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條例

《浙江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條例》是地方法規,支持1998-10-01。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1998-07-01  
  • 生效日期:1998-10-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101
【發布文號】浙江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號
【發布日期】1998-07-01
【生效日期】1998-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號)
《浙江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條例》已於1998年6月26日經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日
浙江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範公路養路費的徵收管理,促進公路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的繳納、徵收、稽查和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養路費,是指依法向擁有機動車輛(以下簡稱車輛)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車主)徵收的用於公路養護、修建、技術改造、改善和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車主應當依法履行繳納養路費的義務。沒有養路費收訖標誌、免繳標誌的車輛,不得在公路上行駛。
第四條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養路費徵收稽查工作,市(地)、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養路費徵收稽查的管理工作。
養路費徵收稽查的具體工作,由省、市(地)、縣(市)養路費徵收稽查機構(以下簡稱征稽機構)負責實施。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的領導,做好協調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財政、物價、農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征稽機構做好養路費徵收稽查工作。
第二章 征稽機構的職責
第六條征稽機構應當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宣傳和執行養路費徵收稽查的法律、法規;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定車輛征費噸位,依法征費;
(三)依法在公路、車輛停放場所、車輛所屬單位對養路費的繳納情況進行稽查;
(四)依法辦理有關養路費的繳納、減免、停徵的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五)對車輛免徵、減征養路費的情況實施年度審驗;
(六)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稽機構可在必要的公路路段設立征費稽查站,對過往車輛繳納養路費的情況進行稽查。
第八條征稽機構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公開辦事制度,切實做好養路費征稽工作,做到應徵不漏。
征稽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收費,秉公辦事,為車主提供高效、文明、優質服務。
第九條征稽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著統一制式服裝,佩戴“中國公路征費”胸章,持依法核發的執法證,使用專用停車示意牌。
征稽專用車輛應當按規定設定統一標誌和示警燈。
第三章 養路費徵收管理
第十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各類車輛應當按規定標準繳納養路費。
免徵、減征養路費車輛的範圍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養路費徵收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二條符合免徵、減征養路費條件的車輛,車主應當按規定向征稽機構申請辦理免徵、減征手續。
免徵、減征養路費的車輛如改變使用性質、使用單位或者超出行駛區域的,應當按規定標準繳納養路費。
第十三條養路費由車主向車籍地征稽機構按月或者按年繳納。按月繳納養路費的,車主必須在每月月底之前繳納次月養路費,車可以預繳其他各月或者全年的養路費;按年繳納養路費的,車主必須在每年年底前繳納次年的養路費。
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車主可以按年度包乾繳納養路費。
按月計征養路費的車輛,在新增當月按旬計征養路費;按年計征養路費的車輛在下半年新增的,按半年計征養路費。
第十四條外省調駐本省的車輛,車主應在車輛調駐本省第三個自然月起,按本省規定標準向調駐地征稽機構繳納養路費。本省調駐外省的車輛,從車輛調駐外省的第三個自然月起,車籍地征稽機構停徵養路費。
第十五條車主按規定繳納養路費的,由車籍地或者調駐地征稽機構發給養路費收訖標誌;經核准免徵養路費的,由征稽機構發給養路費免繳標誌。
養路費收訖、免繳納標誌必須隨車攜帶,放置在車輛的明顯位置,並接受征稽機構檢查。
養路費收訖、免繳標誌,不得冒用、塗改、偽造。
養路費收訖、免繳標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統一印製和管理。
