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6年12月3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2.03
  • 實施時間:1997.01.01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條例保護;本條例未作規定的,受法律和其他法規的保護。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切實加強領導,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具體工作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第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物價、衛生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配合,依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的開展情況。
第六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採取措施,方便消費者提起訴訟,及時受理、審理消費者權益爭議案件。
第七條 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大眾傳播媒介對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公益性活動,有責任進行宣傳報導。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對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消費者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賦予的權利。
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規定的義務。
第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文明經商、文明服務,尊重消費者的人格和民族風俗習慣。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違背消費者意願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或者強迫消費者接受不公平的交易條件。對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消費者有權拒絕。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價格管理的法律、法規。
經營者不得通過約定等方式聯合限定商品價格,或者多收服務費用。
第十四條 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信等公用企業,應當保證服務質量,合理收取費用,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從事醫療、美容、保健、娛樂、洗染、攝影等項目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具備相應的技術、設備條件,按規定標明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保證服務質量。
第十六條 從事汽車旅客運輸的經營者,應當按規定收費,無正當理由不得中途停運或者中途讓旅客換乘其他車輛。
第十七條 依法經有關行政部門認定為不合格的商品,消費者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當按購貨憑證上標明的商品價格負責退貨,不得收取折舊費和其他費用。
第十八條 對包修、包換、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費者要求修理、更換、退貨的,經營者應當上門服務或者提供運輸工具;不能上門服務或者提供運輸工具的,應當承擔運輸等合理費用。
第十九條 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經營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第二十條 從事來料加工、以舊換新或者修配項目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保證質量,合理收費,按期交貨。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有下列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欺詐行為:
(一)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採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數量不足;
(三)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表示價銷售商品;
(四)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
(五)夥同或者指使他人冒充顧客作誘導;
(六)作虛假的現場演示或者說明;
(七)通過大眾傳播媒介作虛假的宣傳;
(八)利用郵購等方式騙取預付款、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九)以虛假的有獎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
(十)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商品;
(十一)銷售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商品;
(十二)其他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欺詐行為。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可以建立消費者協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消費者協會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賦予的各項職能,並保障其必要的辦公條件和經費。
消費者協會不得以攤派等方式籌措經費,但是社會組織和個人自願支持、資助消費者協會依法開展工作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消費者協會可以對商品、服務的質量和信譽進行社會監督和調查,向社會公布調查結果,並可以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對假冒偽劣商品進行曝光。
第二十四條 有關行政部門和消費者協會可以在商業集中區和其他方便消費者申訴、投訴的地方設立申訴、投訴點,有關單位應當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五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引起的申訴,工商、技術監督、物價、衛生等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負責受理,不得互相推諉。
第二十六條 消費者向兩個以上有處理權的行政部門提出申訴的,由最先接受申訴的行政部門受理。
第二十七條 有關行政部門和消費者協會對消費者提出的申訴、投訴,應當在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處理完畢或者調解終結,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至六十日。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不得拒絕、阻撓有關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以及消費者協會對消費者投訴進行的調查。
第二十九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因商品或者服務質量發生爭議需要鑑定或者檢測的,可以向法定的鑑定、檢測部門申請鑑定、檢測。鑑定、檢測結果證明商品或者服務存在質量問題的,鑑定、檢測費以及其他必要的費用由經營者承擔;鑑定、檢測結果證明商品或者服務不存在質量問題的,鑑定、檢測費由消費者承擔。在難以鑑定、檢測時,經營者認為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問題是由消費者過錯造成的,應當負舉證責任;不能舉證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部門處理消費者申訴,在查明事實後,對經營者給消費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因質量問題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者(以下簡稱受害人)人身傷殘或者死亡的,應當一次性支付下列費用:
(一)醫療費;
(二)治療期間的護理費,治療期間受害人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所在縣(市、區)僱請一名護理人員所需費用計算;
(三)受害人治療期間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每日按照受害人所在縣(市、區)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但支付的總額最高為該縣(市、區)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四)受害人因治療所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費和根據傷情所必需的營養費;
(五)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六)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受害人所在縣(市、區)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十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為受害人所在縣(市、區)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
(七)造成死亡的,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總額為受害人所在縣(市、區)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
(八)殘疾者的生活費以及殘疾者或者死者生前扶養人的生活費,參照所在縣(市、區)民政部門有關生活救濟的規定辦理,被扶養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十八周歲止,其他被扶養人,生活費按二十年計算。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經兩次交涉,仍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承擔民事責任,並一次性支付下列費用:
(一)消費者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比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計算;
(二)消費者因交涉所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費用。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列欺詐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根據具體情況,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和《山西省道路運輸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工商、技術監督、物價、衛生等行政部門的執法人員和消費者協會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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