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草原管理辦法》的決定

1992年3月1日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2年6月30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1992年6月30日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公布施行,根據1999年5月29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批准《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草原管理辦法〉的決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草原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9年05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5月29日
  • 頒布單位:肅北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實施草原法細則》的有關規定,決定對《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草原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1、第四、七、九、十二、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條中刪去"區","鄉"後面增加"鎮"。
2、第四條 "具體負責草原管理工作。"之後增加"縣人民政府畜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草原監理機構,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實施草原法細則》和本辦法等法律、法規的實施工作。"
3、第十條 刪去原文。修改為"草原權屬爭議經過調解和裁決,當事人不服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超過規定期限既不申請複議或起訴,也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4、第十六條 "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刪去"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辦理。"修改為"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辦理。"
5、第二十二條 刪去"毀壞者除按價格賠償損失外處以原投資三倍的罰款。觸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毀壞者按價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後刪去"單位和個人進行處罰。"修改為"由縣人民政府畜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草原監理部門予以處理;"
(一)刪去原文。修改為:地質普查、開採礦藏、修建公路等徵用草原,作業完畢,要限期做好表層土壤回填,恢復草原植被,並每畝按正常年景同類草原產草量年產值繳納草原損失補償費。
(二)刪去"每開墾一畝罰款200元,並限期恢復植被。私自砍伐灌木,視其情節,每次罰款30至300元;"修改為"除令其恢復植被外,每開墾一畝罰款100至300元。私自在草原上砍挖灌木、藥材等植物,造成草原植被破壞的,除沒收所得實物外,責令恢復植被,情節嚴重的每人每次罰款10至50元。"
(三)刪去"處以100至150元罰款;"修改為"賠償20至300元草原損失費。"
(五)刪去原文。修改為"違反草原保護規定,超載放牧未作處理的,超載部分加收草原養護費,收取標準由縣人民政府確定。"
(六)刪去"不按期繳納費用和賠償損失的,每次處以應交費用的一至三倍罰款;"修改為"對不按期繳納費用和賠償損失的,要責令責任者限期繳納費用和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收回承包草原,停止草原使用權。"
(七)此項刪去,內容改為第三十三條。
(八)此項刪去,內容改為第三十四條。
7、第三十三條 由原三十二條第(七)項修改為"對阻礙草原管理和監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無理取鬧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8、第三十四條 由原三十二條第(八)項修改為"草原管理、監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實施草原法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或者有玩忽職守和其他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縣人民政府從重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9、第三十五條 由原三十三條修改為本條。刪去"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甘肅省實施草原法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執行。"
10、本辦法經修改新增加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後,排列順序相應調整。
本決定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草原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草原管理辦法(修正)
(1992年3月1日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2年6月30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1992年6月30日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公布施行,根據1999年5月29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批准《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草原管理辦法〉的決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草原的管理、保護、利用和建設,調動牧民民眾保護和建設草原的積極性,發展畜牧業生產,繁榮自治縣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實施草原法細則》和《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縣境內的草原、草山、草坡和人工草地。
第三條 本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實施。加強草原的管理、保護、利用和建設,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保護草原是各級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畜牧部門主管所轄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下設草原管理、監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建立草原管理委員會,配備專職或兼職的草原監理員,具體負責草原管理工作。自治縣人民政府畜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草原監理機構,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實施草原法細則》和本辦法等法律、法規的實施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境內的草原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的除外。
第六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集體所有制單位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件,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 自治縣境內的所有草原,可承包給經營單位或個人長期使用,從事畜牧業生產。草原的所有權、使用權、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承包的草原經村委會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後,允許在本村牧戶之間轉包,但禁止買賣或變相買賣,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
第八條 實行草原有償使用。凡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都要按承包的草原面積,依照有關規定每年繳納草原有償使用費。
第九條 草原權屬發生爭議時,爭議雙方應本著有利於民族團結,有利於發展生產和互諒互讓的精神,通過協商合理解決。達不成協定的:
(一)承包戶之間的爭議,由村委會調解;
(二)村與村之間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調解或處理;
(三)鄉鎮與鄉鎮之間或鄉鎮與縣屬單位之間的爭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調解或處理。
