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路養路費徵收行為,維護國家利益,保護擁有車輛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公路交通事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路養路費(以下稱養路費)是依法向養路費繳費人徵收的用於公路養護、修建、改善和管理的專項事業費。
本省和外省調駐本省的汽車、機車、輪式拖拉機等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是養路費繳費人。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養路費的徵收與繳納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養路費徵收工作實行集中管理、分級負責、互相配合的原則。
養路費應當以路養路,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坐支、截留。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和市(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養路費徵收工作的領導,組織實施本條例。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養路費徵收和管理工作。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省、市(地區)、縣(市、區)設立的交通征費稽查機構和市(地區)、縣(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組織(以下統稱征稽機構)分別行使汽車、機車等機動車輛養路費和輪式拖拉機養路費徵收和稽查職權。
公安、農機、財政、審計、物價、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征稽機構做好養路費征稽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模範遵守本條例,在養路費徵收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征稽機構職責
第七條 養路費征稽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養路費徵收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實施養路費徵收工作;
(三)稽查車輛養路費繳納情況;
(四)處理違反養路費徵收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組織培訓養路費徵收、稽查、管理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八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公路路口、橋頭、渡口、隧道口設定養路費征費稽查站。
征稽機構對拖欠、逃繳養路費的車輛可以上戶、上路稽查。
第九條 征稽機構及其征稽人員必須忠實履行職責,文明執法,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實施征費稽查。
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時,應著統一制式服裝,佩戴交通征費標誌,持統一制發的證件,使用規定的停車示意牌。
征稽機構稽查專用車輛應設定統—標誌和示警燈。
第三章 徵收管理
第十條 徵收、減征、免徵養路費車輛的具體範圍,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養路費徵收標準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財政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輪式拖拉機養路費的徵收標準分別由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提出,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物價、財政部門核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新增車輛和車輛轉籍、報廢、調駐及變更所有人、牌照號碼、載重噸位和用途等,繳費人應持車輛有關證明或證件,按下列規定到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的有關手續:
(一)新增的車輛,應於領取牌照五日內到當地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登記手續;
(二)車輛轉籍的,應於三十日內到轉出地和轉入地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轉出和轉入手續;
(三)報廢車輛,應在十五日內到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註銷登記手續;
(四)外省調駐本省和本省調駐外省車輛應於三十日內到車籍所在地和調駐地征稽機構分別辦理養路費調駐登記手續;
(五)車輛變更所有人、牌照號碼、載重噸位和改變車型的,在公安、農機車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後五日內到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變更手續;車輛改變用途或減征、免徵的車輛改變使用性質的,應在改變前到當地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養路費由繳費人在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按規定標準繳納。
車輛未領取牌照上路行駛的,自購車之日起計征養路費。
外省調駐本省的車輛,繳費人應在車輛調駐本省第三個自然月起,按調駐地徵收標準在調駐地征稽機構繳納養路費。本省調駐外省的車輛,從車輛調駐第三個自然月起,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停徵養路費。
養路費按照國家規定實行一處繳費、全國通行的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重複徵收。
第十三條 養路費徵收按戶按車實行年度或季度包繳優惠制度。
實行養路費包繳的車輛,必須於年度、季度開始前繳納;未實行包繳的,必須於本月開始前全額繳納。
第十四條 符合減征、免徵養路費規定的車輛,繳費人應按規定向征稽機構申請辦理減征、免徵手續。不按規定辦理減征、免徵手續或被核准減征、免徵養路費的車輛改變使用性質的,應全額交納養路費。
第十五條 被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扣押、封存或者因交通事故等情況停駛的車輛,繳費人應向征稽機構報告,車輛恢復行駛時,持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經征稽機構批准,停徵停駛期間的養路費。
第十六條 征稽機構對繳費人未按規定標準和期限繳納養路費的,責令限期繳納,並按國家規定加收滯納金;逾期仍未繳納的,可以扣押車輛,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征稽機構在稽查中發現逃繳養路費不能當場繳清的,可以視其情節留置行車證件或扣押車輛。
留置證件或扣押車輛,應當出具證明,繳費人補繳養路費和滯納金的,應當立即發還。扣押車輛超過九十天,繳費人仍不補繳養路費的,征稽機構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拍賣扣押車輛抵繳養路費。
第十七條 繳費人申請破產的,清算組織應將欠繳的養路費及滯納金列入清償之列。
第十八條 按規定繳清養路費的車輛,由征稽機構發給養路費繳費憑證。
核准免徵車輛由征稽機構發給養路費免費憑證。
第十九條 繳費人必須隨車攜帶養路費繳(免)憑證,並接受征稽機構檢查。
養路費繳(免)憑證不得借用、塗改、偽造。
養路費繳(免)憑證遺失或損毀的,應向征稽機構申請補辦。
第二十條 養路費繳(免)憑證和收據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統一印製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征稽機構應將所徵收的養路費及滯納金,及時存入銀行開立的養路費收入專戶,並按規定解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 公安、農機車管部門應當向同級征稽機構提供車輛統計資料,在辦理車輛轉籍、變更、報廢和檢審驗時,必須查驗養路費繳納憑證。對未按規定繳清養路費的,不得辦理有關手續,並責令其到征稽機構繳納養路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繳費人未隨車攜帶養路費繳(免)憑證或拒絕接受征稽機構檢查的,由征稽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稽機構除責令繳費人足額補繳應繳養路費、滯納金外,可處以警告,並可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新增車輛和車輛轉籍、報廢、調駐及變更所有人、牌照號碼、載重噸位和用途等,不按規定辦理繳費、變更、註銷登記手續的,處以應繳養路費月額度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二)逾期未繳納養路費未超過六個月的,處應繳養路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超過六個月的,處應繳養路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三)偽造、塗改、借用養路費繳(免)憑證及車輛牌照證件,造成養路費流失的,處以應繳養路費一倍至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征稽機構及其征稽人員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對法人和其他組織罰款超過三萬元、對個人罰款超過五千元或者對機車、拖拉機養路費繳費人罰款超過一千元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交通征費稽查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交通征費稽查機構申請複議;對市(地區)、縣(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征稽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阻礙征稽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圍攻、謾罵、毆打征稽人員,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征稽機構及征稽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協助養路費徵收工作義務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不履行職責,造成養路費流失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