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辦法

《河北省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辦法》是為了規範和加強河北省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預防和治理生產建設項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辦法》(水利部令第53號)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的辦法。

2023年12月19日,河北省水利廳、河北省政務服務管理辦公室聯合印發《河北省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辦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12月19日
  • 實施時間:2024年2月1日
  • 發布單位:河北省水利廳、河北省政務服務管理辦公室
發展歷程,內容全文,

發展歷程

2023年6月5日,《河北省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2023年12月19日,河北省水利廳、河北省政務服務管理辦公室聯合印發《河北省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辦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我省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預防和治理生產建設項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辦法》(水利部令第53號)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級及以下審批、核准、備案的生產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編報審批、方案實施、設施驗收和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審批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批管理工作。
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政審批部門應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第四條 生產建設單位是生產建設項目水土流失防治的責任主體,應加強全過程水土保持管理,最佳化施工工藝和時序,提高水土資源利用效率,減少地表擾動和植被損壞,及時採取水土保持措施,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編報審批
第五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編報水土保持方案。需要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區域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本辦法所稱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是指在生產建設過程中進行地表擾動、土石方挖填,並依法需要辦理審批、核准、備案手續的項目。
第六條 水土保持方案由生產建設單位自行或者委託具備相應技術條件和能力的單位編制。
開展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技術評審、監督檢查的部門和單位不得為生產建設單位推薦或者指定水土保持方案編制單位。
第七條 水土保持方案分為報告書和報告表。
征占地面積5公頃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5萬立方米以上的生產建設項目,應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征占地面積0.5公頃以上、不足5公頃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萬立方米的生產建設項目,應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征占地面積不足0.5公頃並且挖填土石方總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生產建設項目,不需要編制水土保持方案,但應按照水土保持有關技術標準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八條 水土保持方案應包括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範圍、目標、措施和投資等內容。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和報告表的具體內容和格式,按水利部規定執行。
第九條 生產建設單位應在生產建設項目開工建設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編報並取得批准手續。生產建設單位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條 水土保持方案實行分級審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審批、核准、備案的生產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政審批部門(以下統稱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部門)審批。
跨行政區域的生產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生產建設單位申請審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應向有審批權的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部門提交申請,並按要求提供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一式三份。
第十二條 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部門應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書面告知申請單位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三條 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部門審批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1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審批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部門可以組織專家或者技術評審機構對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進行技術評審。技術評審費用由審批部門承擔並按照有關規定納入部門預算。技術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但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第十四條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和實施承諾制管理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申請人依法履行承諾手續。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部門在受理後僅對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符合規定要求的即時辦結。
第十五條 行政審批部門應將行政許可決定及水土保持方案同時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門。行政審批部門實行線上審批管理的,應賦予水行政主管部門查閱、下載水土保持方案審批資料的許可權,實時共享水土保持方案審批信息。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將水土保持方案審批信息錄入水土保持信息管理系統。
第十六條 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部門、技術評審機構及技術評審專家應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開展技術評審。技術評審機構和技術評審專家分別對技術評審意見和專家意見負責。
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部門、技術評審機構、技術評審專家不得向生產建設單位、從事水土保持方案編制工作的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七條 水土保持方案應符合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要求。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部門應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一)水土流失防治目標、防治責任範圍不合理的;
(二)棄土棄渣未開展綜合利用調查或者綜合利用方案不可行,取土場、棄渣場位置不明確、選址不合理的;
(三)表土資源保護利用措施不明確,水土保持措施配置不合理、體系不完整、等級標準不明確的;
(四)生產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涉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重點治理區,但未按照水土保持標準、規範等要求最佳化建設方案、提高水土保持措施等級的;
(五)水土保持方案基礎資料數據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的;
(六)存在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定不得通過水土保持方案審批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條 水土保持方案經批准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產建設單位應補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報原審批部門審批:
(一)工程擾動新涉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或者重點治理區的;
(二)水土流失防治責任範圍或者開挖填築土石方總量增加30%以上的;
(三)線型工程山區、丘陵區部分線路橫向位移超過300米的長度累計達到該部分線路長度30%以上的;
(四)表土剝離量或者植物措施總面積減少30%以上的;
(五)水土保持重要單位工程措施發生變化,可能導致水土保持功能顯著降低或者喪失的。
因工程擾動範圍減少,相應表土剝離和植物措施數量減少的,不需要補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九條 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棄渣場以外新設棄渣場的,或者因棄渣量增加導致棄渣場等級提高的,生產建設單位應開展棄渣減量化、資源化論證,並在棄渣前編制水土保持方案補充報告,報原審批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2023年3月1日之後審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滿3年,生產建設項目方開工建設的,其水土保持方案應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原審批部門應自收到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生產建設單位。