第十六條新增車輛或者車輛轉籍、調駐、報廢、過戶以及變更用途、車型、牌照號碼、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載重噸位等,車主應當持有關證明,在規定時間內到征稽機構辦理有關養路費的繳納、減免、停徵的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車輛因被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扣押、封存或者因交通事故停駛的,車主應當在停駛之日起十日內持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到車籍地或者調駐地征稽機構辦理報停手續;經征稽機構核實,從次月起停徵停駛期間的養路費。
因其他原因停駛的,車主應當向車籍地或者調駐地征稽機構申辦報停手續,並交存車輛號牌、行駛證,從次月起停徵停駛期間的養路費。實行按年包乾繳納養路費的車輛在包乾年度內不得報停,新購置的車輛未滿兩個自然年的不得報停,其他車輛一年內累計報停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實行按年包乾繳納養路費的車輛在包乾年度內或者新購置車輛在兩個自然年內有特殊情況確需報停,以及其他車輛有特殊情況一年內報停時間確需超過三個月的,由車籍地征稽機構逐級報經省征稽機構批准。
連續報停兩個月及兩個月以上的車輛,需要提前啟用的,經車籍地或者調駐地征稽機構批准後,啟用當月按旬計征養路費。
第十八條車籍地征稽機構對車輛免證、減征養路費的情況實行年度審驗制度。車主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到車籍地征稽機構接受年度審驗。
第十九條征稽機構在稽查時,發現車主未隨車攜帶養路費收訖、免繳標誌,車主又不能證明其已繳納養路費或者已核准免繳養路費的,征稽機構可以暫扣交通部門核發的有關證件,必要時可以暫扣車輛。
車輛暫扣期間的保管費用由車主承擔。征稽機構對被暫扣的證件或者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損壞或者遺失。車輛在被暫扣期間因保管不善造成損壞或者滅失的,征稽機構應當依法賠償。
征稽機構暫扣車輛或者證件,必須出具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專用暫扣憑證。
第二十條征稽機構暫扣證件或者車輛的,應當在暫扣證件或者車輛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依法送達車主。
車主履行處理決定的,征稽機構應當立即發還被暫扣的證件或者車輛。
第二十一條征稽機構應當每月向當地機動車輛管理部門查詢車輛的統計資料,機動車輛管理部門應當提供有關資料。
機動車輛管理部門在辦理車輛轉籍、變更、報廢和年度檢審時,必須查驗養路費收訖、免繳標誌;對未按規定繳納養路費的,不得辦理有關手續,並應當責令其到征稽機構繳納養路費。
第二十二條市(地)、縣(市)征稽機構應當將所征養路費全額存入在銀行開立的養路費收入專戶,並按規定及時將養路費及利息全部解繳省征稽機構養路費收入專戶;省征稽機構收到上解養路費後,應當按規定及時足額繳存省財政金庫。
養路費應當按規定實行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接受審計監督,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拖欠養路費的,征稽機構除責令補繳規定的養路費外,按日加收應繳額百分之一的滯納金,對連續拖欠養路費三個月以上的,並處應繳額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連續拖欠養路費六個月以上的,並處應繳額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車輛在報停期間行駛的,征稽機構除責令其補繳當月全額養路費外,按日加收應繳額百分之一的滯納金,並處應繳額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核定免徵、減征養路費的車輛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使用單位或者超出行駛區域的,征稽機構除責令其補繳當月全額養路費外,取消其三個月時間的免徵、減征資格,並處應繳額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規定偽造、塗改、冒用養路費收訖、免繳標誌,以及無牌、無證或者偽造、塗改、冒用牌證在公路上行駛的,征稽機構除責令其補繳偷逃的養路費外,按日加收應繳額百分之一的滯納金,並處應繳額兩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跨行本省的外省籍車輛,無養路費收訖、免繳標誌或者養路費收訖標誌超過有效期三日的,征稽機構應當按本省征費標準處以繳納相當於該車一個月應繳養路費的滯納金,並責令其到車籍地征稽機構接受處理。
第二十八條按規定取得的養路費收訖、免繳標誌未隨車攜帶的,征稽機構應當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二十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養路費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手續,或者未按規定接受年度審驗的,征稽機構應當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規定將養路費收訖、免繳標誌提供給其他車輛冒用的,征稽機構應當責令改正,並對提供標誌者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拒絕、阻撓、干擾征稽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圍攻、毆打征稽人員,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征稽機構及征稽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規定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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