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17日,國家能源局以國能煤炭〔2012〕119號印發《煤礦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管理辦法》。該《辦法》分總則、竣工驗收依據和條件、竣工驗收程式和內容、竣工驗收結論和效用、罰則、附則6章25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煤礦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國家能源局
- 檔案號:國能煤炭〔2012〕119號
- 頒布時間: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
檔案發布
國家能源局關於印發煤礦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能煤炭〔2012〕119號
有關省(區、市)發展改革委、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中央管理煤炭企業:
為加強煤炭行業管理,規範煤礦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工作,保證工程質量,促進安全生產,科學開採煤炭,根據《煤炭法》、《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168號)、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於加強煤礦建設項目管理的通知》(發改能源〔2006〕1039號)等有關規定,我局制定了《煤礦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管理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煤礦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管理辦法
國家能源局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煤礦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管理辦法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煤炭行業管理,規範煤礦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工作,保證工程質量,促進安全生產,科學開採煤炭,根據《煤炭法》、《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168 號)、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於加強煤礦建設項目管理的通知》(發改能源〔2006〕1039 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大中型煤礦新建項目和生產能力提高一個標準設計檔次(不含)以上的大中型煤礦改擴建、技術改造、資源整合等項目的竣工驗收工作。其他煤礦建設項目可參照本辦法進行竣工驗收。煤礦設計生產能力劃分按照《煤炭工業礦井設計規範》(GB 50215-2005)、《煤炭工業露天礦設計規範》(GB50197-2005)執行。
本辦法所稱煤礦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工作,是指煤礦建設項目按設計建成後、正式投入生產前,對項目建設內容、工程質量、國家和行業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資金使用情況等事項的全面檢查驗收,以及對煤礦建設項目設計、施工、監理等工作的綜合評價。
第三條 煤礦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申請辦理(或變更)煤炭生產許可等證件,正式投入生產。
第四條 煤礦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工作,應當做到公正、科學、規範。
第五條 煤礦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
國家能源局負責全國煤礦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工作的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國家能源局煤炭司具體組織國家核准煤礦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工作。
省級投資主管部門或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煤礦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工作的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組織由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准或批覆的煤礦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工作。
省級及以下負責煤礦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工作的主管部門,由省級人民政府根據部門職責分工確定。
第二章 竣工驗收依據和條件
第六條 煤礦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主要依據是:
(一)國家及有關部門頒布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國家及有關部門頒布的相關技術標準、規範;
(三)煤礦建設項目的核准或批覆檔案;
(四)經批准的煤礦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檔案,設計變更以及概算調整批准檔案等;
(五)經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水土保持方案(適用於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驗收水土保持設施的區域,下同)、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等專項檔案;
(六)主要設備技術規格或者說明書;
(七)招標檔案、契約文本以及補充協定等。
第七條 煤礦建設項目建成後竣工驗收前,應進行聯合試運轉。聯合試運轉的期限一般為1-6 個月;特殊情況下,在批准期限內未完成聯合試運轉工作的可以申請延期,但聯合試運轉總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2 個月。聯合試運轉期間,項目建設單位可按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專項驗收。
聯合試運轉開始前,項目建設單位應編制聯合試運轉方案,報省(區、市)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或投資主管部門批准。各省(區、市)級及以下負責聯合試運轉的主管部門及批准許可權,由省級人民政府根據部門職責分工確定。
聯合試運轉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聯合試運轉的系統、範圍和期限;
(二)聯合試運轉的測試項目、測試方法、測試機構和人員;
(三)聯合試運轉的預期目標和效果;
(四)聯合試運轉期間產量計畫與勞動組織;
(五)應急預案與安全保障措施;
(六)其他規定事項。
聯合試運轉完成後,項目建設單位應編制聯合試運轉報告。
聯合試運轉報告應當包含以下主要內容:
(一)各主要系統運行情況;
(二)主要生產設備故障處理記錄與分析;
(三)提升、運輸、排水、通風、供電、採掘等主要設施與裝備的檢測、檢驗報告;
(四)聯合試運轉的效果分析;
(五)有關安全生產的建議;
(六)其他應說明的事項。
負責聯合試運轉的省級主管部門應根據本條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制訂本省(區、市)煤礦建設項目聯合試運轉的具體規定。