第十條 草原權屬爭議經過調解或處理,當事人不服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超過規定期限既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也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自治縣與毗鄰省、地、縣之間的草原權屬爭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出面協商並呈報上級人民政府調解、裁決。
第十二條 在調解、裁決草原權屬糾紛時,對於因界限不清發生的爭議,應按下列原則進行處理:
(一)戶與戶之間的界限以草畜雙承包時劃定的界限為準。
(二)鄉鎮、村之間的界限以行政區劃劃定的界限為準。
(三)場、廠(礦)與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界限,以正式批准建場、廠(礦)時劃定的界限為準。
(四)凡是經自治縣人民政府重新規劃或作過裁決的,以重新裁決的正式檔案為準。
第十三條 擁有草原使用權的單位、個人對所經營的草原,要制定利用和建設的具體規劃。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改良和建設,積極圍欄種草,建設人工草場,維護草原的生態平衡;合理配置畜種,控制載畜頭數,提高牲畜質量,增加出欄頭數,加快周轉,嚴防草原退化。
第十四條 草原管理部門對於因超載過牧而出現沙化、退化的草原,可責成使用單位或個人採取封灘育草、建設草庫倫等措施,限期恢復植被。
第十五條 草原建設的成果,遵循誰建設誰受益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權轉讓時,接受單位或個人對已有的建設成果要給予合理的補償。
第十六條 國家建設需要徵用草原和鄉鎮、村興辦各種企業事業占用草原時,在徵求有關鄉鎮村意見後,經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或草原監理站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遇到大的自然災害需要在村與村、鄉鎮與鄉鎮之間調劑使用草原時,要本著團結互助、自願互利的原則,由有關各方協商簽訂契約,明確規定範圍和期限。村與村之間調劑草原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鄉鎮與鄉鎮之間調劑草原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在草原上進行工程建設、採石、挖沙、採集藥材等必須在指定的時間和區域內進行,並按有關規定向自治縣草原監理部門繳納草原補償費。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畜牧部門,要做好草原病蟲害預測預報工作,發生病蟲鼠害時要組織民眾,採取措施及時防治。
第二十條 機動車輛在草原上行駛要注意保護草原,有固定路線的,不得離開固定路線行駛;沒有固定路線的,應按指定路線行駛。
第二十一條 加強草原防火,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各鄉鎮、村都要建立防火責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約,預防火災發生。
(一)草原防火期: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
(二)不準隨意放火燒荒,如因疫病污染、草場改良、消滅病蟲害等,必須燒荒的,要報上一級草原管理機關批准,採取嚴密的防範措施。
(三)草原發生火災後,鄉鎮、村要組織力量,及時撲滅。並查明發生火災原因和損失情況,上報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 草原上的圍欄、藥浴池、棚圈、人畜飲水設施、水利工程等基本建設設施,必須嚴加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拆除。毀壞者按價格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嚴防污染草原。對排放污水、廢渣、廢氣已造成污染的,排污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積極防治,並對受害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
第二十四條 鼓勵牧民對承包的草原積極進行投資建設,實行草隨畜走,允許有償轉讓,繼續承包。對積極進行草原投入的牧戶提倡“民建公助”的辦法,國家在資金、物資和技術上優先照顧和安排。對積極承包和建設邊遠草場、未開發利用草場的牧戶,各級政府要制定優惠政策,給予大力扶持。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鄉鎮、村提取一定比例的草原有償使用費、草原補償費和各種罰款,建立育草基金。育草基金實行分級管理,單獨立帳,專款專用。
第二十六條 加強草原科技隊伍建設,組織科技人員開展草原科學研究,推廣先進科學技術,培訓科技人員,逐步提高科學技術水平。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任意開墾草原,嚴禁破壞植被。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境內的草原,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向外借用,已經借用的必須限期歸還。
第二十九條 草原監理機構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草原法律、法規,檢查、監督草原使用單位和個人在草原管理、保護、利用和建設中的執行情況;
(二)受自治縣人民政府委託核發草原使用權的證件;
(三)會同有關部門辦理在草原上採石、掏金、挖藥材、開礦等審批事宜;
(四)承辦獎懲事宜,協助法務部門處理有關破壞草原的案件;
(五)會同有關部門對草原防火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六)辦理草原管理部門和上級監理單位交辦的有關事項;
(七)收取各種罰款,統一繳縣財政。
第三十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一)熱愛草原事業,模範執行草原法律、法規和本辦法,並對違法的行為進行鬥爭,事跡突出的;
(二)在草原的管理、利用、保護和建設以及在草原防火工作中事跡突出的;
(三)在草原科研、資源勘測、規劃和新技術推廣套用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四)在草原開發性建設、示範和保護、管理等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議,採納後經濟效益顯著的;
(五)在草原管理、監理工作崗位上有顯著成績的。
精神鼓勵包括表彰、記功、頒發榮譽證書;物質獎勵包括獎品、獎金和晉級。
第三十一條 草原所有權、使用權受到侵犯時,被侵犯者可以請求上一級草原管理機構責令侵犯者停止侵犯行為,並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畜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草原監理部門予以處理:
(一)地質普查、開採礦藏、修建公路等徵用草原,作業完畢,要限期做好表層土壤回填,恢復草原植被,並每畝按正常年景同類草原產草量年產值繳納草原損失補償費。
(二)對擅自開墾草原的單位和個人,除令其恢復植被外,每開墾一畝罰款100元至300元。私自在草原上砍挖灌木、藥材等植物,造成草原植被破壞的,除沒收所得實物外,責令恢復植被,情節嚴重的每人每次罰款10元至50元。
(三)除特殊情況外,非直接為草原建設和牧業生產服務的機動車輛離開固定路線行駛,不聽勸告者每次賠償20元至300元草原損失費。
(四)違反防火規定,引起草原火災的,要賠償經濟損失,觸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責任。
(五)違反草原保護規定,超載放牧未作處理的,超載部分加收草原養護費,收取標準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
(六)對不按期繳納費用和賠償損失的,要責令責任者限期繳納費用和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收回承包草原,停止草原使用權。
第三十三條 對阻礙草原管理和監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無理取鬧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草原管理、監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管理法》、《甘肅省實施草原法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或者有玩忽職守和其他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縣畜牧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的決定
1999年5月29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議了《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決定予以批准。由肅北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本次會議的修改意見修改後公布施行。附主要修改意見:
1、第九條第二款"由鄉鎮人民政府調處"修改為"由鄉鎮人民政府調解或處理",第三款中的"裁處"修改為"處理"。
2、第十條中的"裁決"修改為"處理"。
3、在第十六條"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前加上"經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或草原監理站"一句。
4、把第十八條中"將按有關規定向鄉鎮人民政府繳納草原補償費",修改為"按有關規定向自治縣草原監理部門繳納草原補償費"。
5、《行政複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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