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道路運輸管理暫行條例

山西省道路運輸管理暫行條例是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5年7月20日公布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道路運輸管理暫行條例
  • 發布單位:80401
  • 發布日期:1995-07-20
  • 生效日期:1995-10-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開業和歇業
第三章 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
第四章 搬運裝卸和汽車維修
第五章 運輸服務業
第六章 價格、規費和票證
第七章 罰則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運輸管理,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道路運輸市場,保護運輸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活動,是指營業性的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以下簡稱旅客運輸、貨物運輸)以及與道路運輸相關的搬運裝卸、汽車維修、人員培訓和運輸服務活動。
城市公共客運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道路運輸業堅持多種經濟成分協調發展、統一管理的原則。保護正當競爭,禁止非法經營。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對道路運輸市場實行巨觀調控。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業。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履行道路運輸業的具體管理職責。
工商、建設、公安、財政、稅務、物價、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依法經營,優質服務,遵守道路運輸市場秩序。
第二章 開業和歇業
第七條 從事道路運輸須具備與其經營種類、範圍相適應的設備、設施、資金和專業人員等技術經濟條件。
第八條 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須持有關技術經濟條件證明向當地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十五日內作出答覆,符合條件的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憑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後,始得營業。
外商投資企業和港、澳、台商投資企業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非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三個月以內的,須辦理臨時營運手續。
第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須在批准的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變更經營範圍或歇業、停業、合併、分立、遷移的,應在十五日前到原批准機關辦理手續。
第十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每年應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接受經營資格年度審驗,審驗合格方可繼續營運。
第三章 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
第十一條 旅客運輸包括班車客運、包車客運以及行包運輸;貨物運輸包括整車貨運、零擔貨運、特種貨運、貨櫃貨運和包車貨運。
第十二條 道路運輸車輛必須攜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道路運輸證。
第十三條 旅客運輸、貨物零擔運輸的經營類別、區域、線路、班次、停靠站點,由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營運期不得少於一個月。
變更經營類別、區域、線路、班次、停靠站點的,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四條 旅客運輸車、零擔貨運班車和特種貨運車應懸掛統一的經營類別、區域、線路標誌牌和價目表。
第十五條 客運班車應進入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站、場載客,按公布的時間發車;非定班的線路客車應在始發站依次載客發車;旅遊班車應按批准的線路行駛,在指定的發車點或旅遊點停靠。
客運經營者應遵紀守法,文明行車,按照客票標明的日期、車次、地點運送旅客,中途不得隨意將旅客轉與其他承運人,不得違反規定超載運輸。
因客運經營者過錯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經營者應按照旅客要求退還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傷害或行李丟失、損壞的,經營者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旅客運輸車輛進入城市,應按指定的線路行駛。
城市公共客運車輛跨出市區、郊區經營客運的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拖拉機和貨運車輛不得從事旅客運輸。
第十七條 貨物運輸經營者應根據車輛的車型和技術條件承運貨物,不得超載運輸。
貨物運輸的承、託運雙方,應依法訂立運輸契約。
因承運人的責任造成貨物丟失或損壞的,承運人應予賠償。
第十八條 國家和省規定的限運、憑證運輸貨物和危險貨物,託運人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準運手續。承運危險貨物的經營者必須取得危險貨物運輸資格。
第十九條 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經營者應按照國家頒發的技術規範使用、維修運輸車輛,接受車輛綜合性能檢測,不得使用技術性能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運輸車輛從事道路運輸。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軍事等緊急道路運輸任務,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經營者必須服從統一調度和安排。因執行緊急道路運輸任務而受到經濟損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派員到交通征費稽查站以及汽車停車站(場)和維修站(廠)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但不得違反國家和省的規定隨意攔截車輛和亂收費、亂罰款。
第四章 搬運裝卸和汽車維修
第二十二條 搬運裝卸經營者應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作業範圍內作業,並按照國家規定的安全操作規程搬運裝卸。
因搬運裝卸經營者的責任造成貨物滅失、損壞的,經營者應予賠償。
第二十三條 因託運人、收貨人匿報、錯報貨物性質或者在貨物中夾帶危險品,造成搬運裝卸經營者的機具、設備損壞或他人貨物損毀、人身傷害的,託運人、收貨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應按照核定的經營類別經營,並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技術標準維修車輛,執行統一的工時定額。
第二十五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從事汽車大修、總成大修和汽車二級維護,應當與旅客運輸或貨物運輸經營者訂立維修契約。
汽車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發生故障,承修者應當無償返修,造成車輛損壞的,應予賠償。
第二十六條 汽車的維修,由旅客運輸或貨物運輸經營者擇廠修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指定修理廠家。
汽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無公安機關車輛肇事處理證明的肇事車輛。
第五章 運輸服務業
第二十七條 貨運代理、聯運服務經營者在經營中發生貨損、貨差時,應以承運人身份對貨主承擔民事責任,並有權向實際承運人追償。
第二十八條 貨運信息服務經營者應保證所提供信息的準確性,並對因信息誤差而造成車輛空駛、運輸延誤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貨物倉儲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有效期限和保管要求分類存放。因保管不當而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客運站、貨運站和營業性停車場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場、站的設定應符合道路運輸網路規劃。
第三十一條 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是獨立的技術服務機構,應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設立。
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應根據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進行檢測,保證檢測結果準確,不得出具虛假證明。
第三十二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汽車駕駛學校和駕駛員培訓進行巨觀方面的行業管理。
申領駕駛證的人員,在汽車駕駛學校培訓合格後,由公安機關考核發證。
第六章 價格、規費和票證
第三十三條 道路運輸業價格,國家和省定價的按規定執行;允許自行定價的由經營者定價,並報當地縣級以上交通行政部門和物價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按時足額向車籍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運輸管理費。
運輸管理費應實行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以及客運線路牌等營運標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印製、管理。
第三十六條 從事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國家規定使用統一的道路運輸票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倒賣和轉讓。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客運和貨運零擔班車不按批准的線路、區域、班次營運的;
(二)客運車輛、貨運零擔班車和特種貨物運輸車不按規定懸掛統一標誌的;
(三)客運經營者中途無故將旅客轉與他人運送的;
(四)道路運輸經營者以不正當手段攬客攬貨、強裝強卸、壟斷維修業務、強行服務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從事道路運輸的,責令其終止道路運輸活動,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二)不按規定繳納或逃繳、拒繳道路運輸規費的,責令其補交,並處應繳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三)經檢查發現使用技術性能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的,應中止其運行,妥善處理其運送的旅客或貨物,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未取得危險貨物運輸資格承運危險貨物的,應中止車輛運行,妥善運送貨物,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偽造、倒賣或使用偽造、轉讓道路運輸票據及其有關證件、標誌的,應沒收票據、證件、標誌和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六)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不按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檢測車輛或出具虛假檢測結果的,吊銷經營許可證,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交通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道路運輸業的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出租汽車業的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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