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安全生產辦法

《西寧市安全生產辦法》共七章七十九條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安全生產辦法
  • 實施時間:2018年3月1日
辦法全文,解讀,

辦法全文

西寧市安全生產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綠色發展樣板城市和幸福西寧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事前問責的方針。遵循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和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實施安全生產專項規劃,安全生產專項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銜接。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確保全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正常開展;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加大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的投入,加強安全生產執法隊伍建設。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障安全生產投入,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加強風險管控和隱患排查,強化安全生產基礎建設,落實安全生產措施,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全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含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下同)為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具體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其他負責人、相關人員在履行崗位職責的同時履行相應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明確各有關部門安全生產工作職責,加強安全生產執法隊伍建設,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成立安全生產委員會,主要負責人擔任安全生產委員會主任。負責統籌協調本區域內安全生產重大事項。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承擔安全生產委員會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機構或者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崗位,配備專職安全監督管理人員,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 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巡查考核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行業領域主管部門應當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將安全生產納入行業領域管理內容,指導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工作的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監督各項安全生產制度的落實,督促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參與安全生產檢查等安全生產工作,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方面的合法權益。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未組建工會的生產經營單位,由職工和其他從業人員代表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網際網路等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工作公益宣傳教育,推進安全文化建設、加強警示教育,提高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
第十條 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執業準則,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
市、縣(區)人民政府推行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引入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機構為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和事故調查處理等提供技術支撐。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嚴格遵守各項標準以及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不得違章指揮、違章操作、違反勞動紀律和強令職工冒險作業。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範圍、考核要求等內容,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並完善監督考核機制,建立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中層部門及其負責人、班組和班組長、具體崗位及其從業人員安全生產責任體系。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並落實下列安全生產事項:
(一)定期主持召開安全生產例會,聽取工作匯報,分析研究安全生產工作總體形勢,協調解決重大問題,並形成會議紀要;
(二)每季度至少組織一次安全生產全面檢查,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和薄弱環節提出具體對策建議;
(三)每年至少組織並參與一次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四)發生事故時迅速組織搶救,做好善後處理工作,配合調查處理;
(五)每年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和個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情況,並接受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下屬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資金投入應當專項用於下列安全生產事項:
(一)安全技術措施工程建設以及安全設備、設施、器具的更新、改造、維護、檢驗檢測和校驗;
(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以及技術研究、成果推廣和套用;
(三)安全生產風險因素辨識管控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
(四)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更換和安全生產津貼、獎金;
(五)安全生產保險費用;
(六)重大危險源監測監控;
(七)安全生產應急管理、事故救援演練以及救援隊伍建設;
(八)安全生產評價、評估和標準化建設;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事項。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機械製造單位和危險物品生產、儲存等單位應當根據國家確定的標準自行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戶儲存,專項用於安全生產。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實現安全管理標準化、設施設備標準化、作業現場標準化和操作過程標準化,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和事故防範能力,並落實下列要求:
(一)制定標準化建設規劃,明確標準化建設管理部門,將標準化工作情況列入考核內容;
(二)組織創建標準化完成後應當安排不少於六個月的試運行;
(三)每年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標準化建設及其運行情況;
(四)將標準化建設內容納入班組、車間、公司定期教育培訓內容;
(五)建立標準化運行質量與效果年度自行評估制度,並將評估結果經內部公示後通報相應評審組織單位。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班組建設,強化以崗位為核心的安全生產管理:
(一)建立班組和崗位人員交接班安全交底、班前會提示講解、班後會評點分析等安全管理制度;
(二)設立班組不脫產安全員,並明確其職責;
(三)支持班組安全文化建設;
(四)當次生產活動結束後,班組各崗位人員應當對負責的設備、作業場地、安全防護設施、物品存放等進行安全檢查。
在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裝卸單位等高危險行業以及其他行業的危險崗位,建立並實施班組崗位描述、崗位風險辨識、班組內部安全互聯互保、管理人員對班組風險確認審核、崗位操作前手指口述、作業現場操作前風險確認等制度。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和實施下列安全生產制度:
(一)安全生產責任制及其監督考核機制,安全生產標準化、管理台賬、檔案制度以及安全生產會議制度;
