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號公布,根據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號《水利部關於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12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令第47號《水利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驗收管理辦法
- 實行時間:2002年12月1日
- 發布時間: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 編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令16號
發布信息
辦法內容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的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的驗收。
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的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的驗收,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開發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水土保持方案實施情況和水土保持設施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經驗收合格後,該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負責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許可權,負責項目的水土保持設施的驗收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完成的水土保持設施驗收材料,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水土保持設施驗收的範圍應當與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覆檔案一致。
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工作的主要內容為:檢查水土保持設施是否符合設計要求、施工質量、投資使用和管理維護責任落實情況,評價防治水土流失效果,對存在問題提出處理意見等。
第七條 水土保持設施符合下列條件的,方可確定為驗收合格:
(一)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手續完備,水土保持工程設計、施工、監理、財務支出、水土流失監測報告等資料齊全;
(二)水土保持設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和設計檔案的要求建成,符合主體工程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三)治理程度、攔渣率、植被恢復率、水土流失控制量等指標達到了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批覆檔案的要求及國家和地方的有關技術標準;
(四)水土保持設施具備正常運行條件,且能持續、安全、有效運轉,符合交付使用要求。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維護措施落實。
第八條 在開發建設項目土建工程完成後,應當及時開展水土保持設施的驗收工作。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水土保持方案編制單位,依據批覆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設計檔案的內容和工程量,對水土保持設施完成情況進行檢查,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實施工作總結報告和水土保持設施竣工驗收技術報告(編制提綱見附屬檔案)。對於符合本辦法第七條所列驗收合格條件的,方可向審批該水土保持方案的機關提出水土保持設施驗收申請。
第九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驗收的開發建設項目,應當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有關技術機構進行技術評估。
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驗收的開發建設項目,可以直接進行竣工驗收。
第十條 技術評估,由具有水土保持生態建設諮詢評估資質的機構承擔。
承擔技術評估的機構,應當組織水土保持、水工、植物、財務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依據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批覆檔案和水土保持驗收規程規範對水土保持設施進行評估,並提交評估報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驗收申請後,應當組織有關單位的代表和專家成立驗收組,依據驗收申請、有關成果和資料,檢查建設現場,提出驗收意見。其中,對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需要先進行技術評估的開發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提交驗收申請時,應當同時附上技術評估報告。
建設單位、水土保持方案編制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監測報告編制單位應當參加現場驗收。
第十二條 驗收合格意見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驗收組成員同意,由驗收組成員及被驗收單位的代表在驗收成果檔案上籤字。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驗收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驗收結論。
對驗收合格的項目,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驗收結論之日起十日內辦理驗收合格手續,作為開發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重要依據之一。
對驗收不合格的項目,負責驗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整改,直至驗收合格。
第十四條 分期建設、分期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開發建設項目,其相應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按照本辦法進行分期驗收。
第十五條 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合格並交付使用後,建設單位或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確保水土保持設施安全、有效運行。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水土保持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已投入運行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建有關工程並辦理驗收手續,逾期未辦理的,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驗收的有關費用,由項目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