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江西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辦法》的決定

1995年6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5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2號發布 根據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江西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2.10
  • 實施時間:1998.02.1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稽徵機構,第三章 養路費的徵收和減免範圍,第四章 養路費徵收標準和辦法,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養護和改善的資金來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是國家按照“以路養路、專款專用”的原則,向有車單位和個人徵收的用於公路養護、修理、技術改造、改善和管理的專項事業費。
第三條 養路費徵收工作實行統一領導,集中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由省交通廳主管,各級稽查征費機構(以下簡稱稽徵機構)具體負責實施(四輪簡易汽車、拖拉機養路費各地、市、縣交通局徵收)。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徵收和決定減征或免徵養路費。
養路費實行統收統支,徵收和使用嚴格分開。
第四條 凡有車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本辦法繳納養路費,並按規定加掛公路規費繳(免)訖專用牌,憑牌行駛、交牌報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和阻擾養路費徵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絕接受檢查。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稽查征費工作的領導,協調各方面關係,支持和督促稽查征費工作。
各級稽徵機構必須加強征費和稽查工作,健全有關管理規定,完善各項工作制度,加強源頭管理,重點放在車籍所在地管理上,做到文明執法,應徵不漏。
各級財政、物價、公安、農機、林業、城建等部門,應協助各級稽徵機構做好養路費徵收稽查工作。

第二章 稽徵機構

第六條 稽徵機構是行政執法部門,其職責是:
(一)宣傳和嚴格執行國家征費政策、法規、規章。
(二)按章收費,加強費源、車輛台帳、檔案的管理,嚴格停駛車輛牌證、票證、費款上解的管理。
(三)依法上戶上路對有車單位、個人和行駛車輛徵收養路費,並可對停車場、站、碼頭和在城鄉道路上的車輛進行有關養路費繳納情況的抽檢。發現無養路費憑證行駛的車輛,可以視具體情況扣留其行駛證、駕駛證或車輛購置附加費憑證。對無上述證件的,必要時也可扣留其車輛。稽徵機構扣留證、車,必須發給當事人扣留繳費違章機動車證件憑據。
(四)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橋頭、隧道口、渡口等地設立固定或臨時的公路征費稽查站。
(五)按規定對本省機動車輛加掛公路規費繳(免)訖專用牌。
(六)對違反本辦法的有車單位和個人按章給予處罰。
(七)與車輛管理部門加強聯繫,及時掌握牌證核發及車輛新增、異動情況,通過車輛的年度檢審,核驗養路費票證及其繳費情況。
(八)加強養路費徵收管理人員培訓,提高征費人員的素質和管理水平;開發並套用微機征費管理系統,實現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的規範化和現代化。
第七條 稽徵人員執行公務著統一制式服裝,佩戴“中國交通稽徵”胸章和“交通稽徵”臂章,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稽查證”,使用“交通稽查”專用停車示意牌。稽徵機構專用車輛,應裝有白底紅字的“中國交通稽查”標牌,經省公安部門批准,可裝設紅色閃光警燈和警報器。