(二)安全生產檢查、風險因素辨識管控、隱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保障制度;
(四)設備、設施檢查維修制度;
(五)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管理制度;
(六)具有較大危險、危害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七)職業健康保障制度和勞動防護用品配備、使用管理制度;
(八)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重大危險源應急預案制定、修訂與演練制度、事故報告以及調查處理制度;
(九)建設項目安全管理和外來施工隊伍管理制度;
(十)安全生產制度、管理機制執行效果評估制度;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制度。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在每次上崗前進行崗位安全檢查,確認安全後方可進行操作。崗位安全檢查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備設施、安全防護裝置的狀態;
(二)崗位安全措施、規章制度的落實情況;
(三)作業場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規範;
(四)個體防護用品、用具齊全、完好,並正確佩戴和使用;
(五)正確使用設備、設施,熟練掌握操作要領、操作規程。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制度,定期開展安全生產風險評估、危害辨識和安全生產風險排查,對排查出的風險點實施分級管控,並進行公告警示。重大安全生產風險及其管控情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以崗位為核心對生產經營全過程進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建立台賬如實記錄排查出的問題、事故隱患和整改信息。
隱患整改應當制定方案,落實責任、措施、資金、時限和預案。對因限於物質、技術等條件不能及時整改的事故隱患,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並及時以適當的方式向從業人員公示或者通報。
微小企業應當每日進行崗位檢查和安全排查,查找作業崗位的危險因素,及時消除發現的問題和事故隱患。不能消除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活動。事故隱患排除後,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
第二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監管信息採集及數據運用體系,指導生產經營主體使用統一高效的安全監管信息系統。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業規範,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信息保障體系,並與各行業安全監管信息系統對接,及時上傳安全生產運行數據信息。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落實重大危險源監測監控管理責任,並對重大危險源採取下列措施:
(一)登記、建檔、申報;
(二)建立重大危險源的監測監控系統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持正常運行;
(三)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驗、檢測;
(四)制定重大危險源應急預案,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
(五)定期進行安全評估。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重大危險源存在的危險因素和應急措施及時如實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醒目位置設定警示標誌,並按照有關規定將重大危險源及其有關安全措施、應急預案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以書面形式確定配備滿足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需要的人員:
(一)從業人員三十人以上的礦山、金屬冶煉、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應當獨立設定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不低於從業人員總數百分之二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並不得少於三人;從業人員不足三十人的,應當配備兩名以上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獨立設定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不低於從業人員總數百分之二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並不得少於三人;
(三)從業人員三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從業人員不足三十人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託安全生產專業服務機構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建築施工單位安全管理機構設定和人員的配備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礦山、金屬冶煉單位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應當設定註冊安全工程師工作崗位,配備相應的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有關安全生產知識的教育和培訓,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其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自任職之日起六個月內,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進行考核。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一)安排特種作業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培訓,取得相應資格,並持證上崗;
(二)對新進人員、實習人員和離崗六個月以上以及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從業人員進行廠、車間、崗位三級教育培訓;
(三)對轉崗、臨時換崗從業人員應當進行新崗位培訓;
(四)協同外來施工單位對外來施工人員進行安全教育;
(五)與勞務派遣單位分別對勞務派遣人員進行教育培訓;
(六)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員教育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一人一檔的要求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檔案,如實記錄教育培訓時間、內容、考核結果等。培訓考核結果應當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考核的人員和從業人員本人簽名。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無償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勞動防護用品。
生產經營單位對其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應當按規定進行檢驗、維護,保證其使用性能。
第二十八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以及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從事該項生產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而非法從事該項生產經營活動的當事人提供原輔材料、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設項目設計單位在編制項目設計檔案時,應當同時編制安全設施設計檔案或者在設計檔案中包含安全設施設計內容。需要報經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檔案應當隨項目設計檔案一併審批;
(二)建設項目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經審查批准的安全設施施工圖紙和設計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變安全設施設計;
(三)在生產設備調試階段,應當同時對安全設施進行調試,對其效果做出評價,形成報告。
第三十條 礦山、金屬冶煉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礦山、金屬冶煉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第三十一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後,其試運行時間應當不少於三十日,但不超過一百八十日。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項目試運行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並對驗收結果負責;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建設單位組織驗收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核查。
