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農村公路條例

《青海省農村公路條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並結合實際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旨在保障農村公路安全暢通,促進農村公路事業發展,加快實施鄉村振興戰略。經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18年11月28日通過,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發布信息,條例全文,內容解讀,解讀一,解讀二,

發布信息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九號
《青海省農村公路條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18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1月28日

條例全文

青海省農村公路條例
(2018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村公路安全暢通,促進農村公路事業發展,加快實施鄉村振興戰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運營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納入農村公路規劃,並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的縣道、鄉道、村道及其附屬設施,包括農村公路的橋樑、隧道和渡口。
第三條 農村公路的發展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因地制宜、確保質量、生態環保、建管養運並重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行業監管、部門協作、分級負責、社會參與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路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所需的建設、養護、管理等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與農村公路發展相適應的穩定增長機制。
省、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公路資金補助機制,結合農村公路里程增加、物價變動、等級提升等因素,及時調整農村公路資金補助標準,促進農村公路健康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運營和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完善農村公路工作機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農村公路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在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村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負責指導沿線村民委員會建立村道管護民眾組織。
村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協助做好村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提倡在村規民約中規定愛路護路的內容,組織教育村民自覺維護路容路貌。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省農村公路發展規劃,指導和監督全省農村公路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相關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運營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文化旅遊、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農村公路的相關工作職責。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對農村公路的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農村公路和公路用地,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農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其他影響農村公路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農村公路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區域經濟發展規劃相適應,與國道、省道以及鐵路、民航、水運等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九條 縣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鄉道和村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農村公路規劃,應當報批准機關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農村公路規劃,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調整,確需變更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原程式報批和備案。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在符合規劃、改善民生、保護生態的前提下,支持農村公路建設。
農村公路的建設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自然地理條件、公路功能需求等實際情況,合理確定技術等級,逐步提高建設標準。
縣道、鄉道的建設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標準,並充分利用現有道路進行改建或者擴建。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農村公路規劃,統籌考慮經濟社會發展、財政投入等因素,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年度計畫,按照規定程式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設定交通安全、防護、排水、客運汽車停靠站等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將農村公路與產業園區、鄉村旅遊等進行一體化建設和開發。
第十三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招標投標制度。
第十四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設計檔案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縣道、鄉道建設項目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施工許可。
村道建設項目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施工許可。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質量和安全監督管理機制,加強對農村公路建設質量和安全的技術指導及監督檢查。
鼓勵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聘請專家或者民眾代表,參與農村公路建設質量和安全的監督工作。
第十七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八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年度計畫、補助政策、招標投標、施工管理、質量監管、資金使用、工程驗收等信息應當及時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資料,建立工程檔案,竣工驗收合格後移交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保存。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用評價體系,並實施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有關單位進行信用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三章 養護與運營
第二十一條 農村公路養護實行專業養護與民眾養護、日常養護與集中養護相結合的方式,注重預防性養護,保證農村公路處於良好技術狀態。
第二十二條 農村公路養護分為日常養護和養護工程。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縣道的日常養護並組織實施縣道、鄉道的養護工程。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道的日常養護並組織實施村道的養護工程。
村民委員會負責村道的日常養護工作。
鼓勵採取個人、家庭分段承包、定額包乾等方式,通過多種渠道開發農村公路養護崗位,對鄉道和村道進行日常保養。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編制農村公路養護工程年度計畫。養護工程年度計畫應當結合通行安全和社會需求等因素統籌安排。
第二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農村公路養護質量檢測和評定,科學確定養護方案和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路養護質量檢測和評定結果納入農村工作評價體系,定期開展績效考核,實施獎勵或者懲戒。