第三章 養路費的徵收和減免範圍

第八條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下列車輛均應繳納養路費:
(一)凡領有牌證(包括臨時牌證、學字牌證、試車牌證等)和已投入使用但尚未領用牌證的各種機動車輛、掛車。
(二)軍隊、公安、武警系統參加地方營業運輸、承包民用工程、培訓地方駕駛人員以及包租給地方單位和個人的車輛。
(三)軍隊、公安、武警系統內企業的車輛。
(四)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的車輛。
(五)駐省內國際組織和外國辦事機構的車輛。
(六)外國籍以及台、港、澳的個人在贛使用的車輛。
(七)臨時入境的各種外籍車輛。
(八)各類出租汽車及教練車。
(九)公路和城市市政養護部門參加社會營業運輸、承包其他修建工程的車輛。
第九條 對下列車輛暫免徵養路費:
(一)按照國家正式定編標準配備的由縣級以上(含縣級)的下列單位自用、並由國家預算內經費直接開支的5人座以下(含5人座)的小客車:
1.黨和國家機關(包括黨委、紀委、人大、政府、政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監獄);
2.人民團體(指工、青、婦、文聯、科協);
3.學校(指教育經費由國家財政列支的大中專院校和中學,不含事業單位自辦的技校、幹校)。
(二)外國使(領)館自用車輛。
(三)只在由城建部門修建和養護管理的市區道路固定線路上行駛、屬城建部門的公共汽車(不包括任何中、小型營運車)、電車。
(四)經省交通廳核實設有固定裝置的下列車輛:
1.城市環衛部門的清潔車、灑水車;
2.醫療衛生部門主管的縣以上(含縣)醫院、急救站和紅十字會的救護車(不含企、事業單位自辦醫院、急救站)、衛生防疫部門的防疫車、冷鏈車、疫苗運輸車、血站的採血車;
3.環保部門的環境監測車;
4.防汛部門的防汛指揮車;
5.鐵路、交通、郵電部門的戰備專用微波通信車;
6.公安、司法行政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警車、囚車(設有囚箱),公安、武警部門的消防車。
(五)由國家預算內國防費開支的軍事裝備性車輛。
(六)城市道路養護管理部門的養路專用車輛。
(七)礦山、油田、林場內完全不行駛公路的專用自卸車,油田設有固定裝置的專用生產車,林場的積材車。
(八)經縣級交通主管部門核定的完全從事田間作業的拖拉機。
(九)殯葬事業管理部門的殯葬車以及民政部門設定的榮康院、福利院、收容所等單位的生活自用車輛。
(十)經省交通廳核准,報交通部備案的其他免徵車輛。
前款所列車輛如因改變車型、改變使用性質、超出使用範圍、變更使用單位或參加營業運輸等情況而不符合免徵條件的,均應按本辦法規定繳納養路費。
第十條 對下列車輛暫定減征養路費,但在改變減征條件或超出減征範圍時,應繳納全額養路費:
(一)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核定單位自用的貨車和5座以上(不含5人座)的客車減半徵收。
(二)對擁有自建、自養的專用公路(不包括生產作業道路)且其單線里程超出20公里的農場、林場、油田,可根據其車輛跨行公路情況,按其車輛總噸位的40%—80%實行包乾繳交。
(三)城建部門所屬的公共電、汽車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內的按全額的三分之一計征,跨行公路超出10公里在20公里以內的按二分之一計征,跨行公路超出20公里的按全額計征。
(四)汽車拖帶的掛車按貨車費額標準的70%計征。
(五)不能載客、載貨的特種車輛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裝置重)噸位減半後,按貨車費額標準計征。

