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條例

1997年8月2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7年8月21日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8.21
  • 實施時間:1997.09.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維護國家利益,保護擁有車輛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利益,促進公路交通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是國家向擁有或使用車輛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車主),依法徵收用於公路養護、改建和管理的專項事業費。
繳納養路費是車主應盡的義務。
第三條 自治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全區養路費徵收稽查工作的主管部門。養路費的具體徵收管理工作,授權自治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設定的交通規費徵收稽查機構(以下簡稱征稽機構)實施,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執行養路費徵收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負責養路費費源、票證使用、核銷和費款解繳管理;
(三)依法徵收養路費,負責養路費繳(免)訖專用標誌牌的發放和管理,並對養路費繳納情況實行年度審核;
(四)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養路費徵收稽查站,並可以上路上戶對車主繳納養路費的情況進行稽查;
(五)對新增、轉籍、過戶、改裝、報廢、調駐車輛養路費的繳納和減免情況進行查驗;
(六)對違反本條例及有關規定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七)國家和自治區賦予的其他職責。
拖拉機養路費的徵收管理工作由行署和市、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養路費征管工作的領導,支持征稽機構依法執行職務。
公安、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征稽機構做好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征稽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的各項規章制度,認真履行職責,嚴格執法,秉公辦事,公開辦事制度,接受民眾監督。
征稽機構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按規定著裝,佩戴統一制發的標誌,並出示執法證件,使用統一規定的示意牌。征稽機構的稽查專用車輛應當安裝標誌燈飾和發聲器。
征稽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行稽查職務不符合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車主和駕駛員有權拒絕稽查。
第六條 除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屬於暫定減征、免徵養路費範圍的車輛外,各型機動車輛(包括軍隊、武警系統懸掛地方牌照的車輛)以及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拖拉機,應當按標準全額繳納養路費。
車主不得拖欠、拒繳養路費或以弄虛作假等手段逃避繳納養路費。
第七條 下列範圍車輛暫定減征養路費:
(一)縣級以上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學校編制之內配備的,由國家預算內經費直接開支自用的六座以上的小客車、二十座以上的大客車、生活用貨車等,按費額標準減半徵收;
(二)民政部門設定的敬老院、福利院、收容所、殘疾人福利企業等生活自用車輛,按費額標準減半徵收;
(三)擁有單線20公里以上自建、自養專用公路的農場、林場、油田等單位的車輛,按應徵費額減征30%;
(四)城建部門的公共汽車跨行公路10公里以內的,按應徵費額的三分之一計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按應徵費額二分之一計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額計征;
(五)20噸以上平板車,載重噸位超過20噸以上部分,按噸位減半徵收;
(六)汽車拖帶的掛車(含單軸掛車)按核定載重噸位減征30%;
(七)不能載貨、載客的特種車按自重(包括固定裝置)噸位減半徵收;
(八)國家規定減征的其他車輛。
第八條 下列車輛暫定免徵養路費:
(一)縣級以上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學校編制之內配備的,由國家預算內經費直接開支自用的五座以下小客車;
(二)在城建部門修建、養護和管理的市區道路上專線行駛的公共汽車(不含計程車、自用車);
(三)城建環衛部門的環境監測車、專用路燈車、垃圾清運車、灑水車、清潔車,醫療衛生部門專用的救護車、防疫車、採血車,公安、法務部門編制以內的警車、囚車、消防車,防汛部門的防汛指揮車,鐵路、交通、郵電部門的戰備專用微波通信車,工程搶險單位的工程搶險車;
(四)國家預算內國防費開支的軍事裝備性車輛;
(五)公路和城市道路養護管理部門的養路專用車;
(六)殯儀單位的殯葬運屍車;
(七)礦山、油田、林場內不在公路行駛的採礦自卸車,設有固定裝置的油田專用生產車,林場積材車;
