格核查”的原則,負責養路費的徵收管理工作。其他單位、個人無權徵收或減免養路費。
第四條 車主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向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繳(免)手續,領取養路費繳(免)憑證,接受徵收稽查。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阻撓、拒絕征稽人員進行征費檢查。
第五條 各級公安、農機部門應結合各自的職責,協助、配合征稽機構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征稽機構提供車輛動態的有關資料;
(二)車輛年檢、換髮牌照時,應通知征稽機構派員參加,查驗養路費繳納情況;
(三)辦理車輛轉籍、過戶、改裝和報廢等手續時,應當查驗養路費繳納情況。對未按規定繳納養路費的,責令其到征稽機構補繳,未補繳的,不予辦理有關手續。
第六條 征稽機構的職責是:
(一)宣傳和執行養路費徵收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加強養路費徵收基礎工作,強化費源管理、車輛台帳管理、停駛車牌證管理、票證管理,做到應徵不漏、應解不少;
(三)有權對車主的營運帳目、車輛繳費、報停使用等情況進行檢查;
(四)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設定的公路征費稽查站查驗過往車輛繳費情況;依法路、上戶對車主徵收養路費,並可對停車場(站)、碼頭和公路上的車輛繳納養路費情況進行抽查;
(五)加強與車輛管理機構聯繫,及時了解車輛動態,商請車輛管理機構協助徵收養路費;
(六)加強養路費徵收管理理論研究和人才培訓,提高養路費征稽人員的素質,實現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的規範化、現代化。
第七條 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應統一著裝,佩帶“中國公路征費”胸章,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征費檢查證》。養路費征稽專用車輛,應裝有公路路徽標誌。經省公安機關批准,可在征稽車輛上安裝紅色閃光警燈和警報器。
征稽機構可根據費款解送及征費稽查的需要,申請有關部門配備必要的防範器械和通訊等裝備。
征稽人員必須依法行使職權,廉潔奉公,積極主動地做好養路費征稽工作。

第二章 養路費的徵收和減免範圍

第八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下列車輛應繳納養路費:
(一)領有牌證(包括臨時牌證、試車牌證、學習牌證和專用牌證)的機動車輛以及從事公路運輸的畜力車;
(二)軍隊、公安、武警系統參加地方營業運輸、承包民用工程、為地方培訓駕駛員或包租給地方單位和個人的車輛;
(三)軍隊、公安、武警系統內企業的車輛;
(四)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的車輛;
(五)台、港、澳地區在皖車輛;
(六)駐華國際組織和外國辦事機構的車輛;
(七)外籍人員在華使用的車輛;
(八)臨時入境的各種外籍車輛。