第四章 養路費徵收標準和辦法

第十一條 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出租汽車以外的應徵車輛按費額計征養路費:
(一)客車(含雙排座客貨車)每噸每月180元(其中含75元交通重點建設費)。
(二)貨車(含正三輪機車和三輪簡易車)每噸每月170元(其中含65元交通重點建設費)。
(三)簡易汽車(含農用運輸車)每噸每月170元(其中含110元交通重點建設費)。
(四)拖拉機每噸每月129元(其中含76.5元交通重點建設費)。
(五)手扶拖拉機每噸每月99元(其中含69元交通重點建設費)。
(六)二輪機車(含輕騎)每輛每月15元,側三輪機車每輛每月18元(均作為交通重點建設費)。
對出租汽車(包括旅遊車),在本辦法實施的第1個日曆年內,按每輛每月280元計征;3年內逐步達到按營運收入總額的12%計征,具體實施步驟和標準由省物價局會同省交通廳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徵收養路費所開出的收據上,交通重點建設費單列一欄。
養路費徵收標準需要調整時,由省物價局、省財政廳會同省交通廳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養路費徵收辦法。
(一)機車按年度徵收(新車從車主購入月起徵收)。其他車輛按每個自然月徵收,稽徵機構每月月末前徵收次月養路費,車主也可一次性繳納數月或全年養路費。
(二)大型平板車,核定載重噸位20噸(含20噸)以下的征全費,超出20噸的部分折半計征;50噸以上(不含50噸)和提運途中未載貨的新車按次計征,每次每噸40元(每次以7天為期限)。
(三)汽車以稽徵機構核定噸位計征,不足半噸按半噸計征,超過半噸不足1噸的按1噸計征。
養路費繳納後,不再辦理退費、展期、抵繳等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養路費徵收噸位由稽徵機構按下列規定核定:
(一)載貨汽車以國家定型的標記裝載質量即底盤噸位核定。
(二)客車比照同類貨車底盤噸位核定。
(三)雙排座汽車按載貨噸位加0.5噸核定。
(四)拖拉機按發動機每20匹馬力折合1噸位核定。
第十四條 對外國籍和台、港、澳地區的車輛按經省人民政府認定的雙邊協定徵收。沒有協定的,按本省徵收標準的2倍徵收。
第十五條 在同一城市範圍內收取養路費的,通過銀行實行“托收無承付”、“銀行信用卡”或“委託收款”辦法結算;沒有條件採用上述結算方法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月到車籍所在地稽徵機構繳費。
對外國籍和來自台、港、澳地區車輛的養路費,可以收取可匯兌的外幣。
第十六條 各級稽徵機構應將所征養路費(包括交通重點建設費單列)全額存入在銀行開立的養路費和交通重點建設費收入上解專戶(全額計息),及時足額分別上解省交通廳養路費專戶和省交通重點建設費專戶,實行財政專戶儲存。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和平調。養路費利息收入、滯納金併入養路費一併上解。
第十七條 領取養路費票證的各種車輛,在票證有效期內通行全國。養路費票證由省交通廳按照交通部制定的樣式和省財政廳的有關規定統一印製核發,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頂替和轉借。
第十八條 養路費票證分免費證、繳訖證、統繳證3種,是有車單位和個人在辦妥繳、免費手續後的行車憑證,遺失不補。
第十九條 免徵養路費的車輛,由車屬單位提出申請,經批准後領取免費卡,憑免費卡於每季季末前15天到稽徵機構辦理下季度免費憑證,並按規定繳納手續費和工本費。
第二十條 車輛報停,視車輛技術狀況,全年累計不得超過2個月。特殊情況應持有關證明,經稽徵機構批准。
報停應辦理申請手續,經稽徵機構核准後,於月末前到稽徵機構交存行駛證和牌照,並按規定繳交牌證保管費,從次月起停繳養路費。
凡減徵車輛一律不辦理報停手續。
第二十一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駛的車輛由車籍所在地徵收養路費,外地不重征。票證有效期超過“徵收時間”3日的,視為無養路費票證跨行。
外省調駐我省車輛,在查驗其原籍養路費票證後,從第3個自然月起按本省標準徵收養路費。
依法被其他行政管理機關和司法機關扣押(非交通規費的原因)封存的車輛,憑有關部門的證明並經稽徵機構查驗批准後,辦理停駛手續。被有關部門收用的車輛按過戶車處理。
第二十二條 車輛過戶、轉籍、改型、報廢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養路費手續:
(一)車輛過戶、轉籍時,雙方應持有關證明到車籍地稽徵機構辦理養路費結清和征費檔案變更手續後,方可到車輛管理部門辦理車輛過戶、轉籍手續。
(二)車輛改型、報廢時,應在有關部門批准改型、報廢之日起10日內持有關改型手續和車輛報廢證明到車籍地稽徵機構辦理養路費和車輛征費檔案的變更或註銷手續。
無牌證車輛比照前款程式辦理。對未辦理有關養路費結清、變更、註銷手續的車輛按逃費車處理,並責令限期補辦。
第二十三條 車輛管理部門在辦理車輛入戶、轉籍、過戶、改型、報廢和年度檢審時,對沒有養路費繳、免憑證和結清證明的,應責令其到車籍地稽徵機構補辦有關手續後方可辦理上述有關業務。
第二十四條 超過免徵、減征、停徵養路費規定期限而未續辦有關手續的,均按應徵車輛處理。
第二十五條 稽徵機構每年應對各有車單位和個人繳納養路費的情況進行1次年度檢審。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揭發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由稽徵機構按追補費額的10%予以獎勵(但每人每次所得獎金額不得超過500元),並代為保密。
第二十七條 對無養路費票證而跨省行駛的,按本省標準處以相當於該車1個月應繳費額的滯納金,並責令該車及時到車籍所在地(或駐地)辦理手續。在當月內一地繳納滯納金後,其他地區不得再處以滯納金。
第二十八條 對未按規定繳納養路費的,由稽徵機構責令限期繳納,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費款1%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費款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報停、封存後偷駛的車輛,一律追繳全額養路費和每逾期1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並處以不超過欠繳費額3倍的罰款。
第三十條 免費車輛未辦理免費憑證的,責令其回車籍所在地按標準補交未辦證期間的全額養路費,並由查獲地稽徵機構處以其補交數額3倍以下的罰款。
暫定免徵、減征的各種專用車輛改變使用性質的,應於改變之日起10日內辦理繳費手續,未及時報告的,稽徵機構除取消其免、減待遇外,應責令其自改變之日起補繳全額養路費,並處以欠繳費額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倒換牌照或塗改、頂替、偽造養路費票證的,除責令補交全部費額和每逾期1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外,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偽造票證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全部由責任人賠償。
第三十二條 對逾期參加養路費年檢的車輛,每逾期一日,收取月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並責令其回車籍所在地補辦年檢手續。
第三十三條 超載車輛一經查獲,按其超載噸位的月徵收額補交養路費。
第三十四條 稽徵機構以外的其他部門、單位或個人擅自徵收養路費的,屬亂收費、亂罰款行為,由物價、財政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三十五條 對拖欠養路費超過3個月的,稽徵機構可以採取暫扣其行車證件或車輛的措施;暫扣車輛滿3個月後,車主確實無力補交的,車籍地稽徵機構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將暫扣車輛拍賣,用拍賣車輛的收入抵交養路費、滯納金和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對妨礙稽徵人員依法履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稽徵機構作出的繳費,罰款,收取滯納金,扣留證、車等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稽徵機構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稽徵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稽徵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濫施處罰或營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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