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賓滿族自治縣農村公路管理條例於2015年12月23日新賓滿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6年7月2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新賓滿族自治縣農村公路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新賓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6/8/15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治縣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改善交通運輸條件,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農村公路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的縣道、鄉道、村道及附屬設施。
本條例中所稱的農村公路附屬設施,是指農村公路的橋樑、涵洞、排水設施、防護構築物、里程碑、界碑、測樁、安全設施、養護設施、花草林木、專用房屋等。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將農村公路建設納入自治縣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突出重點、分步實施。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捐資,建設、養護農村公路。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建設、養護、管理和服務工作。
發改、財政、國土、林業、水務、城建、農業、環保、電力、通訊、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農村公路的建設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按照技術規程和操作規範對縣級公路進行養護,保障公路安全暢通。
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負責鄉道、村道的養護和管理。
第七條 自治縣境內的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損壞。
第八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符合村莊、集鎮建設的總體規劃,符合土地管理、文物古蹟保護、環境保護、水利設施保護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九條 自治縣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主要來源:
(一)每年本級財政預算安排一定比例的預算資金;
(二)上級專項資金;
(三)財政轉移支付資金;
(四)社會捐贈和公路損失賠償費等其他資金。
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應專款專用。
第十條 農村公路建設(包括新建和改建工程,下同)、養護所需砂、石、土料場、生活用地、取水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劃定地點和範圍,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統籌解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撓或者收取費用。
第十一條 農村公路建設工程所產生的地方性稅款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統籌安排,重點用於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管理。
第十二條 修建農村公路需要徵收、徵用土地及房屋或者清除其他地上附著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縣道建設用地的徵收、徵用、劃撥及相關徵收安置工作,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組織實施;鄉道、村道修建徵收、徵用土地、清除附著物和徵收安置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修建公路影響鐵路、管道、水利、電力、郵電等設施正常使用時,建設單位應事先徵得有關部門的同意。
第十三條 按照規劃新建、改建和擴建農村公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撓和干涉。
第十四條 新建和改建跨越、穿越農村公路的設施,報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有關技術標準施工。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農村公路實行目標管理。鄉道、村道養護管理工作應納入鄉(鎮)人民政府工作目標考核範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定期考核並根據考核結果進行獎懲。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農
村公路的安全檢查,對影響行車及行人安全的危險路段,必要時可採取限制交通或者阻斷繞行措施,保障農村公路安全暢通。
第十七條 因山洪、土石流、地震、積雪等自然災害造成農村公路損壞或中斷的,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搶修。
自治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公路重大自然災害和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
第十八條 農村公路的綠化、美化工作,縣道由自治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鄉、村道路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九條 農村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外緣不少於1米範圍內為公路用地;公路用地邊緣向外延伸,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村道不少於3米的範圍內為公路保護用地。
第二十條 農村公路和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搭建棚屋、擺攤設點、維修場所及其他臨時設施;
(二)堆放建築材料及其他物品;
(三)採礦、挖砂、取土、燒窯、制坯、種植作物等其他有礙通行的作業;
(四)阻塞公路邊溝、橋涵,利用路面引水、排水;
(五)擅自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六)其他損壞、污染農村公路和影響農村公路暢通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
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保護用地範圍內擅自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永久性建築物和構築物;
(二)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
(三)占用、挖掘農村公路或者改變公路線路;
(四)設定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
(五)增設公路平面交叉道口。
第二十二條 造成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現場調查處理;危及交通安全的,還應當設定警示標誌或者採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並迅速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壞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事故時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公路管理機構到場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 在農村公路用地範圍以外開山炸石、砍伐樹木和進行其他施工作業,施工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事先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不得影響農村公路通行和損壞農村公路及其設施。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農村公路大中型橋樑周圍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範圍內挖砂、採礦、燒荒、爆破、取土、伐木或進行其他類似作業。
第二十五條 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未經自治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農村公路上行駛。
第二十六條 對在農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妨礙農村公路建設,阻礙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四、六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並處20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0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建築物和構築物,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築者和構築者承擔,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並處100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30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50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5000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造成公路損壞、未報告的,賠償損失,並處5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5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5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以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