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辦法

青海省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辦法,2008年2月1日在青海省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辦法
  • 發布單位:青海省
  • 施行時間:2008年2月1日
  • 適用地區:青海省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檢查,糾正、查處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的不當或違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行政機關、法律或法規授權的組織和行政機關委託的其他行政機關(以下統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第三條 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應遵循依法、公正、效率的原則,堅持層級監督與自查、監督檢查與投訴舉報受理、糾錯與教育相結合。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對本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和下級政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監督檢查的組織領導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監察機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監督檢查機關),依法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審計機關依法定職責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實施專項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結果應報告同級人民政府,並通報同級行政監察機關。
第五條 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進行監督檢查的結果,應當作為考核該機關推進依法行政工作情況的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受理投訴舉報的聯繫方式、地址等應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監督檢查的內容
第七條 監督檢查行政許可的事項是否依法設定,包括下列內容:
(一)實施行政許可的事項是否由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地方性法規或者省政府規章設定;
(二)是否實施已明令廢止的行政許可事項;
(三)是否擅自增減或者變更法定行政許可條件。
第八條 監督檢查行政許可實施主體是否具備法定資格,包括下列內容:
(一)實施行政許可的主體是否符合法定條件,並經本級人民政府確認向社會公告;
(二)受行政機關委託的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是否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並符合委託條件和程式。委託機關是否依法履行對受委託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檢查職責;
(三)法律或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是否在法定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
第九條 監督檢查行政許可的程式是否合法,包括下列內容:
(一)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是否公示;
(二)受理、審查行政許可申請,是否按法定要求履行說明、解釋等告知義務。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意見的,是否聽取相關意見;
(三)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以及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是否遵守法定程式按法定或者承諾的時限規定,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書面憑證;
(四)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是否依法向社會公開;
(五)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書面決定的,是否依法說明理由並告知當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六)實施行政許可中的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公民特定資格的考試等活動是否依法定程式進行;
(七)變更、延續已生效的行政許可是否依法進行;
(八)行政許可需要行政機關多個內設機構辦理的,是否遵循一個內設機構統一對外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的規定;
(九)在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進行監督檢查過程中,形成的有關記錄、證據材料和執法文書等是否立卷歸檔。
第十條 監督檢查行政許可收費是否合法,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收費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
(二)有關行政許可收費項目、依據、標準是否依法向社會公布;
(三)是否遵照執行財政非稅收入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監督檢查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是否依法履行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職責,包括下列內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制度,並實施有效監督檢查;
(二)對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是否依法進行定期檢驗檢查;
(三)對被許可人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行為是否依法予以處理;
(四)撤銷、註銷已生效的行政許可是否依法進行;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監督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監督檢查的方式、程式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實施行政許可的社會評議制度,公開徵求社會公眾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意見和評價,並及時反饋給相關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必要時,向社會公布。
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結果可向社會通報。
第十三條 監督檢查機關可採用下列監督檢查方式:
(一)開展專項或者個案監督檢查;
(二)聽取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相關情況匯報、查閱有關檔案材料;
(三)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工作情況進行公開或者不公開的調查;
(四)對實施行政許可的案卷進行評查;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方式。
監督檢查機關根據監督檢查需要,可邀請有關新聞單位參與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監督檢查機關應當根據監督檢查需要,確定監督檢查範圍和內容,制定監督檢查方案。
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詳細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歸檔。監督檢查機關應當根據監督檢查情況形成書面監督檢查意見,並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反饋。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有權向有關監督檢查機關投訴、舉報。監督檢查機關對投訴、舉報情況應當及時登記核實,並按下列規定處:
(一)投訴、舉報情況不實的,不予處理;
(二)投訴、舉報情況屬實,且屬本機關管轄的,應當依法開展個案調查或者專項檢查;
(三)投訴、舉報情況屬實,但不屬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在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移送有處理權的機關,接受移送的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監督檢查機關。無法轉送的,應當記錄在案。
對署名投訴、舉報的,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將核實、調查、檢查等處理情況抄告投訴人、舉報人;不予處理的,應當說明理由。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將處理情況反饋相關行政機關和工作人員,並將投訴、舉報材料與處理結果歸檔。
第十六條 監督檢查機關開展個案調查或者專項監督時,有權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和其他相關人員調查情況,調閱有關材料,收集相關證據。
第十七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拒絕、阻礙監督檢查機關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機關提出整改要求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按照監督檢查機關的整改要求進行整改,並自收到整改要求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整改情況報送監督檢查機關。
第十八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實施行政許可工作情況報告制度,定期對行政許可實施工作進行自查,統計、分析行政許可項目實施和收費等情況,並將自查結果報監督檢查機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行政許可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追究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和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已明令廢止的行政許可或者在行政許可實施中擅自變更法定許可條件的,由監督檢查機關責令其立即改正或者依法撤銷其實施的行政許可。
第二十一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督檢查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公示實施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
(二)不履行法定告知義務;
(三)不建立健全實施行政許可工作情況報告制度。
第二十二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違法收費的,由監督檢查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責令全額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
(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予以追繳。
第二十三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進行監督檢查過程中,不按規定要求形成有關記錄、證據材料和執法文書,或者立卷歸檔的,由監督檢查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採取相應補救措施。
第二十四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拒不糾正不當或者違法行政許可行為,或者拒不提供、以及提供虛假材料,阻礙監督檢查機關履行職責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損害當事人合法財產權益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二十六條 監督檢查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拒不受理投訴、舉報,或者受理投訴、舉報後拒不調查核實,或者拒不將調查、處理結果反饋給投訴、舉報人的;
(三)對涉嫌違法的行政許可實施行為,不依法予以立案調查處理的;
(四)在監督檢查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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