第二十五條 縣道、鄉道因養護作業需要中斷交通的,養護單位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前五日向社會公告,並按規定設定警示、繞行標誌,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村道因養護作業需要中斷交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前三日告知沿線單位和居民,並按規定設定警示、繞行標誌,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致使農村公路中斷或者嚴重損壞無法通行時,突發事件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災害情況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搶通和修復,並設定警示標誌,公告繞行路線。
第二十七條 農村公路養護作業用地、砂石料場以及因養護需要挖砂、採石、取土、取水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統籌解決,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負責生態環境的修復工作。
第二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國土綠化規劃要求,因地制宜做好農村公路綠化工作。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農村公路運輸服務網路,推進城鄉客運一體化和農村物流發展,促進交通運輸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三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做好農村公路運輸服務站點布局規劃,配套建設客運和物流等設施,逐步完善服務功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農村客運通行條件進行審核,保障農村客運安全運行。具備通行條件的,應當開通農村班車、城鄉公交。
對於出行需求少且相對分散的邊遠地區,鼓勵開展預約、定製客運服務。
第四章 資金籌集與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財政投入為主、多渠道籌資為輔的農村公路資金籌集機制,保障農村公路的建設、養護、運營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農村公路建設、養護、運營和管理的資金來源包括:
(一)國家補助的專項資金;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財政性資金;
(三)社會力量捐助的資金;
(四)通過拍賣、轉讓農村公路冠名權、路域資源開發權、綠化權等方式籌集的資金;
(五)按照規定可以用於農村公路發展的涉農資金;
(六)合法籌集的其他資金。
第三十四條 農村公路資金應當按工程進度及時撥付到位,獨立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公路資金管理制度,實行預算績效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能。
審計、財政等部門依法負責農村公路資金的審計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確定農村公路用地範圍:
(一)兩側有邊溝(坡頂截水溝、坡腳護坡道)的,其用地範圍為邊溝外緣起不少於一米的區域;
(二)兩側無邊溝的,其用地範圍為路堤或者護坡道坡腳向外不少於一米的區域。
已明確並安放界樁的,用地範圍為界樁以內區域。
第三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從農村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按照縣道不少於十米、鄉道不少於五米、村道不少於一點五米的標準劃定。
縣道、鄉道建築控制區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村道建築控制區範圍,由鄉(鎮)人民政府向村民公告。
除農村公路養護、防護需要外,禁止在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農村公路,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移動、塗改農村公路附屬設施。
第三十九條 在縣道、鄉道進行下列施工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許可:
(一)因修建鐵路、機場、供電、水利、通信等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線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道、電纜、光纜等設施的;
(三)在公路用地範圍和公路建築控制區內架設、埋設管道、電纜、光纜等設施的;
(四)利用公路橋樑、公路隧道、涵洞鋪設電纜、光纜等設施的;
(五)利用跨越公路設施懸掛非公路標誌的;
(六)在公路上增設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
在村道進行前款所列施工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相關村民委員會的意見並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
以上施工活動可能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徵得有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四十條 在農村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打場曬糧、曬物、種植作物、放養牲畜、焚燒物品;
(二)傾倒垃圾,堆放物品或者其他非公路養護維修施工材料;
(三)損壞公路排水設施或者利用公路排灌水;
(四)挖溝、挖砂、採石、取土和采空作業;
(五)擺攤設點,設定維修場、洗車場、加水點及影響公路暢通的障礙物;
(六)將公路作為檢驗車輛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七)其他影響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的活動。
第四十一條 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不得在農村公路上行駛。
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農村公路上短距離行駛或者軍用車輛執行任務需要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應當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四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加強農村公路路域環境治理,營造暢通、安全、舒適、美麗的農村交通環境。
第四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青海省公路路政條例》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對超限運輸行為的治理,保護農村公路安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涉及縣道、鄉道的,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涉及村道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在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未經同意進行相關涉路施工活動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六項規定,未經同意在公路上增設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村道路面的機具擅自在村道上行駛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農村公路監管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招標而未招標的;
(二)未依法履行農村公路建設項目質量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造成重大質量問題的;
(三)截留、擠占和挪用農村公路資金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對農村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造成破壞、損壞的,應當按照不低於農村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或者按照破壞、損壞程度給予相應的賠償或者補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縣道是指除國道、省道以外的縣際間公路以及連線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與鄉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產、集散地的公路。
(二)鄉道是指除縣道及縣道以上等級公路以外的鄉際間公路以及連線鄉級人民政府所在地與建制村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除鄉道及鄉道以上等級公路以外的連線建制村與建制村、建制村與自然村、建制村與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內街巷和農田間的機耕道。
(四)農村公路附屬設施是指為保護、養護農村公路和保障農村公路安全暢通所設定的農村公路防護、排水、養護、管理、服務、交通安全、限高和限寬等設施、設備以及專用建築物、構築物等。
(五)良好技術狀態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狀態符合有關技術標準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邊坡平順,有關設施完好。
(六)日常養護是指日常巡查、日常保養和日常小修,養護工程是指預防養護、修復養護、專項養護和應急養護。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解讀一