第三十二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裝卸單位和建材、機械加工、電力、供熱單位以及其他規模以上的生產經營單位在結束停產、停業、停工、停止建設,恢復生產經營前,應當制定復工復產方案,組織本單位管理、技術人員對方案進行論證,組織從業人員進行專項培訓,並按照方案的要求進行安全生產檢查,合格後方可恢復生產。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事下列活動,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安全技術標準和管理規範,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明確安全生產事項,制定作業方案和應急處置方案,設定作業現場的安全區域,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一)設定戶外廣告、牌匾、電子屏等;
(二)進行建築物室外牆體、玻璃幕牆美容清洗、貼磚、粉刷、空調安裝等高空作業;
(三)進行污水池(井)、化糞池、下水道、盲井等地下受限空間作業
(四)進行易燃易爆場所動火作業;
(五)進行爆破、吊裝、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建築物和構築物拆除、大型檢修作業。
第三十四條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粉塵、氣體或者其他物態作業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定監測報警裝置和遠程監控系統,按照國家相關防爆標準設定建築物、構築物、電氣設備、靜電釋放和通風系統等設施,並保持安全出口和應急疏散通道暢通。
涉氨涉氯等有毒有害作業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除應當符合前款規定外,應當定期檢驗儲存裝置,在儲存、使用區域設定泄露收集處理裝置和事故排水系統,在操作崗位設定洗眼器、淋洗器,配備空氣呼吸器、防毒面具以及相關急救藥品。
第三十五條 儲存和堆放危險物品的車站、倉庫或者物流中心等其他場所的設計、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設計規範和安全防護距離。已有建築物不符合設計建設規範和安全防護距離的,不得用於儲存和堆放危險物品。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易燃燒、易爆炸、中毒、腐蝕、窒息、灼傷、高溫、噪聲、粉塵、泄漏、觸電、傾覆、撞擊、墜落、墜物、碾軋、滑坡、坍塌等有較大危險、危害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進出口以及關鍵部位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對從國家特種設備目錄中調出的設備和其他危險性較大的設備,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管理,編制設備目錄,強化操作人員的安全培訓考核。
第三十六條 車站、捷運站、機場、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館)、賓館、飯店、商(市)場、旅遊景區、動物園、公園、遊樂場所、網咖、酒吧等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改變場所建築的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不得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設定標誌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
(三)按照規定配備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安裝安全監控系統,並確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五)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對電梯、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配電等重要設施設備進行檢測、檢驗;
(六)同一經營場所或者其他建築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和使用的,應當明確各方的安全責任。
在上述場所舉行大型集會或活動,應當符合安全要求,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三十七條 地下經營場所應當配備應急廣播以及通風、防火設施和器材,設定安全出口和應急疏散通道,標示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定期檢查、維修,保證正常運行和使用,並禁止下列行為:
(一)生產、經營、存放、攜帶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擠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風口、消防通道;
(三)採用液化石油氣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體作為燃料;
(四)違規安裝、使用電器產品和鋪設用電線路;
(五)拆除、損毀各類安全設施和器材。
第三十八條 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應當加強對消防、用電、民用燃氣、實(試)驗室、實(試)驗藥品、宿舍、病房、辦公用房、建築(裝修)施工、交通工具,以及室外教學、集體活動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定期開展安全檢查,排除事故隱患。制定和完善應急救援預案,並每年組織應急演練。
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不得出租房屋、場地用於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活動。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單位應當在其服務區域的人流幹道、消防通道、地下車庫、窨井、化糞池、電梯、鍋爐等重點部位以及水暖、燃氣、供電等重要設施進行日常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立即處理,並發出警示。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物業服務單位應當對服務對象進行安全宣傳、組織應急演練。
第四十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漁業生產等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全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四十一條 玻璃幕牆建築物的產權單位應當對玻璃幕牆進行定期檢查維護,對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部位及時進行維修處理,確保全全可靠。
玻璃幕牆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產權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對玻璃幕牆進行安全性能鑑定,需要實施改造、加固或者拆除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負責實施。
第四十二條 安全生產有關協會組織和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內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服務,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對其做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權利義務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契約,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的事項。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減輕或者免除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責任的協定。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事項上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二)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
(三)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四)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五)獲得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六)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行為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契約。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事項上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
(二)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上崗前進行崗位安全檢查;
(三)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四)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時,立即向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
