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貨物運輸貨運單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範貨運源頭治超管理工作,從貨運源頭上遏止車輛非法超限超載行為,維護道路貨物運輸市場秩序,根據《山西省道路運輸條例》《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62號)《山西省道路貨物運輸源頭治理超限超載暫行辦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3號)及《交通運輸部公安部關於治理車輛超限超載聯合執法常態化制度化工作的實施意見(試行)》(交公路發〔2017〕173號)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從事煤、鐵、鋁等貨物運輸,生產加工企業、物流站場、以及其他道路貨物運輸裝載現場的經營者、貨運車輛、交通運輸執法機構(包括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路管理機構和已經實施交通運輸綜合執法的交通運輸部門),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貨運源頭經營者應當按規定裝載、計重、開票,如實出具貨物運輸票據(下稱貨運單)。
貨運源頭經營者出具的貨運單,應當載明貨運源頭經營者名稱、承運車輛號牌、車型、軸數、車貨總重、承運單位、出廠時間及駕駛員姓名等基本信息,並加蓋貨運源頭經營者印章。
貨運源頭經營者要積極配合源頭核查工作,不得干擾阻撓,不得影響源頭核查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四條 凡在我省公路上通行的貨運車輛,均應隨車攜帶貨運單,並接受交通運輸執法機構的檢查。交通運輸執法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提高檢查和核查的效率。
貨運單應如實記載車輛當次承運貨物的實際情況,不得塗改、污損、偽造,一車一次一單有效。
貨運車輛在裝載貨物時應當按有關規定向貨運源頭經營者出示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等,貨運源頭單位應及時將承運車輛單位、駕駛員及車輛信息等登記、錄入保存。
第五條 交通運輸執法機構對經檢測認定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責令其提供貨運單,承運貨物、品類、車貨總重等信息與貨運單一致的,抄送當地治超機構,由各級治超管理機構依據交通運輸部《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山西省道路運輸條例》、《山西省道路貨物運輸源頭治理超限超載暫行辦法》的規定對貨運源頭的裝載行為組織核查。
承運貨物、品類、車貨總重等信息與貨運單不一致的,責令貨運車輛駕駛員提供真實一致的貨運單後,抄告當地治超機構組織源頭核查。源頭核查期間已經依法扣留的超限超載車輛,在貨運車輛駕駛員提供經治超工作機構組織調查認定真實一致的貨運單前,暫不予放行,但扣留期限不得超過《行政強制法》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的期限。
第六條 交通運輸執法機構要根據當地治超機構所提供的貨運單對涉及的貨運源頭經營者進行核查,並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七條 交通運輸執法機構在源頭核查工作結束後,應形成源頭核查報告,並附相關證據材料報當地治超機構。
第八條 對違法放行超限超載車輛或為超限超載車輛提供虛假貨運單的合法貨運源頭經營者,交通運輸執法機構要根據《山西省道路貨物運輸源頭治理超限超載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進行查處;對違法放行超限超載車輛的非法貨運源頭經營者,交通運輸執法機構要將有關情況報當地治超機構。
對交通運輸執法機構未經源頭核查私放超限超載車輛、對貨運單所涉源頭核查不作為、慢作為的,要根據《山西省治理車輛非法超限超載工作責任追究辦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4號)追究有關責任人責任。
第九條 本規定從2018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