近日,《青海省農村公路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省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2019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據悉,根據省委省政府和交通運輸部有關推進交通運輸事業法制化建設的要求,省交通運輸廳黨組結合我省農村公路事業發展實際,積極推進農村公路立法建設工作,於2016年底組織相關單位和部門起草完成《青海省農村公路條例(討論稿)》,並積極向省政府、省人大等部門匯報溝通,爭取將《條例》納入我省立法計畫。經過多次修改完善後,《條例》於2018年初經相關部門批准納入了我省2018年立法計畫,最終經省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
該《條例》是我省第一部規範農村公路的責任主體、規劃與建設、養護與運營、資金籌集與管理、路政管理、法律責任的地方性法規,其頒布實施標誌著我省農村公路事業發展步入了規範化、法制化軌道,對推進我省交通運輸事業法制化建設,促進農村公路事業快速規範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解讀二

《條例》共7章49條,即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三章養護與運營、第四章資金籌集與管理、第五章路政管理、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七章附則。主要內容和創新點為:
(一)明確了適用範圍
《條例》第二條明確規定了《條例》的適用範圍為:“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運營和管理,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納入農村公路規劃,並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的縣道、鄉道、村道及其附屬設施,包括農村公路的橋樑、隧道和渡口。在第七章附則第四十八條中對縣道、鄉道、村道和附屬設施進行了界定。
(二)明確並理順了農村公路管理體制
國家立法中縣道的規劃與建設、養護、保護體制是明確的,但鄉道、村道管理體制不明確。國發〔2005〕49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農村公路管理養護體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提出了“縣級人民政府是本地區農村公路管理養護的責任主體,其交通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管理養護工作。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具體承擔農村公路的日常管理和養護工作,擬訂公路養護建議計畫並按照批准的計畫組織實施,組織養護工程的招投標和發包工作,對養護質量進行檢查驗收,負責公路路政管理和路權路產保護。”的要求,結合青海農村公路發展實際,《條例》用地方法規明確了縣級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管理和運營的責任主體;明確了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農村公路工作中的職責分工,形成了縣、鄉、村三級農村公路管理養護體系,釐清了管養責任範圍,進一步強化了政府在農村公路建設中的主導責任。
《條例》明確規定:縣級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運營和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完善農村公路工作機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農村公路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在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村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負責指導沿線村民委員會建立村道管護民眾組織。村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協助做好村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提倡在村規民約中規定愛路護路的內容,組織教育村民自覺維護路容路貌。
(三)明確了農村公路規劃、建設的相關問題
《條例》第九條明確規劃主體:縣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鄉道和村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的農村公路規劃,應當報批准機關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經批准的農村公路規劃,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調整,確需變更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原程式報批和備案。
《條例》強化了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建設監管,第十四條明確規定: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設計檔案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批。
《條例》明確了竣工驗收主體,第十七條規定: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
《條例》明確了農村公路建設“七公開”,第十八條規定: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年度計畫、補助政策、招標投標、施工管理、質量監管、資金使用、工程驗收等信息應當及時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四)探索了農村公路運營
黨的十八大以來,習近平總書記多次就農村公路發展作出重要指示,要求進一步把農村公路建好、管好、護好、運營好。在規範農村公路建設、規劃、養護和管理的基礎上,《條例》第三章專設“養護與運營”一章,規定了農村公路運營的相關內容。這既是《條例》遵循國家對農村公路發展的新要求,也是本次《條例》的創新。《條例》明確了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農村公路運輸服務網路,推進城鄉客運一體化和農村物流發展,促進交通運輸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做好農村公路運輸服務站點布局規劃,配套建設客運和物流等設施,逐步完善服務功能。對於出行需求少且相對分散的邊遠地區,鼓勵開展預約、定製客運服務。
(五)穩定和擴大了農村公路籌資渠道
國發〔2005〕49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農村公路管理養護體制改革方案的通知》要求:“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為主的穩定的養護資金渠道”,“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公路養護的實際需要,統籌本級財政預算,安排必要的財政資金,保證農村公路正常養護”。按照國家和其他省市關於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來源的現行政策規定,借鑑各地資金籌措方面好的做法和經驗,《條例》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財政投入為主、多渠道籌資為輔的農村公路資金籌集機制,保障農村公路的建設、養護、運營和管理。允許以轉讓公路冠名權、路域資源開發權、綠化經營權等方式籌集資金;建立了長效穩定的農村公路建設養護運營管理資金投入機制。
(六)填補了上位法空白,促進了法律行政法規的落地
《條例》明確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實行招投標制度、“七公開”制度、工程竣工驗收制度、工程檔案制度和信用評價制度。
《條例》強化了村道路政管理職責。明確了農村公路用地和建築控制區範圍以及涉路施工的具體規定,加強了農村公路的超限治理。規定了侵占、損壞村道等違法行為的處罰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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