(五)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緊急撤離時,服從現場統一指揮,並配合事故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本市建立覆蓋市、縣(區、開發區、園區)、鄉(鎮、街道)、村(社區)的四級安全生產責任體系,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範化建設,實行安全生產格線化管理,實現安全監管制度建設、運行規範化。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提供工作必需的設施、裝備,依法接受委託實施行政處罰。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明確安全生產信息員,發現所在區域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工作。
第四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領導責任制,科學設定安全生產考核指標,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考核。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與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應當與開發區(園區)相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為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區域、本部門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季度召開安全生產工作會議,研究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通報安全生產工作情況,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應當由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理的事故隱患和不安全事項時,應當向其提出改正或者處理意見。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改正或者做出處理,並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反饋。
第四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明確督辦內容、流程、時限,對整改和督辦不力的納入政府核查問責範圍。
第五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推動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工作,對安全生產標準化運行的質量和效果進行評估、監督,加強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標準化分級考核評價。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執法保障,改善調查取證等執法裝備,保障滿足工作需要的監督檢查和應急救援車輛。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進入生產經營單位危險場所進行檢查時,服裝、鞋帽、個體防護裝備和檢查、取證等設備應當符合安全要求。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進入危險場所進行檢查。
第五十二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畫,按照有關規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行政執法人員的檢查制度,根據被檢查生產經營單位的範圍、數量以及本部門行政執法人員數量等情況,確定檢查比例和頻次,並組織實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通過聘請專家、購買社會服務等方式開展監督檢查等工作。
第五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法做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一般安全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三)按照規定報告事故情況,依法組織或者參與事故調查處理,指導、協調事故應急救援工作,督促落實事故處理的有關決定。
實施安全生產與職業健康一體化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五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安全教育納入國民教育,在幼稚園、中國小、職業院校、高等院校課堂教學和社會實踐等活動中落實安全教育內容。鼓勵高等院校將安全教育納入選修課程。
第五十六條 城鄉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在城鎮人口密集區批准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和儲存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對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上述項目,應當納入改造規劃,逐步遷出或者轉產。
在重大危險源、鐵路、公路、高壓輸電線路和危險物品輸送管道等安全距離範圍內,不得批准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依法拆除或者採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誠信體系建設納入社會信用體系,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誠信實行分級管理。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應當降低其誠信等級或者列入失信名單向社會公告,並通報行業主管部門和投資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金融機構等,對列入失信名單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對誠信等級或者被列入失信名單有異議的,向市、縣(區)人民政府申請覆核。履行相關義務或者改正違法行為的,經市、縣(區)人民政府確認,應當將其從失信名單中刪除並重新評定誠信等級。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五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安全生產應急救援管理工作機制,建設聯動互通的應急救援指揮平台,依託公安消防、大型企業、工業園區、社會組織等應急救援力量,加強應急救援基地和隊伍建設,提高應急救援的專業化水平。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生產安全預警機制,健全應急救援體系,並定期組織演練。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查找本單位危險、危害因素、危險源(點),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重大危險源應急預案應當與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並針對應急救援預案確定的不同致災因素定期組織演練。
第六十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城市軌道交通、客運索道運營等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並定期進行演練;規模較小的單位,應當配備應急救援人員,並與鄰近的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應急救援協定。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生產經營單位的應急救援組織及人員定期演練,統一調配使用。
化工企業集中的園區應當組織建立專職應急救援隊伍,承擔園區應急救援任務。
第六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的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如實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措施組織搶救,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六十二條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有關人民政府、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上報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
(二)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人應當按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要求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搶救;
(三)當地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採取有效措施,保護事故現場並防止有關責任人員逃逸或者轉移、隱匿財產以及毀滅相關證據;
(四)根據需要採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和次生災害的發生;
(五)採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環境造成的危害。
第六十三條 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機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組組長負責制。