應重新審核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能夠確認存在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生產建設單位可直接按規定補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報原審批部門審批。
第三章 方案實施
第二十一條 生產建設單位應按照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採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
需要編制初步設計的生產建設項目,其初步設計應包括水土保持篇章,明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標準和水土保持投資,其施工圖設計應細化水土保持措施設計。
生產建設單位應將水土保持工作任務和內容納入施工契約,落實施工單位水土保持責任,在建設過程中同步實施水土保持方案提出的水土保持措施,保證水土保持措施的質量、實施進度和資金投入。
第二十二條 對可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組織對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及時定量掌握水土流失及防治狀況,科學評價防治成效,按照有關規定向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部門同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情況。
接收監測資料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將監測信息錄入水土保持信息管理系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共享使用。
水土保持監測由生產建設單位自行或者委託具備相應技術條件和能力的機構,按照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關水土保持監測技術標準開展,實行水土保持監測“綠黃紅”三色評價制度。
第二十三條 生產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監理,應按照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的規定和水土保持監理規範執行。
生產建設項目征占地面積在20公頃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20萬立方米以上的,應配備具有水土保持專業監理資格的工程師開展監理工作;生產建設項目征占地面積在200公頃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200萬立方米以上的,應由具有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監理專業資質的單位承擔監理任務。
第四章 設施驗收
第二十四條 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前,生產建設單位應按照水利部規定的標準和要求,開展水土保持設施自主驗收,驗收結果向社會公示不少於20個工作日。水土保持設施自主驗收後3個月內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出具備案回執。
分期建設、分期投產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設施應同步驗收、備案。
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的,生產建設單位組織第三方機構編制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報告。承擔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技術評審、水土保持監測、水土保持監理工作的單位不得作為該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報告編制的第三方機構。
第二十五條 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設施驗收結論應為不合格:
(一)未依法依規履行水土保持方案編報審批程式或者開展水土保持監測、監理的;
(二)棄土棄渣未堆放在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的;
(三)水土保持措施體系、等級和標準或者水土流失防治指標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批覆要求落實的;
(四)存在水土流失風險隱患的;
(五)水土保持設施驗收材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項、遺漏的;
(六)存在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定不得通過水土保持設施驗收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條 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合格後,生產建設單位或者運行管理單位應依法防治生產運行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加強對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維護,確保水土保持設施長期發揮效益。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各級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部門應實行水土保持方案審批事項清單管理,依法公開審批範圍、程式、結果,推進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標準化、規範化、便利化,提高審批效率。
實行水土保持方案質量評價制度。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市縣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部門審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質量進行抽查,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行政審批部門對縣級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部門審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質量進行抽查。
第二十八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職責加強水土保持方案全鏈條全過程監管,充分運用衛星遙感、無人機、大數據、“網際網路+監管”等手段,對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實施、水土保持監測、水土保持監理、水土保持設施驗收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依法依規處理。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生產建設項目作出限期補辦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手續決定的,應同時抄送相關行政審批部門。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自主驗收存在弄虛作假或者不滿足驗收標準和條件而通過驗收的,視同為水土保持設施驗收不合格。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監管信息共享、違法線索互聯、案件通報移送等協同監管和聯動執法制度,健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與檢察公益訴訟協作機制,做好水土保持方案監管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九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部門應在其職責範圍內依照有關規定加強對生產建設單位以及水土保持方案編制、技術評審、監測、監理、施工、驗收等單位的信用監管;相關單位及其人員未按照規定開展工作或者在工作中弄虛作假、隱瞞問題、編造篡改數據的,依法納入信用記錄。
第三十條 生產建設單位應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需要依法改正的,應按照要求制定改正計畫和措施,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第三十一條 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同時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建設活動監督管理工作,防止人為水土流失。
在禁止開墾種植農作物的陡坡地上成片種植經濟林面積在五萬平方米以上的,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開墾禁止開墾的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面積在十萬平方米以上的,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水土保持方案審批和監督檢查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一)依法應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而開工建設的;
(二)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未補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補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對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變更的;
(四)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
(五)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區域傾倒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的;
(六)開辦生產建設項目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
(七)未依法依規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開發區內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按水利部和省有關檔案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5年內有效,由省水利廳負責解釋。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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