第九條 下列車輛免徵養路費。但在改變使用性質、超出行駛範圍、變更使用單位或參加營業運輸時,應繳納全額養路費;
(一)下列單位按國家定編標準配備,並由國家預算內行政經費或教育經費直接開支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單位自用的小客車(包括二輪、側三輪和簡易機車):
1、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黨和國家機關、人民政協、民主黨派和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文聯、工商聯、僑聯、台聯、社聯、科協等人民團體,但不包括其所屬企事業單位和政企、政事合一單位;
2、普通高等學校、全日制中等專業學校、教育行政部門主管的中學和職業學校,但不包括其培訓中心、培訓班和校辦企業;
(二)外國使(領)館自用的車輛;
(三)由國家預算內國防經費開支的軍事裝備性車輛;
(四)經省公路主管部門核定,設有固定裝置及專門標誌的下列專用車輛:
1、縣以上醫療衛生部門(不包括其他行政、企事業單位自辦的醫院)的專用救護車、防疫車、冷鏈車、採血車;
2、城市環衛部門的清潔車、灑水車;
3、環保部門的環境監測車;
4、公安、法務部門的警車、囚車(設有囚箱)、消防車(不含企事業單位消防車);
5、交通部門的交通規費征稽車,公路路政、交通運政管理專用車;
6、防汛部門的防汛指揮車;
7、省交通戰備領導小組統一申報的鐵路、交通、郵電部門的戰備專用微波通信車;
8、民政部門的殯葬車;
(五)在由省轄市城建部門修建和養護管理的市區道路固定線路上行駛的公共汽車、電車(不包括任何計程車);
(六)經省公路主管部門核定,公路和城市道路養護部門的養路專用車輛;
(七)經省公路主管部門核定,在礦山、油田、林場行駛的採礦自卸車、設有固定裝置的油田專用生產車和林場和積材車,但超出公路主管部門核定線路的車輛除外;
(八)經縣級交通部門核定,專門從事農田作業的拖拉機和畜力車;
(九)經省公路主管部門核定的其他車輛。
第十條 下列車輛減征養路費,但在改變減征條件或超出減征範圍時,應繳納全額養路費;
(一)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單位的非免徵費車輛,減半徵收;
(二)經省公路主管部門核定,農場、林場、油田等單位自建自養的專用公路(不包括內部生產作業道路),單線里程達20公里,減征20%;單線里程每增加10公里,減征幅度遞增10%,但最高不超過60%;
(三)本辦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的公共汽車、電車跨行公路不足10公里的,按費額標準的三分之一計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不足20公里的,按費額標準的二分之一計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額計征;
(四)在省轄市市區道路固定線路上行駛或跨行公路5公里以下,接送本單位職工上下班的專用交通一(車箱外應噴有起訖路線),屬於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單位的,按費額標準的四分之一計征;屬於其他單位的,按費額標準的二分之一計征。跨行公路超過5公里的,按規定的費額標準計征。

