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城市房地產管理條例》是2000年4月4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城市房地產管理條例
- 通過日期:2000年4月4日
- 生效日期:2000年6月1日
條例全文
修訂的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地產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取得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交易、實施房地產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本條例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的職權劃分,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管理全省城市房地產工作。
州(地、市)、縣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地產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
第五條 房地產開發必須嚴格執行城市規劃,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六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一百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房地產專業、建築工程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兩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會計人員。
第七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登記;對不符合條件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對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登記進行審查時,應當徵求同級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批准的檔案和資料,向登記機關所在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辦資質等級證書。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房地產開發項目。
第九條 房地產開發用地應當以出讓方式取得;但是,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用劃撥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城市規劃、房產等部門對下列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並出具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轉讓的依據之一:
(一)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性質、規模、開發期限;
(二)城市規劃設計條件;
(三)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要求;
(四)基礎設施建成後的產權界定;
(五)項目拆遷補償、安置要求。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辦理立項手續,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第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過程中的主要事項記錄在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中,並定期送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並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建築工程質量、安全標準、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技術規範以及契約的約定。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對其開發建設的房地產項目的質量承擔責任。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契約約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後,由房地產開發企業向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工程質量監督、規劃、消防、人防等有關部門或者單位進行驗收。
住宅小區等群體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綜合驗收;實行分期開發的,也可以分期進行驗收。
第三章 房地產轉讓、抵押和租賃
第十三條 房地產轉讓主要包括下列方式: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
(四)以房地產作價出資或者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成立企業法人,房地產權屬隨之轉移的;
(五)因企業被收購、兼併或者合併,房地產權屬隨之轉移的;
(六)法律、法規許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未依法登記取得房地產權證書的;
(二)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三)依法被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四)房地產權屬有爭議的;
(五)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六)依法列入拆遷範圍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房地產。
第十五條 房地產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契約,契約中應當載明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
第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的,必須符合法定的預售條件,並持下列檔案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後方可預售:
(一)開發企業的營業執照、資質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工程施工契約和房地產開發項目契約;
(二)投入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並已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證明材料;
(三)開發項目的總平面圖和預售商品房分層平面圖;
(四)商品房預售方案;
(五)開戶銀行出具的收取和使用預售款監管證明。
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時,應當向預購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商品房預售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持預售契約、房屋使用說明書和房屋質量保證書,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進行虛假廣告宣傳,商品房預售廣告中應當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文號。
第十八條 商品房銷售價格,由當事人協商議定。
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價格,應當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第十九條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連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但下列房地產不得設定抵押:
(一)房地產權屬有爭議的;
(二)非私人所有的用於教育、醫療衛生的房地產和市政等公益事業的房地產;
(三)列入文物保護的建築物和有重要紀念意義的其他建築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遷範圍的;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監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抵押的房地產。
第二十條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產抵押的,其抵押期限應當為土地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已使用年限的剩餘年限。
第二十一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將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列入拆遷範圍的,抵押人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抵押權人。抵押雙方可以清償債務或者重新設定抵押權。
第二十二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契約,並在契約簽訂後三十日內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房屋所有權人以營利為目的,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按照規定比例上繳國家。
第二十四條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證的;
(二)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
(三)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四)經鑑定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五)屬於違法建築的;
(六)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七)已抵押,但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出租人轉讓租賃期限未滿的房地產,應當提前九十日書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受讓權;如受讓方為非承租人的,出租人應當告知受讓方出租事宜,原租賃契約在租賃期限內繼續有效。
第二十六條 承租人將租賃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行轉租時,必須徵得出租人書面同意,並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四章 房地產中介服務
第二十七條 設立房地產諮詢、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等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和資質,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必須經過專業培訓和考試,取得相應資格證書,方可進行中介服務活動。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評估程式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為基礎,參照當地市場價格進行。
房地產價格評估除涉及國有資產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任何機關、組織不得指定或者強制要求評估。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信息應當真實、準確。
第五章 房地產權屬登記管理
第三十條 新建的房屋,房屋權利人應當持土地使用權證以及其他有關的證明檔案,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權利人應向房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買賣、贈與、交換、轉移房地產的;
(二)繼承、分割、合併轉移房地產的;
(三)依照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和仲裁機構裁決、調解作出的房地產轉移的;
(四)房地產用途、名稱、坐落地址或者面積發生變化或者改變的;
(五)房地產權利人名稱或者姓名發生變化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以房屋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權利人應當持房屋權屬證書、契約及相關的證明檔案,向房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房屋權利人申請,可以準予暫緩登記:
(一)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期提供證明材料的或者按照規定需要補辦手續的;
(二)依照本條例在公告期限內,其他人提出異議並確有理由和證據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登記:
(一)屬於違章建築的;
(二)屬於臨時建築的;
(三)申請登記的房地產不在所轄區域的;
(四)不能提供合法證明的;
(五)轉讓、出租、抵押期限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暫緩登記、不予登記的決定。
對權屬清楚,產權資料齊全的應當核准登記,並頒發房屋權屬證書;對暫緩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送達房屋權利人。
第三十六條 經省人民政府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個部門負責房地產管理工作的,可以統一管理房地產權屬登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縣級以上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未經驗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驗收手續,逾期不補辦驗收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驗收,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驗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縣級以上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返修,並處交付使用房屋總造價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預售商品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已收取預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無法律、法規依據向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房地產權利人收費的,由收費行政主管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責令退回所收的錢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利用職權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範圍內取得房地產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交易活動以及實施房地產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徵收轉為國有土地後,方可用於房地產開發經營。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