(八)國家規定免徵養路費的其他車輛。
第九條 養路費徵收標準(含拖拉機養路費徵收標準),由自治區物價,財政部門會同自治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條 對應徵養路費車輛,按核定噸位及購置年限實行年度包乾繳納辦法:
(一)購置1年以內的,自購置之月起至年底包繳實有月數的養路費;
(二)購置1年以上至5年的,全年客車包繳11個月、貨車包繳10個月;
(三)購置5年以上至10年的,全年客車包繳10個月、貨車包繳9個月;
(四)購置10年以上的,全年客車包繳9個月、貨車包繳8個月;
(五)汽車全掛車按(一)至(四)項規定的購置年限,全年包繳月數分別遞減1個月;
(六)不能載貨的特種車、牽引車、20噸以上的平板車等按(一)至(四)項規定的購置年限,全年包繳月數分別遞減2個月;
(七)客運計程車5座以下的,全年包繳8個半月,6至20座的包繳8個月;
(八)按全費額標準減半徵收養路費的車輛,全年包繳12個月。
第十一條 征稽機構應當按照第十條規定的年度包乾繳費辦法與車主簽訂包乾繳費協定。養路費年度包乾繳費協定一經簽訂,即具有法律效力,車主應當按照包乾繳費協定的約定繳納養路費。
按規定繳清養路費的,由征稽機構發給養路費繳訖證及其專用標誌牌。
第十二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減征、免徵養路費範圍的車輛,車主應當於每年第四季度向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申請辦理次年減、免徵養路費核定手續。凡超過減、免徵養路費規定期限的,按應徵車輛處理。
經核定免徵養路費的,車主應當在每季度未向征稽機構領取下季度養路費免訖證及其專用標誌牌。
減征、免徵養路費車輛改變使用性質,不再屬於減征、免徵養路費範圍的,車主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到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辦理繳納養路費手續。
第十二條 養路費繳(免)訖憑證及其專用標誌牌必須按規定隨車攜帶、懸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替代使用、塗改、偽造養路費繳(免)訖牌證和票據。
第十四條 車輛入戶、轉籍、過戶、調駐、改裝、換髮牌照、報廢、被依法扣留、封存或改變使用性質等,車主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徵收的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征稽機構對車輛養路費繳(免)訖情況實行年度審核制度。
車主應當在規定的期間內到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辦理年度審核手續。
第十六條 公安、農機等車輛管理部門應當協助征稽機構做好養路費的徵收工作,提供有關車輛統計資料。在辦理車輛年檢審及入戶、轉籍、過戶、改裝、報廢等手續時,須查驗車輛養路費繳(免)訖有效憑證後,方可辦理。
第十七條 征稽機構徵收的養路費,必須按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及時足額上解,納入自治區財政預算管理,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未按規定和包乾繳費協定約定繳納養路費的,由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責令其補繳,每逾期1日,加收應繳養路費額1%的滯納金、並按欠繳養路費情節輕重處以應繳養路費10%至1倍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替代使用、塗改、偽造養路費繳(免)訖牌證和票據的,責令補繳規定全費額和每逾期一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並處以應繳費額3倍以下的罰款。偽造票證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全部由責任人賠償。
第二十條 對拖欠、逃繳、拒繳、抗繳養路費的車主,征稽機構依法作出的處罰決定不能執行時,可以採取暫扣駕駛證、行駛證或暫扣車輛的處理措施,並要求車主限期到征稽機構接受處理。暫扣駕駛證、行駛證或暫扣車輛的,由征稽機構開具統一制發的暫扣憑證。車主接受處理後,征稽機構應當立即退還暫扣駕駛證、行駛證或放行車輛。
第二十一條 被扣車輛的車主應當自車輛被扣之日起15日內到征稽機構接受處理。在此期間,因非自然原因造成車輛的損失,由征稽機構負責賠償。逾期未到征稽機構接受處理造成的損失,由車主自行承擔。
暫扣車輛滿3個月以上,車主不到征稽機構接受處理的,征稽機構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拍賣所扣的車輛,拍賣所得扣除應繳養路費、滯納金、罰款以及車輛保管費和拍賣費及相關費用後,餘款交車主,不足應繳費款的,車主應當補足。
第二十二條 以暴力抗繳養路費,妨礙征稽機構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巧立名目,擅自徵收養路費的,由自治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征稽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車主對征稽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征稽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拖拉機養路費的徵收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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