事故發生單位、事故涉及的其他相關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配合事故調查工作,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按照規定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事故發生單位瞞報、謊報事故或者破壞事故現場、拒絕阻撓事故調查,導致事故經過、原因和責任無法查明的,認定為該單位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
第六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事故暴露問題整改督辦制度,在事故結案後一年內組織開展評估,評估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對履職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實的,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評估制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結合事故調查自行或者委託組織安全生產狀況評估。發生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對發生事故的單元進行安全生產狀況評估;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對本單位進行安全生產狀況評估。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評估結果採取相應的防範、整改措施,並將評估結果以及採取的防範、整改措施書面報告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六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安全生產信息和生產安全事故情況。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公開安全生產嚴重違法行為和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未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檢查、風險因素辨識管控、事故隱患排查的,或者對發現的事故隱患和問題未制定整改方案計畫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未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微小企業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業崗位危險因素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屬於非經營性活動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屬於經營性活動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對玻璃幕牆進行檢查維護或者安全性能鑑定的;
(二)未按照規定實施改造、加固、拆除玻璃幕牆的。
第七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礦山、金屬冶煉單位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未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或者教育培訓檔案不符合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未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或者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礦山、金屬冶煉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後,未按要求安排試運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建設單位組織驗收未按規定接受監督核查的,責令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限期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有關安全技術標準和管理規範要求,進行高空作業或者受限空間作業,在易燃易爆場所動火作業的;
(二)未按照有關安全技術標準和管理規範要求,進行爆破、吊裝、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建築物和構築物拆除、大型檢修作業的;
(三)發包、承包受限空間、高空作業項目,未與承包、發包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未在承包契約中明確各自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減輕或者免除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責任協定的,該協定無效,並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在協定中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責任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協定中免除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責任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各項安全生產標準以及本單位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的;
(二)違章指揮、違章操作、違反勞動紀律和強令職工冒險作業的;
(三)未建立和落實班組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未按要求組織安全生產狀況評估的;
(五)未按照規定配備勞動防護用品,或者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代替防護用品,或者對其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未按照規定檢驗、維護的;
(六)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裝卸單位和建材、機械加工、電力、供熱單位以及其他規模以上的生產經營單位未制定復工復產方案或者未組織復工復產培訓和安全檢查的。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八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微小企業,是指從業人員不超過十人且營業面積不超過三百平方米的非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
(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是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
第七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解讀

習近平總書記指出,人命關天,發展決不能以犧牲安全為代價。這必須作為一條不可逾越的紅線。在黨的十九大報告中指出“樹立安全發展理念,弘揚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健全公共安全體系,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堅決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提升防災減災救災能力。”發展為了人民,發展的根本目的是人民幸福。繃緊安全生產這根弦,堅持人民利益至上,正確處理安全與發展的關係,把安全作為重要的生產要素,才能保證人民安居樂業、社會安定有序,這樣的發展,才是人民民眾需要的發展,才是可持續的發展。
2014年8月31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從進一步強化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明確政府安全監管定位、加強基層執法力量等方面,補充完善了相關法律制度。2016年以來,黨中央、國務院先後出台了《關於推進安全生產領域改革發展的意見》《安全生產“十三五”規劃》等重要檔案。省委、省政府出台《關於推進安全生產領域改革發展的實施意見》和《青海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市委、市政府也出台了《西寧市推進安全生產領域改革發展的實施方案》《西寧市安全生產事前問責暫行辦法》,為安全生產工作謀劃了改革發展藍圖和任務單、時間表。為進一步貫徹中央關於安全生產的精神,落實省委王國生書記“安全生產沒有淡季,隱患就是事故”的要求,同時使地方立法更好地與國家法律相銜接,2017年,市政府將制定《西寧市安全生產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在辦法制定過程中,市安監局、市政府法制辦堅持依法立法、民主立法、科學立法,做了大量調研、論證、徵求意見工作,經多次修改完善,並經市政府專題會研究通過形成《辦法(草案)》,2017年12月28日,《辦法(草案)》經市政府第18次常務會審議通過。《辦法》設總則、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從業人員的權利義務、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法律責任、附則七章,共七十九條。辦法確立的一系列制度,對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西寧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有著重要意義。
堅持以人為本 完善安全機制