第八條 煤礦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已按批准的建設規模、標準、投資和內容建成,滿足設計和生產要求;有剩餘工程的,剩餘工程不得是主體工程,不得影響煤礦正常生產,投資額不得超過項目總概算或批准調整概算的5%;
(二)單位工程和單項工程通過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認證,工程質量合格;
(三)安全設施、環境保護設施、水土保持設施、職業病防護設施、消防設施等按要求建成,並通過專項驗收;
(四)竣工檔案資料齊全,並通過專項驗收;
(五)竣工決算報告編制完成,並通過審計;
(六)煤礦組織機構設定符合有關要求,建立健全規章制度;
職工經過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取得上崗操作資格證書;礦長依法培訓合格,並取得資格證書。
(七)聯合試運轉達到預期效果,試運轉中出現的問題已妥善解決,聯合試運轉報告已編制完成。
第三章 竣工驗收程式和內容
第九條 煤礦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先由項目建設單位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預驗收。預驗收不合格的項目不得申請竣工驗收。
第十條 煤礦建設項目預驗收合格並具備竣工驗收條件後,項目單位按第五條規定向竣工驗收部門申請竣工驗收。
國家核准的煤礦建設項目,由省級竣工驗收工作主管部門對項目竣工驗收材料初審後報國家能源局煤炭司。國家能源局煤炭司組織驗收或委託省級竣工驗收工作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十一條 竣工驗收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項目基本情況;
(二)建設內容完成情況;
(三)管理機構及生產管理制度建設情況;
(四)人員持證上崗、培訓、勞動定員情況;
(五)項目招投標以及契約履約情況;
(六)工程質量認證情況;
(七)主要設備檢測檢驗情況;
(八)專項驗收情況;
(九)聯合試運轉情況;
(十)項目效益與建設效果分析;
(十一)存在問題及處理建議。
項目建設單位上報竣工驗收申請報告時,應附項目核准批覆檔案,經批准的初步設計,工程質量認證報告書,安全設施、環境保護設施、水土保持設施、職業病防護設施、消防、檔案等專項驗收相關材料,竣工決算審計報告書,聯合試運轉報告等。改擴建、技術改造、資源整合煤礦項目還應附煤炭生產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工作資格證複印件。
第十二條 竣工驗收部門應在收到竣工驗收申請材料後5 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不符合條件的煤礦建設項目,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或者修改的內容。
對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的煤礦建設項目,竣工驗收部門應在收到竣工驗收申請材料後20 個工作日內組織驗收,或在10 個工作日內委託下級有關部門組織驗收。受委託的竣工驗收部門,應在收到委託檔案後10 個工作日內組織驗收。
第十三條 竣工驗收部門應當根據煤礦建設項目的具體情況,邀請相關部門代表和有關專家組成竣工驗收委員會開展竣工驗收工作。項目建設單位、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及設計、施工、監理等相關單位應積極配合竣工驗收工作。
對瓦斯、水文、地質等開採條件複雜的煤礦建設項目,竣工驗收部門可委託有關中介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和技術預驗收。受委託的中介機構應與建設項目無經濟利益關係,遵照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開展工作。
第十四條 竣工驗收委員會通過聽取匯報、查閱檔案資料、現場檢查等方式,對工程建設情況進行全面檢查,對建設項目進行綜合評價,討論通過並簽署《煤礦建設項目竣工驗收鑑定書》。《煤礦建設項目竣工驗收鑑定書》(範本)見附屬檔案。
第十五條 煤礦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主要內容包括:
(一)檢查項目的審批檔案是否齊全;
(二)檢查項目是否按批准的規模、標準、內容建成;
(三)檢查國家和行業強制性標準的執行情況;
(四)檢查項目投資及使用情況;
(五)檢查項目招投標以及契約履約情況;
(六)檢查工程質量情況;
(七)檢查專項驗收情況;
(八)檢查項目竣工決算報告的審計情況;
(九)檢查煤礦組織機構、勞動定員、人員培訓及外部條件等落實情況;
(十)檢查聯合試運轉情況;
(十一)對存在的問題和剩餘工程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章 竣工驗收結論和效用
第十六條 煤礦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的,竣工驗收部門應在竣工驗收委員會形成竣工驗收鑑定書後10 個工作日內,印發煤礦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結論。
省級煤礦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省級及以下有關部門組織的煤礦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情況抄報國家能源局煤炭司。
第十七條 煤礦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不合格的,項目單位應當按照竣工驗收委員會提出的處理意見進行限期整改。整改達標後,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重新提出竣工驗收申請。
第十八條 煤礦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完成後,項目單位依據印發的煤礦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結論及有關材料申領煤炭生產許可證等證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固定資產交付使用等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 煤礦建設項目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煤炭行業管理等部門不予辦理(或變更)煤炭生產許可等證件。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條 項目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對未進行竣工驗收、竣工驗收不合格的項目擅自投入生產的,由省級投資主管部門或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並依法依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項目建設單位提供虛假情況申請竣工驗收、擅自改變主要建設內容和建設標準、違反基本建設程式的,竣工驗收部門予以糾正,並視情節輕重可提請或移交有關機關依法追究
有關責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竣工驗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和竣工驗收委員會成員在竣工驗收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關中介機構在竣工驗收工作中弄虛作假或提出的技術預驗收意見嚴重失實的,竣工驗收部門可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取消其技術預驗收資格,並採取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能源局煤炭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煤礦建設項目竣工驗收鑑定書》(範本)(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