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編報審批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土保持方案編制、申報、審批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和國家計委、水利部、國家環保局發布的《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編報審批管理規定
  • 法規類別:規章
  • 制定機關:水利部
  • 頒布日期:1995.05.30
  • 實施日期:1995.05.30
發布信息,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編報審批管理規定,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編報審批管理規定,

發布信息

修改日期: 2005年7月8日以水利部令第24號修訂
法規內容:

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編報審批管理規定

(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號發布,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號第一次修改,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號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土保持方案編制、申報、審批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和國家計委、水利部、國家環保局發布的《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從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開發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編報水土保持方案。其中,審批制項目,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報批手續;核准制項目,在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報批手續;備案制項目,在辦理備案手續後、項目開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報批手續。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應當納入下階段設計檔案中。
第三條 開發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依據水土保持技術標準和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編制水土保持篇章,落實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資概算。初步設計審查時應當有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參加。
第四條 水土保持方案分為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和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凡征占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一萬立方米以上的開發建設項目,應當編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其他開發建設項目應當編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的內容和格式應當符合《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技術規範》和有關規定。
第五條 水土保持方案的編報工作由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負責。具體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技術能力和業務水平,並由有關行業組織實施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該行業組織制定。
第六條 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費用應當根據編制工作量確定,並納入項目前期費用。
第七條 水土保持方案經過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開發建設項目方可開工建設。
第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水土保持方案實行分級審批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應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中央立項,且征占地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五十萬立方米以上的開發建設項目或者限額以上技術改造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中央立項,征占地面積不足五十公頃且挖填土石方總量不足五十萬立方米的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地方立項的開發建設項目和限額以下技術改造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由相應級別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由開發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跨地區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 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審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應當向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各一式三份。
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組織審查,或者委託有關機構進行技術評審。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審批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或者應當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審批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但是,技術評審時間除外。對於特殊性質或者特大型開發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二十日內不能作出審查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條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的審批條件如下: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規定;
(二)符合《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技術規範》等國家、行業的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標準;
(三)水土流失防治責任範圍明確;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與周邊環境相協調,並達到主體工程設計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資估算編制依據可靠、方法合理、結果正確;
(六)水土保持監測的內容和方法得當。
第十一條 經審批的項目,如性質、規模、建設地點等發生變化時,項目單位或個人應及時修改水土保持方案,並按照本規定的程式報原批准單位審批。
第十二條 項目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進行設計、施工。項目工程竣工驗收時,必須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設施驗收不合格的,項目工程不得投產使用。
第十三條 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審批擅自開工建設或者進行施工準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當事人從事非經營活動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當事人從事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設立的水土保持機構,可行使本規定中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職權。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編報審批管理規定

(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號公布 根據2005年7月8日《水利部關於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土保持方案編制、申報、審批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和國家計委、水利部、國家環保局發布的《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從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開發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編報水土保持方案。其中,審批制項目,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報批手續;核准制項目,在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報批手續;備案制項目,在辦理備案手續後、項目開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報批手續。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應當納入下階段設計檔案中。
第三條 開發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依據水土保持技術標準和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編制水土保持篇章,落實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資概算。初步設計審查時應當有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參加。
第四條 水土保持方案分為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和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凡征占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一萬立方米以上的開發建設項目,應當編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其他開發建設項目應當編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的內容和格式應當符合《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技術規範》和有關規定。
第五條 水土保持方案的編報工作由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負責。具體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技術能力和業務水平,並由有關行業組織實施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該行業組織制定。
第六條 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費用應當根據編制工作量確定,並納入項目前期費用。
第七條 水土保持方案必須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方可辦理土地使用、環境影響評價審批、項目立項審批或者核准(備案)等其他有關手續。
第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水土保持方案實行分級審批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應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中央立項,且征占地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五十萬立方米以上的開發建設項目或者限額以上技術改造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中央立項,征占地面積不足五十公頃且挖填土石方總量不足五十萬立方米的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地方立項的開發建設項目和限額以下技術改造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由相應級別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由開發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跨地區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 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審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應當向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各一式三份。
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組織審查,或者委託有關機構進行技術評審。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審批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或者應當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審批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但是,技術評審時間除外。對於特殊性質或者特大型開發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二十日內不能作出審查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條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的審批條件如下: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規定;
(二)符合《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技術規範》等國家、行業的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標準;
(三)水土流失防治責任範圍明確;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與周邊環境相協調,並達到主體工程設計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資估算編制依據可靠、方法合理、結果正確;
(六)水土保持監測的內容和方法得當。
第十一條 經審批的項目,如性質、規模、建設地點等發生變化時,項目單位或個人應及時修改水土保持方案,並按照本規定的程式報原批准單位審批。
第十二條 項目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進行設計、施工。項目工程竣工驗收時,必須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設施驗收不合格的,項目工程不得投產使用。
第十三條 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審批擅自開工建設或者進行施工準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當事人從事非經營活動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當事人從事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設立的水土保持機構,可行使本規定中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職權。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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