《安全生產法》確立了“以人為本、安全發展”的理念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安全生產工作“十二字方針”,明確了安全生產的重要地位、主體任務和實現安全生產的根本途徑。在此基礎上,結合中央精神,《辦法》進一步明確,安全發展工作應當按照管行業、管業務、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生產的要求,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一崗雙責,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推動安全發展。“管行業、管業務、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生產”回答了安全生產工作誰來管的問題,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的同時確保全全生產,同時要求監管部門摒棄“安全就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事”的思想,充分發揮專門的行業主管部門的優勢和作用,參與實施安全生產日常監管。建立“五方”共同參與的機制,強調了做好安全生產工作,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是根本,職工參與是基礎,政府監管是關鍵,行業自律是發展方向,社會監督是實現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目標的保障。
堅持預防為主 夯實主體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是生產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承擔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是保障安全生產的根本和關鍵所在,其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含實際控制人)則是關鍵中的關鍵。分析近年來的事故可以發現,大部分事故的發生是由於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不落實、主要負責人不重視、安全管理薄弱等造成的。只有進一步強化生產經營單位自身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從源頭上把關,才能從根本上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為強化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辦法》開宗名義,在總則中明確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保障措施,確保全全生產。同時,《辦法》第二章用三十二條的篇幅,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保障的具體責任要求予以明確。注重問題導向,對上位法未明確規定的部分內容進行了細化。一是明確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實行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從負責人到從業人員都應承擔安全生產的責任,並且列舉負責人作為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所履行的具體職責;二是規定了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健全安全生產責任體系、推動落實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三是細化了重大危險源管理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具體要求,加強源頭防範;四是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加強信息化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業規範,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信息保障體系,並與各行業安全監管信息系統對接,及時上傳安全生產運行數據信息;五是規定了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漁業生產等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六是明確要求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裝卸單位和建材、機械加工、電力、供熱單位以及其他規模以上的生產經營單位在結束停產、停業、停工、停止建設,恢復生產經營前,制定復工復產方案,組織本單位管理、技術人員對方案進行論證,組織從業人員進行專項培訓,並按照方案的要求進行安全生產檢查,合格後方可恢復生產。
與此同時,總結事故經驗教訓,《辦法》規範了重點行業和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對法律法規中的相關規定進行了補充。結合我市城市運行安全實際,對物業服務、地下經營場所、人員密集場所、學校幼稚園醫療養老機構、建築物玻璃幕牆等領域的安全生產保障措施提出了具體要求。
堵塞監管漏洞 明晰部門職責
當前安全生產工作中監管環節不暢、存在監管漏洞的現象時有發生。為解決該問題,《辦法》著力通過制度設計,加強安全生產齊抓共管、全過程監管,提高監督執法效能。一是按照“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釐清了安全生產綜合監管與行業監管的關係,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及其他行業領域主管部門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工作職責,解決監管體制不順、職能交叉、存在監管漏洞和薄弱環節的問題;二是完善安全生產監管責任體系,規定政府應當依法制定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並實行監管全過程失職追責和盡職免責,解決部門監管責任不明晰、不落實的問題;三是豐富監管手段、加強事前監管,要求市縣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監管信息採集及數據運用體系,指導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統一高效的安全監管信息系統,提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四是規範監管執法體制,明確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和鄉鎮、街道等基層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五是建立健全生產經營單位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明確督辦內容、流程、時限,對整改和督辦不力的,依法追究相關部門和人員責任;六是對生產經營單位實行安全生產誠信分級管理,安全生產違法信息應當按照規定納入市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台,並依法實施懲戒。
加強應急救援 規範調查處理
當前我市安全生產應急救援工作仍面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如應急救援資源分散、基層基礎尚不牢固,盲目施救造成事故擴大等。為加強科學施救,提高應急救援能力,進一步減少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針對我市生產安全事故暴露出的薄弱環節和突出問題,《辦法》從加強應急救援管理、完善應急救援體系和事故問責整改等方面,充實和完善了相關規定。《辦法》規定:一是要求市、縣(區)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安全生產應急救援管理工作機制,建設聯動互通的應急救援指揮平台,依託公安消防、大型企業、工業園區、社會組織等應急救援力量,加強應急救援基地和隊伍建設,提高應急救援的專業化水平;二是要求市、縣(區)人民政府建立事故暴露問題整改督辦制度,在事故結案後一年內組織開展評估,評估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對履職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實的,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責任;三是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建立生產安全事故評估制度,並根據評估結果採取相應的防範、整改措施,將評估結果以及採取的防範、整改措施書面報告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釐清責任體系 嚴格法律責任
《辦法》強化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責任追究,進一步加大了處罰力度。一是對企業實行生產經營全過程安全責任追溯制度,對違反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罰。按照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和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的規定,《辦法》結合我市經濟發展水平、企業生產經營規模等,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設定了相應處罰,並在上位法幅度內提高了處罰下限,強化了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震懾力。二是對生產經營單位未落實玻璃幕牆管理責任、違反試運行規定、未落實危險作業安全措施、復工復產要求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設定了法律責任,加大了懲處力度,在立法許可權內,較大幅度加重處罰力度,提高了違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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