第三章 養路費征繳

第十一條 養路費按費率和費額兩種方式徵收。對具有健全的運輸計畫、行車記錄、統計資料,能準確反映營運收入總額,並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專業公路運輸企業,經省公路管理機構審核,省公路主管部門批准,按營運收入總額的15%計征;其他車輛均按計征噸位(畜力車按套,機車按二輪、三輪)和規定的費額標準計征。
第十二條 費額標準是:
(一)客車(含通道車)、貨車(含半掛車、全掛車、大型平板車、農用運輸車)、客貨兩用車每月每噸位160元(含交通建設專項基金40元);
(二)柴油三輪、四輪、正三輪車、方向盤式拖拉機每月每噸位90元;
(三)手扶拖拉機每台每月45元;
(四)二輪機車(含輕便機車)每輛每季15元,三輪機車每輛每季20元;
(五)畜力車每月半套3元,單套6元,雙套11元,三套以上17元(牛或驢為半套,騾或馬為單套);
對台、港、澳地區和外國籍的車輛,按前款費額標準2倍計征。
養路費徵收標準的調整,由省公路主管部門根據全省公路建設發展情況和應徵車輛增長情況,以及公路運價、養護成本、物價指數的變化,會同省計畫、財政、物價等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三條 計征噸位按下列方式確定:
(一)貨車按出廠核定噸位或底盤標記的載重噸位計算,兩者不一致的,按噸位高者計算;汽車拖帶的全掛車按七折計算;大型平板車核定載重噸位20噸以下的,按實際噸位計算,超過20噸以上的部分,減半計算。
(二)客車比照同類型貨車底盤標記的載重噸位計算,未標明載重噸位的,掃最高載人數第10人座折合1噸位計算。
(三)客貨兩用車按載貨噸位和載客座位(第一排座位不計)折合噸位合併計算。
(四)不能載客載貨的特種車輛,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裝置重)減半計算。
(五)柴油三輪、四輪、正三輪車、拖拉機有標準噸位的,按標準噸位計算;無標準噸位的,按發動機功率計算,每14.71KW(20匹馬力),折合1噸,不足7.35KW(10匹馬力),按7.35KW計算,7.35KW以上不足14.71KW的按14.71KW計算。
按前款規定計算噸位,不足0.5噸的,按0.5噸計算;超過0.5噸不足1噸的,按1噸計算。客車1-5人座折合0.5噸,6-10人座折合1噸。
第十四條 凡應繳納養路費的車輛,應於每月月底前繳納次月養路費,領取月養路費繳訖標誌,也可按季度、半年或全年一次性繳納,領取季度、半年或全年養路費繳訖證。
新增車輛車主應在領取行駛證後的5日內,持單位或鄉(鎮、街道)證明及行駛證複印件,到當地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繳費登記,其養路費計費時間自領取行駛證之日起計算。
新增或報停啟用的車輛,領取行駛證或辦理啟於手續之日在上旬的,當月養路費按月費額徵收;在中、下旬的,當月養路費分別按月費額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徵收。
掛臨時牌照的車輛,從辦理臨時牌照之日起按有效期計征。有效期在10日內的,按月費額的三分之一計征;在20日內的,按月費額的三分之二計征;超過20日的,按月計征。
第十五條 暫定減免徵養路費的車輛,車主應於每季度末到征稽機構辦理下一季度減免徵手續,領取減免徵憑證。
新增車輛辦理減免徵養路費手續的,車主應於車輛入戶後10日內持有效證件向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提出申請,由征稽機構審查後逐級上報省征稽機構審批。不符合減免徵條件的車輛應繳納全額養路費。
辦理免徵手續每輛每次交工本手續費10元(機車交工本手續費5元)。
第十六條 車主申請包乾繳費的,征稽機構可根據車輛完好狀況、歷年繳費等情況與車主簽訂包乾繳費協定,確定每年包繳月數、車數和繳費總額。年包繳月數貨車不得少於10個月,客車不得少於11個月。包乾協定內的車輛不得調換。
第十七條 繳納養路費一般應當通過銀行轉帳方式進行。養路費結算以元為單位,元以下尾數“四捨五入”。
養路費繳納後,不辦理退費、延期、抵繳等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養路費收入(含滯納金、利息)屬省級預算外資金,實行省財政專戶存儲管理。地、市、縣征稽機構應將所征養路費收入存入在銀行開立的養路費收入上解專戶,及時足額上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和平調。
第十九條 征稽機構每年對車輛繳免養路費情況進行一次檢審,車主應按時參加。檢審合格的,核發《養路費檢審合格證》。
第二十條 客車、貨車(含載重量超過1.5噸的農用運輸車)、各貨兩用車及大中型拖拉機養路費,由省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徵收管理,其票證由省公路主管部門委託省公路管理機構按照國務院公路主管部門規定的樣式印發。手扶拖拉機、機車、柴油三輪、四輪車、正三輪車、載重量在1.5噸以下的農用運輸車、畜力車養路費由地、市、縣交通部門負責徵收,其票證由省公路主管部門按國務院公路主管部門規定的樣式印發。
第二十一條 養路費票證在有效期內,車輛可以通行全國,駕駛人員應隨車攜帶,妥善保存。
養路費票證遺失或損毀,車主應向征稽機構申請補辦,交原繳費額10%的補辦費。
任何人不得偽造、塗改、替換或轉借養路費票證。
第二十二條 養路費繳訖(免)標誌是記錄車輛繳免養路費情況的憑證,可貼上在車輛前擋風玻璃右上角。

