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公路車輛通行費收取辦法

《山西省公路車輛通行費收取辦法》在2005.05.20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公路車輛通行費收取辦法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5.20
  • 實施時間:2005.07.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路車輛通行費收取行為,維護收費公路投資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公路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收費公路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收費公路是指經批准依法收取公路車輛通行費的政府還貸公路和經營性公路。
政府還貸公路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使用貸款或者有償集資款建成的公路。
經營性公路是指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投資建成的或者有償受讓政府還貸公路收費權的公路。
本條規定的收費公路包括公路橋樑和公路隧道。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公路車輛通行費(以下簡稱通行費)的收取與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通行費的收取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領導、分類管理、精簡高效、規範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通行費收取管理工作,可以決定由省公路車輛通行費收取管理機構行使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省公路車輛通行費收取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通行費收取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價格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通行費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審計、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通行費收取、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收費站設定
第七條 設定通行費收費站應當堅持統一管理、合理布局、兼顧效益、總量控制的原則。
第八條 收費公路的技術等級和規模以及通行費收費站的設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在收費公路上,不得設定旨在實行內部票據監督的停車驗票點(站)。
第九條 設定收費站,應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資料:
(一)營業執照或者事業法人登記證;
(二)公路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覆檔案;
(三)公路建設項目竣工財務總決算;
(四)公路建設項目交工驗收報告和試運營批准檔案;
(五)貸款、集資或者經營性公路的批准檔案;
(六)收費站具體位置、收費標準與收費期限測算方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站申請之日起的25個工作日內會同同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就收費站設定和收費項目、收費期限提出初審意見並報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的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批准設定收費站的,核發設站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書面說明理由。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收費公路上設定收費站。
第十一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收費公路試運營期滿後的一個月內,將竣工驗收鑑定書副本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通行費收費標準的制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對貨運車輛可以採用計重收費方式收取車輛通行費。具體實施辦法和步驟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價格、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通行費收取與管理
第十三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必須向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領取收費許可證。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通行費收費標準公布之日起的15個工作日核心發收費許可證。
第十四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在領取營業執照或者事業法人登記證以及設站許可證、收費許可證後方可收取通行費。
未取得前款證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通行費。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不得為任何單位代收其他費用。
第十五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必須開啟足夠的收費站收費道口,保障車輛快速通行;應當逐步採用聯網收費和不停車收費系統等先進智慧型管理方式,提高通行效率。
收費站出現堵車情況時,要積極採取措施進行疏導。
第十六條 收費公路經營者應當在收費站醒目位置設定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交通主管部門監製的統一式樣的標牌,公示收費站名稱、審批機關、收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起止年限和監督電話。
收費站應當在其前方不少於500米處設立標誌,告知收費站的方位。
第十七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收取通行費,必須向收費公路使用者開具收費票據。
政府還貸公路收費站收取通行費必須使用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的通行費專用票據。
經營性公路收費站收取通行費必須使用省人民政府稅務主管部門統一監製的通行費專用票據。
第十八條 通行費專用票據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統一從省財政、稅務部門領取後發放、管理,並按照財政、稅務部門的相關規定辦理票據年鑑和核銷事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印製、出售和偽造通行費專用票據。
第十九條 收費站工作人員的配備應當與收費道口、車流量、收費額相適應。
政府還貸公路收費人員的配備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收費人員必須經培訓合格,持證上崗,統一服裝,佩戴標誌,做到文明禮貌,規範服務,並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收費人員不得違反標準收取或者擅自免收通行費;不得貪污、侵占、挪用票款。
收費人員佩戴的標誌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統一發放。
第二十一條 在收費公路上行駛的車輛,除國家規定免收通行費的外必須交納通行費。
在收費公路上行駛的車輛通過收費站時應當減速慢行,主動領取通行卡或者停車交費。免收通行費的車輛在通過收費站時應當主動接受查驗。
第二十二條 任何車輛不得故意滯留車道,阻塞交通。對故意滯留車道,阻塞交通的車輛,收費站有權將其移離車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收費設施。
第二十三條 政府還貸公路的通行費收入必須全額上解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統一納入省級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政府還貸公路通行費收入作為平衡還貸資金,專戶管理,專項用於政府還貸公路的平衡還貸。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財政、發改和價格主管部門共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 經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批准,上解的政府還貸公路通行費收入扣除平衡還貸資金後通過各級財政專戶及時全額返回原收費單位,用於償還貸款、集資款本息以及收費公路的養護和收費單位的正常開支,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還貸公路通行費收支應當按年度審計。
第二十五條 政府還貸公路的管理經費由省人民政府財政、交通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定。
不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償還貸款、集資款本息的政府還貸公路收費人員的工資福利,應當與收費效益相適應。
第二十六條 經營性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交納一定比例的通行費收入,作為公路質量保證金,全部存入財政專戶。經營性公路收費期限屆滿,經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鑑定和驗收,並辦理移交手續後,所交納的公路質量保證金應當及時全額退還;鑑定和驗收不合格,未辦理移交手續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指定其他單位進行養護,所需費用從公路質量保證金中抵頂。
公路質量保證金的交納比例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財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未開啟足夠的收費站收費道口,影響車輛快速通行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未在收費站醒目位置設定標牌並未按規定公示收費站名稱、審批機關、收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起止年限和監督電話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使用、印製、出售和偽造通行費專用票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或者稅務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非法擠占、挪用平衡還貸資金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退回擠占、挪用的平衡還貸資金;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行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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