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保障農村公路安全暢通,不斷提高農村公路服務水平,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甘肅省農村公路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納入農村公路規劃的縣道、鄉道和村道及其附屬的橋樑、隧道和涵洞。
第三條 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管理應遵循政府主導、分級負責、確保質量、生態環保、因地制宜、建管養並重、保障暢通的原則。
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監督管理,建立健全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的縣、鄉、村三級組織管理體系,並將農村公路工作納入自治縣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標進行考核,建立並落實責任追究制。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縣農村公路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縣域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二)宣傳、實施有關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規;
(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縣道規劃,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審定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四)會同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鄉道、村道的規劃、年度建設和養護管理資金使用計畫,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五)落實養護管理任務,檢查驗收養護質量、協調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農村公路及其設施的保護工作;
(六)負責農村公路的勘測、設計、驗收以及建設、養護和管理過程中的技術培訓和指導;
(七)負責農村公路路政管理人員的培訓、考核;
(八)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農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發改、財政、公安、自然資源、住建、農業水務、生態環境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農村公路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在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農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指導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建立村道管護民眾組織。
鄉(鎮)公路管理所,按照規定的職責,具體做好農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幫助下,做好本村村道日常管護工作。
第三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農村公路規劃編制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村鎮規劃相協調,符合依法保護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保護文物古蹟和民族民間文化的要求。
第十條 縣道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制定的農村公路總體規划進行編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審定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鄉道、村道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農村公路規劃需要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並按原程式報批、備案。
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村公路規劃,統籌考慮財政投入、年度建設重點、養護能力等因素,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農村公路建設年度計畫,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審定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匯總、審核,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一條 農村公路應當儘量利用現有道路進行改建或者擴建,縣道不低於三級公路技術標準,鄉道不低於四級公路技術標準,村道建設標準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和經濟條件確定。
新建、改建、擴建農村公路,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定公路附屬設施。
第十二條 農村公路建設使用土地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貫徹切實保護耕地、節約用地、生態環保的原則。
農村公路建設需要使用國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荒山、荒地、河灘、灘涂上挖砂、採石、取土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非法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法人負責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工程質量責任追究制度、質量缺陷責任期制度和質量保證金制度。
第十四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符合法定招標條件的,應當依法進行公開招標。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可以在同一鄉(鎮)範圍內多項目一併招標,規模較大、技術複雜的農村公路建設項目以及大橋、特大橋和隧道建設項目應當單獨招標。
招標結果應當進行公示。
第十五條 農村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根據農村公路建設工程的特點和技術要求,選擇具有相應資格的勘查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農村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分別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承擔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單位、勘查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必須持有國家規定的資質證書。
農村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建立工程檔案,及時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資料,竣工驗收合格後移交自治縣農村公路管理機構保存。
第十六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交(竣)工後,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養護和路政管理
第十七條 農村公路養護堅持日常養護、季節養護、預防養護、臨時養護並重的原則,實行專業養護和民眾養護相結合。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農村公路的養護工作,建立養護機制,實行目標管理,做到路基、邊坡穩定,路面、構造物完好,排水暢通,保證公路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農村公路養護作業時,必須嚴格遵守環境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加強對農村公路沿線生態環境的保護,防止植被破壞和水土流失。
第十九條 在農村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棚屋、維修、洗車、加水、加油場點和電桿、變壓器及其他非公路設施和障礙;
(二)打場曬糧、堆放物品、擺攤設點、違規設定廣告牌等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
(三)進行集市貿易以及其他商業性活動;
(四)採礦、採石、取土、挖砂、挖溝引水、采空作業;
(五)種植作物、放養牲畜;
(六)填埋、堵塞、損壞公路排水系統或者利用公路橋涵、排水溝等設施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築壩蓄水、設定閘門;
(七)傾倒、堆積、拋撒、焚燒物品和垃圾等;
(八)盜竊、移動、損壞、塗改公路標誌、標線及測樁、界樁、護欄、花草樹木等公路附屬設施;
(九)鋪設妨礙公路安全暢通的空中或者地下管線;
(十)其他侵占、破壞、損壞、盜竊、遷移、污染公路路產和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農村公路。
因修建鐵路、機場、電站、通信設施、水利工程和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農村公路或者使農村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有關交通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占用、挖掘農村公路或者使農村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一條 除農村公路防護、養護需要的以外,禁止在農村公路兩側的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需要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
縣道兩側各不少於十米、鄉道不少於五米、村道不少於二米為公路建築控制區。
第二十二條 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的車輛,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限長、限高、限寬、限載的標準。
超過農村公路或者農村公路橋樑限載標準確需行駛的,必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要求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運輸單位不能按照前款規定採取防護措施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幫助其採取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運輸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鄉道、村道的需要,在鄉道、村道的出入口設定必要的限高、限寬設施,但不得影響消防和衛生急救等應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車輛收費。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農村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第五章 資金籌措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政府投資為主,多渠道籌集為輔,鼓勵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籌措機制。
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的來源主要包括:
(一)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補助的專項資金;
(二)自治縣人民政府安排的財政性資金;
(三)村民委員會通過“一事一議”等方式籌措的資金;
(四)企業、個人等社會捐助資金;
(五)通過拍賣、轉讓農村公路冠名權、路域資源開發權等方式籌集的資金;
(六)通過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財政增長情況,逐步調整提高農村公路養護資金籌集比例,加大資金投入。
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設立專用賬戶,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一管理使用,實行專款專用,確保資金安全有效運行。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每年應根據各鄉(鎮)農村公路的養護任務工程量按比例分配。
由國家、省、市給予投資支持的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項目以及資金使用情況報相關部門備案。
自治縣人民政府審計、財政部門應當做好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的審計和監督檢查工作。
農村公路建設不得增加農民負擔,不得損害農民利益,不得採用強制手段向單位和個人集資,不得強行讓農民出工、備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農村公路建設或者搶修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或者擅自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車輛在農村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駛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對公路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在農村公路上設卡、收費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相應的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