第四章 養路費變更

第二十三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下同)行駛的車輛,養路費由車籍所在地徵收,省際之間互不徵收。但養路費票證有效期超過徵收時間3日的,視為無養路費票證跨行。
車輛調駐外省3個自然月以上的,應在調駐外省30日內,持證明到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申報,從第3個自然月起,由駐地征稽機構按駐地收費標準徵收養路費;不足3個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車輛辦理。車輛調回本省後的五日內,應到所在地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繳納手續。
調駐本省3個自然月以上的車輛,從調進後的第3個自然月起,由本省征稽機構按本省收費標準徵收養路費。
省內相互調駐的車輛,一律由車籍所在地徵收。但養路費票證有效期超過徵收時間的,視為無養路費票證行駛。
第二十四條 車輛過戶,車主應在過戶後5日內,持雙方單位或鄉(鎮、街道)證明和居民身份證及車輛過戶憑證複印件,到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過戶手續。經征稽機構審核後,變更養路費繳訖標誌和征費檔案,從次月起停徵原車主養路費。
第二十五條 車輛轉籍,原車主應在批准車輛轉籍後的5日內,持單位或鄉(鎮、街道)證明及車輛轉籍憑證複印件,到原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轉籍手續,結清養路費,交回養路費繳訖標誌,從次月起停徵原車主養路費;轉入地征稽機構憑轉出地征稽機構出具的養路費轉籍證明辦理入籍手續,從次月起在轉入地繳納養路費。
第二十六條 車輛改裝,車主應從行駛證換髮之日起5日內,持批准改裝的憑證、改裝後的行駛證複印件和改裝廠家出具的證明,到當地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變更登記手續,從改裝車輛換髮行駛證之日起按改裝後的車輛徵收養路費。
第二十七條 車輛報廢,車主應於當月持車輛報廢鑑定書複印件、本單位或鄉(鎮、街道)證明和車輛管理機構批准報廢的複印件,到當地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停徵手續,結清養路費、交回養路費繳訖標誌,從次月起停繳養路費。
第二十八條 車輛停駛,車主應於月底前到當地征稽機構申請報停,辦理養路費停徵手續,交存兩塊號牌、行駛證及養路費繳訖標誌,從次月起停繳養路費。交存號牌、行駛證情況,征稽機構應及時通知車輛管理機構。
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減征養路費車輛,新入戶不滿1年的車輛,按費率計征養路費的車輛,以及包乾繳納養路費的車輛,均不辦理報停手續。
報停車輛應在報停申請書上註明的具體地點停放,不得隨意變換。確需變換停放地點的,應經征稽機構同意。
車輛報停一般全年累計不得超過3個月;車輛損壞嚴重、一時難以修復的,經申請征稽機構批准,可適當延長,但全年累計報停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
報停車輛重新啟用,應在繳納養路費、領回牌證的標誌後,方可行駛。
第二十九條 車輛被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扣押、封存的,車主應於當月持有關機關處理決定的複印件,到征稽機構辦理車輛停駛手續;車輛被依法沒收或變理所有者(持有者)的,按車輛過戶處理。

第五章 處罰

第三十條 拖、欠、漏、逃繳養路費的,除責令限期補繳養路費外,按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連續拖、欠、漏、逃繳養路費3個月以上的,並處應繳費額30-50%的罰款;連續拖、欠、漏、逃養路費6個月以上的,並處應繳費額50-100%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外省車輛無養路費票證跨行我省的,按我省收費標準收取相當於該車1個月應繳費額的滯納金。在當月內一地收取滯納金後,其他地區不得重複收取,但應責成其到車籍所在地或駐地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繳免手續。
第三十二條 偽造、塗改、替換養路費票證和罰款單據的,責令限期補繳全額養路費,按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並處以應繳費額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減征、免徵養路費車輛,逾期未辦理減免徵手續的,責令按同類車輛收費標準補繳未辦減免手續期間的全額養路費,並按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
第三十四條 暫定減征、免徵養路費的車輛,擅自改變使用性質或超出使用範圍的,責令限期補繳全額養路費,按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並處以應繳費額50-100%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車輛嚴重超載的,加征15%的月養路費。
第三十六條 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養路費登記或變更登記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不參加養路費年檢的,責令限期補檢,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征稽機構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不能現場執行時,可視具體情況暫時扣留車輛行駛證、道路運輸證或者車輛,並簽發由省公路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暫扣憑證。車主應在車(證)被扣之日起7日內到指定的征稽機構接受處理。因證件或車輛被扣所造成的損失,由車主自負。違章處理結束,征稽機構應及時退還暫扣的證件或車輛。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征稽機構及其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公路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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